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药品价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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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药品价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价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我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8〕2196号)要求,各地对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实行了价格登记,并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布,这对于提高药品价格的透明度,指导企业和医疗单位选购药品,防止虚高定价、异地高价销
售药品、牟取高利发挥了必要的作用。但是,部分地区的药品价格登记行为不规范,有的对中央及产地省级物价部门已制定的价格或登记公布的价格重新审价、重复定价;一些地方在登记过程中向企业收取费用,增加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负担。为规范药品价格登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对省(区、市)内企业生产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省级物价部门按企业提供的价格进行登记。企业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的价格必须是实际执行的价格;出厂价格变动时须重新登记。企业对登记价格的真实性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得有《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
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二、产地省级物价部门应将企业登记的价格及时通过指定的报刊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国家计委、抄送各省级物价部门。凡属国家计委和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产品,以及在产地省登记过的产品,销地省不得要求重复登记。
三、在产地省没有登记的药品价格,销地省级物价部门可以按企业提供的价格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通告产地省级物价部门。
四、省级物价部门在办理药品价格登记过程中,不得委托其它机构代办登记手续,不得要求企业报送成本资料,不得收取费用。省以下价格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进行价格登记。
五、各地对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要加强市场调查跟踪。对于登记价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登记虚假价格进行价格欺诈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虚高定价、给予高额折扣的,要依据《价格法》及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六、各地制定的药品价格登记公布办法,凡与上述规定不符的,要立即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于7月1日前报我委。



199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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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农田水利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有基本的农业生产条件;
  
  (三)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三;
  
  (四)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整理项目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安排。
  
  第十条禁止在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开垦耕地。
  
  第十一条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需经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批准立项或者上报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项目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应当将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实施
  
  第十四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并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并分别签订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合理组织施工,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实施控制,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开发整理的耕地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确保耕地质量。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施工结束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水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村民代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项目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当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和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等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其中,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共同进行。
  
  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土地开发整理机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对开发整理的土地和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土地的有效使用和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四章土地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开发整理的土地,其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属调整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按照审核的项目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的投资额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滞留或者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开发整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991年4月23日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加速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本市 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产品是指:

  (一)运用新技术原理或新设计构思,首次开发并投产的产品;

  (二)在结构、材质、技术特征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原产品有显著改进,性能、 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或使用功能有所扩大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在本市第一次试制,经鉴定达到省内 先进水平的为市级新产品。省级、国家级新产品按省、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五条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市新产品的开发计划、鉴定和奖励。

  第六条 市级新产品的发展规划、年度开发计划和重大新产品的科研计划分别由市经委和市科委编制。各县(区)、各工业主管部门亦应制定本县(区)、本行业的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制定新产品开发计划,须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供资源和技术状况,特别是市场前景的预测,以发挥其优势,突出其重点。

  第八条 各县(区)、各工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必须加强新产品研制过程的质量管理,尤其要抓好新产品鉴定的质量评审和新产品批试的工艺管理,进行严格的工艺验证,确保新产品批量和稳定地投产。

  第九条 各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大中型企业必须建立独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负责制从事技术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占工程技术人员总数的40%以上。

  第十条 建立合肥市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扶持重点新产品开发。其基金主要来源:

  (一)省、市财政拨款;

  (二)市级新产品减免税款提取10%;

  (三)其它渠道。

  第十一条 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应安排15%以上用于开发新产品;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技术开发费;

  (三)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四)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以摊入生产成本;

  (五)市技术开发基金以及银行发放的技术开发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属国营企业由市财政局监督执行,属集体企业由市税务局监督执行。对应提取的技术开发资金而不提取或提取不足的,市财政局或税务局须按规定的比例提取或补足,充入市技术开发基金。

  第十三条 新产品试制结束后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

  (一)达到试制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并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技术标准、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齐备;

  (三)产品使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意见。

  第十四条 工业试生产结束正式投产前,须进行投产鉴定。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合理稳定,具备正式投产所必须的工艺、工艺操作规范以及工装、设备、检测及质量控制手段;

  (二)通过标准化审查,产品质量合格稳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合理,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四)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新产品鉴定由下达该项目计划的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十六条 新产品鉴定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鉴定会。由主持鉴定单位邀请专家及主要用户,对被鉴定产品进行审查、评议,作出结论;

  (二)书面审议。由主持鉴定单位组织专家以书面形式对被鉴定产品给予评议,主持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三)检测评价。由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省授权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其他有检测能力的专业单位,对被鉴定产品进行检测评价,提出检测报告和评价结论;

  (四)用户验收。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的生产资料类产品,可由用户对产品进行验收并提出评价结论;

  (五)技术认证。部分食品、服装、日用小百货、小五金等产品,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消费者意见和专业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对鉴定合格、市场上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应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

  对企业与科研单位共同开发的新产品,应在立项、资金上给予优先。

  第十八条 新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税收:

  (一)列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试制计划或国家计委、国家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在三年内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和省经委、省科委试制、开发计划以及企业自行开发后报省经委、省科委确认的新产品,商省税务局同意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

  (三)列入市经委、市科委试制、开发计划的新产品或企业自行开发后报市经委、市科委确认的新产品,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年;

  (四)对新产品开发任务重的企业,可凭市经委证明,报请税务部门批准,对其所提技术开发费,暂缓征收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从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计

  第二十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规定报请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核定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按统计内容对企业开发新产品的实绩进行考核,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应把技术开发指标纳入承包基数,规定相应的奖惩条件,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