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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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09/01

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 使用登记

  第六条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2、附3)一式两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 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见附7)。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向原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志的登记卡、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锅炉压力容器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只过户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原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和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进行。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原有的注册代码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三)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五)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的;

  (七)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具备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申报,以方便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登记、变更工作,减少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使用单位、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卡,并及时将登记卡和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号码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使用地县级质监部门。县级质监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及时对新增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 上级登记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对下一级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施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设备检验合格后,将定期检验合格标记和下次检验日期标注在使用登记证上。对于不合格的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说明》(见附6)的规定,确定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一般不得继续使用。使用单位无法立即更换或者修理的,应当持定期检验报告、安全等级划分证明和使用登记证,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监控使用。准予监控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使用登记证上注明“临时监控使用”字样和期限,限期更换或者修理。

  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应当予以注销,解体后报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使用登记卡、使用登记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做,其他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由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公布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原劳动部1993年公布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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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关于建立换货贸易关系的协议

中国商业部 苏联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关于建立换货贸易关系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0日)
  应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的邀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副部长张世尧同志率领的中国商业部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四日至十一日对苏联进行了友好访问。这是对苏联商业部代表团一九八七年十二月访问中国的一次回访。访问期间,中国商业部代表团受到了苏联商业部的热情欢迎和接待。在苏期间,中国商业部代表团还访问了莫斯科、列宁格勒、明斯克等地,参观了商业网点、工厂等设施,都受到了热情友好的欢迎和接待。
  中国商业部代表团在苏期间,与苏联商业部代表团就建立两国商业部之间换货贸易关系和一九八八年双方换货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求实和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经过会谈,双方同意正式建立换货贸易关系,并一致认为发展两国商业部之间的换货贸易,有助于扩大两国市场商品品种和两国商业部门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商定:
  1.中苏两国商业部之间的换货贸易,应在不影响两国政府贸易协议的前提下,在平等互利、需要与可能和年度换货平衡的基础上进行。
  2.换货业务将依据中国商业部和苏联商业部每年签署的换货协议办理。
  3.中苏两国商业部年度换货协议,由各自指定的外贸公司负责实施。中方为中国商业对外贸易公司,苏方为全苏工业品贸易进口公司。
  4.商品价格,凡当前中苏两国政府协定贸易中有的进出口商品,即按政府贸易价格;政府贸易中没有的商品价格,由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
  5.为进行换货业务,双方应在各自的国家银行开立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为清算单位。
  6.一九八八年,中苏两国商业部之间换货贸易总额为500万瑞士法郎,其中:进口为250万瑞士法郎、出口为250万瑞士法郎。具体货单见本协议附条一、二。
  7.本协议不受已谈定的贸易额限制。双方将寻找扩大换货品种和增加贸易额的可能性。
  8.在本协议签署后,双方的贸易公司应在两个月内根据本协议所附货单签订具体品种的合同。为此,双方应迅速提供换货品种的具体资料和样品,以利于尽快签订合同。
  9.一九八八年第四季度在北京举行一九八九年度换货谈判。
  本协议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在莫斯科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
     副部长                 副部长
     张世尧                沙鲁哈诺夫
     (签字)                (签字)

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违章抄告,是指值勤交通警察(以下简称交警)、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对本市的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予以记录并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执法程序。
第三条 本市实行交通违章抄告制度。
第四条 交通违章抄告及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警、巡警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应当当场指出,并向其出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违章行为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对前来接受处理的违章行为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在查验其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无误后,按照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与违章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
(一)违章行为应当处罚款的,每逾期1天增加罚款5元;
(二)违章行为应当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每逾期1天增加吊扣期限5天;
(三)违章行为应当并处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合并处罚。
第六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3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予以公告。
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3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而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实后,撤销原注销决定,准予恢复其机动车驾驶资格。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巡察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