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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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0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八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二)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八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十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药品零售企业认证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移送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新增配制剂型或者改变配制场所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相一致,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药物临床试验、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审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研制新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申报人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将该临床试验机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生产有试行期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试行期满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试行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对该试行期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转正要求的,转为正式标准;对试行标准期满未按照规定提出转正申请或者原试行标准不符合转正要求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三十三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是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该药品品种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口。

  进口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注册。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第三十八条 进口药品到岸后,进口单位应当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产地证明原件、购货合同副本、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书、说明书等材料,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单位凭《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对进口药品逐批进行抽查检验;但是,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检验不合格或者未获批准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培育中药材。对集中规模化栽培养殖、质量可以控制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中药材品种,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进行再评价,根据药品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药品再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再注册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再注册的规定的,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四十三条 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和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和药用要求与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

  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六条 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印制。

  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六章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具有垄断性生产、经营的药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九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价格;其中,制定和调整药品销售价格时,应当体现对药品社会平均销售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和流通差率的控制。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制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并明确该价格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应当组织药学、医学、经济学等方面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必要时,应当听取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公民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时,为掌握、分析药品价格变动和趋势,可以指定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支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该品种药品广告;已经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使用伪造、冒用、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或者因其他广告违法活动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

  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公告。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公告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向负责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原药品检验报告书。复验的样品从原药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

  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十二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药品申报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该药品申报者申报该品种的临床试验申请。

  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七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第八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没收的物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监督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指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的药品。

  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药品认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相应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相应认证证书的过程。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

  药品经营范围,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药品的品种类别。

  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第八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是指国内或者国外药品生产企业第一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包括不同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品种。

  第八十五条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中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是指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目的在于影响其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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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5]57号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重点企业:
《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本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在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社会稳定,关系到市与各县(市)、区之间方方面面的利益调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市级统筹工作的重要性、通力协作,相互配合,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顺利实施和正常运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调剂范围,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增强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平顶山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批复》(豫劳社养老[2005]3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制度建立的原则是: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形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实施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是: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章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规定,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统一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计发基数、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职工退休审批手续和审核职工退休待遇,严禁违规办理提前退休。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进行。
第三章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
第八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统一执行20%的缴费费率,职工、雇工和雇员本人按8%的费率缴费。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费率的确定,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四章 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实行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结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市统筹基金,由市统一调剂、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续留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户,各县(市)、区每月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定期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时转人财政专户。全市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的编制与核拨按照有关程序要求严格进行。
第十三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内留足2个月的周转金。
第五章 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市)、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仍纳入属地政府的目标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逐步实行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纳入社区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统筹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和管理基金;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共同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财、物统一上划,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垂直管理。
第十八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内设科室及职能,按规平顶山市编制委员会关于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调整的通知》平编[2005]48号文件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按照市编制部门核定的人数上划。
第十九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列为全供事业单位,干部依照公务员管理,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市财政局对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资经费按照2005年12月底的标准,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按照2004年的实际支出额数为基数上划,自2006年元月起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干部任免,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政府每年仍将继续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养老保险目标责任书,对未完成市下达目标任务而造成养老金发放不足的部分,由县(市)、区解决;对完成市下达目标任务后养老保险基主收支仍有缺口的,从市统筹基金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二条 建立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查处虚报冒领养老待遇奖励制度。征缴养老保险费的奖励由市财政按完成省下达任务的超额部分核拨,作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对查处虚报冒领养老待遇的奖励仍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举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实行奖励进一步做好防冒领工作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3〕34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原经办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其它社会保险险种,由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固定资产和交通工具等划转手续,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当地政府共同进行。划转后的资产交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6年元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信息产业统计管理办法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信息产业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有关企事业单位:

《陕西省信息产业统计管理办法》已经陕西省信息产业厅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我厅联系,同时请各单位上报我厅一名联系人,以方便工作。

厅联系人:曹栋梁

联系电话:029—87292035

传 真:029—87292034

电子邮箱:ITCDL@SHAANXI.GOV.CN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陕西省信息产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信息产业部大行业管理的要求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行业管理职能,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全省信息产业经济运行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本情况,为制定行业政策、规划、计划提供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信息产业部、广播电视总局有关行业统计法规,特制定《陕西省信息产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境内从事信息产品制造业、军工电子产品制造业、软件开发研制、系统集成及软件服务业、通信运营业、广电网络运营业等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涵盖行业经济运行和国民经济信息化方面的主要指标,包括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科技质量、资本运作、对外贸易等内容。由于统计指标体系随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而变化,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通信管理局和省广播电视管理局将按照各自主管部委及省统计局报表制度,编制各自报表制度。一定时期的统计调查指标体系、表式、报送时间、指标解释、报表说明等将在报表制度中体现。



第二章 统计管理渠道

第四条 信息产品制造业统计由省信息产业厅负责。省信息产业厅按照信息产业部和省统计局指标体系,对各市和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大中型企业布置报表,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信息产品制造业统计负责,按时向省信息产业厅报送分企业定期报表和年报。各信息产品制造企业在向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的同时,应向省信息产业厅抄报报表。

第五条 通信运营业统计由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省通信管理局按照信息产业部报表制度对全省通信运营企业经营情况实施统计,在报送信息产业部和省统计局的同时,分月度和年度按时抄送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广电网络运营业统计由省广播电视管理局负责。省广播电视管理局按照广播电视总局报表制度对全省广电网络运营企业经营情况实施统计,在报送广播电视总局和省统计局的同时,分月度和年度按时抄送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软件业统计由省信息产业厅负责。省信息产业厅按照信息产业部软件统计报表制度,对省软件行业协会和软件企业布置报表。省软件行业协会依据本管理办法对全省软件企业实施统计。嵌入式软件按照各行业主管部门现有统计范畴,由省信息产业厅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商,按季报方式直接采纳统计数据,作为全省软件统计数据的一部分。

第八条 军工电子统计由省信息产业厅负责。军工电子统计涉及国家秘密,军工电子统计报表由军工电子企事业单位直报省信息产业厅。各军工电子企事业单位在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及统计部门报送报表时,只可报送价值类非军工指标,不可报送军工电子产品产量指标。军工报表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涉密人员资格。



第三章 统计调查方法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有关部委的要求,我省信息产业统计调查分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分月度调查、季度调查和年度调查,。

第十条 具体调查方法:

(一) 信息产品制造业统计:年销售收入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企业(规模以上企业),报表数据分企业逐级上报汇总,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企业(规模以下企业),根据上年度行业企业调研资料计算出规模以下企业销售收入占规模以上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用报告期调研新资料加以调整形成系数,用此系数乘以报告期规模以上企业销售收入即为报告期规模以下企业销售收入,其他指标同此方法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汇总。

(二) 通信运营业统计:具体调查方法由省通信管理局

按照信息产业部有关统计管理办法制定执行。

(三) 广电网络运营业统计:具体调查方法由省广播电视管理局按照广播电视总局有关统计管理办法制定执行。

(四) 软件业统计:年销售收入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规模以上企业),报表数据分企业上报汇总。年销售收入50万元以下的企业(规模以下企业)数据,由省软件行业协会按季度抽样数据情况来统计。省软件行业协会每季度对年销售收入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企业进行抽样统计,用于修正指标,抽样报表存档。在年销售收入50万元以下的企业中抽取5℅的样本(A),规模以下企业的总销售收入=∑(A1+…+An)/5℅。其他指标同此方法计算。

(五) 军工电子统计:采取全面调查方法,所有承担军工电子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均应上报军工报表。由省信息产业厅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军工指标体系布置并直接汇总上报国家信息产业部。



第四章 统计分析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研制、系统集成及软件咨询服务、通信运营、广电网络运营、军工电子产品制造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要按季度进行统计分析。对本单位资本运作、项目投资、生产经营、产品研发、科技质量、市场运作、产品出口等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信息产品制造业统计分析在报送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省信息产业厅。通信运营业统计分析报送省通信管理局。广电网络运营业统计分析报送省广播电视管理局。软件业统计分析报送省软件行业协会的同时抄报省信息产业厅。军工电子产品制造业统计分析报送省信息产业厅。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省广播电视管理局、各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按季度对本行业本区域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省通信管理局、省广播电视管理局统计分析在报送各自主管部委的同时,抄送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计分析报送省信息产业厅,省软件行业协会按季度将全省软件业的运行分析报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产业厅对全省信息产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向省政府和信息产业部报送行业经济运行分析。



第五章 统计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各单位须按照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省广播电视管理局向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抄送报表和运行分析;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省软件行业协会按要求向省信息产业厅报送本区域、本行业分企业各类统计调查资料和经济运行分析;从事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研制、系统集成及软件咨询服务、通信运营、广电网络运营、军工电子产品制造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按要求向各级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分析。各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不得拒报、迟报、漏报、瞒报。

第十五条 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通信管理局、省广播电视管理局、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或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有权利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了解行业整体运行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有义务定期公布行业资料,各行业主管部门可相互交流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陕西省信息产业厅(陕西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