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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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2005〕51号

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在非煤矿矿山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关办法、建立了颁证机构、开展了培训工作和认定临时中介机构资质等,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2004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管理工作进行了统一规范。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根据总局工作安排,为推进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贯彻执行,现就做好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坚定颁证工作信心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高非煤矿矿山准入门槛,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事故的重要举措。安全生产许可是安全监管中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充分运用好行政许可制度,是反映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

  但是,从近期的统计数据情况看,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仅有15421个,占现有10.16万个非煤矿矿山的15%;已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201个,仅占全国非煤矿矿山的6%;有的省(区)甚至没有一个非煤矿矿山企业提出申请,或者尚未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为此,要提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坚决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开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以来,出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应当正确对待。要坚定不怕困难和勇于解决问题的决心,树立做好安全许可工作的信心,坚持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不动摇。同时,还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负责地开展审查颁证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摆上重要日程,集中精力,务必抓紧抓好。

  二、树立服务思想,大力宣传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开展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宣传贯彻工作,是推动当前颁证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许可证的数量过少,其原因之一就是宣传贯彻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作尚不到位。要使所有非煤矿矿山企业树立起依法办矿、依法生产的意识,认识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生产行为就是违法,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和制裁。对此,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有责任就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和培训,要让符合条件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达到颁证条件的企业领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做到持证生产并安全生产;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退出生产领域。

  从为企业服务的指导思想出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包括了解企业的实际状况,指导企业改进安全设施和条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等。通过这些必要的工作,企业再不依法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就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要依法关停那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必须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真正落到实处。

  三、因地制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

  非煤矿矿山企业点多面广,特别是小矿山基础条件差,存在的问题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正视非煤矿矿山的这个基本现状。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千方百计地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要坚决杜绝无所作为的现象,克服等待、观望的消极情绪。

  目前,有些省针对人手少、任务重的问题,将一些非煤小矿山的受理、审查工作委托到基层安全监管部门,以减轻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压力,也有利于加快颁证工作的进度。有的省根据本省实际,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检测检验工作,在国家尚未颁发相关规定前,采取了相应办法。还有其它一些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的相应措施,在当前情况下,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审查颁证工作中的问题,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四、加大工作力度,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为做好下一步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针对颁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目标、任务、办法和措施;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务必于7月10日之前将本省(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报送总局(监管一司)。在上报的实施方案中,针对本省实际情况,提出加快发证工作的具体解决办法,包括对首次申请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要明确适当期限,促其整改;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采取停产或关闭等相应措施。

  对于矿泉水、地热、粘土矿、采砂等危险性较低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必须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各地不得擅自决定不发或者暂时不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抓紧开展颁证工作。

  五、准确获取信息,强化安全许可信息管理

  各地要正确理解"企业申请"的含义,并做到准确统计各相关数据。目前,有些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将未受理的企业申请,排除在"企业申请"的统计数据之外,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请各地对许可证信息统计数据进行清理,凡是企业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不论是否受理和向哪一级申请,都要作为"企业申请"数据予以统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并记录在案,要区别不同情况,以分清相关责任。

  按照总局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工作的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信息管理工作在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配备专门人员和相应设备,做到及时、准确、全面地报送各相关信息,特别要推动市、县安全监管部门的基础信息采集工作,做好为上级领导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的工作。

  六、保证质量,加快颁证工作进度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有关许可证申请办理期限的规定,企业申报的期限已过。各地一定要加大工作力度,集中精力完成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任务。同时,要正确处理质量和进度的关系,在保证颁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加快颁证工作进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推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做出贡献。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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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学校要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不得在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宣传。
第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承担中等和中等以下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教育机构核发《办学许可证》。其中职业培训方面的教育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核发,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发证一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与撤销
第十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三)申办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良好政治思想素 质、组织领导能力;有与所办教育机构相适应的学历、专业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为65周岁以下;
(四)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以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总数的40%以上。以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应当占教师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实验场所。举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具有符合国家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在固定教学场所。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稳定的教学设施;
(六)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教育机构可用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教学专业、专科名称和审批机关准许使用的其他名称。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教学机构的识别称,不得含有当地行政区域名称。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冠以“民办”或者“私立”字样。
教育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大学、学院、中专、技工学校、培训中心、培训部(班)、辅导站及自治区主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单位申办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办学证明;公民个人申办者,须持身份证、户口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三)拟任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教师规划;
(四)拟办教育机构章程、设置方案和发展规划
(五)拟办教育机构场地产权证明文件;
(六)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七)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跨地区设点办学,必须一校一点,不得挤占中小学校舍。
第十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教育机构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地址、层次、类别、专业设置等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
(一)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领取《办学许可证》满一年未开展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原因。
凡因上述原因撤销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审计;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投入的财产应当返还原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其余部分应当移交给批准该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继续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如资不
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原办学单位或者举办者承担;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印章和档案材料由主管部门收回封存或者销毁。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文化教育、学历补习、学前教育及职业培训以外的社会力量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职业培训方面的社会力量办学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后抄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呈报国家教委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中、小学由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中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批;中等以下的教育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三)外省区社会力量来我区办学,应当持本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由自治区教育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教育机构,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及其他证明到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领购行政事业统一收据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国家教委、公安部等17号令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教育机构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不得含糊其词。凡在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上刊播招生广告(简章)的,必须持有《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管、办分离的原则,负责招生、考试、资格认定及技术等级考核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不得在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担任职务。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与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校长或者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年度教育教学计划和发展规划;
(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五)行使教育机构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规章制度:
(一)校长(主任)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教职工岗位责任制;
(三)教学、实习管理制度;
(四)招生、考试、考核、发证管理制度;
(五)学籍管理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财务、财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同其签订聘任合同,为其确定相应的职务;聘用在职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各级各类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育机构跨地区招生的须经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招生。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中等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校,设置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三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专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
教育机构的学生须取得资格证明书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在保证完成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教学需要举办实验场所,并按国家校办产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学费、杂费和住宿费。学生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教育机构因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及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该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和办学条件的改善,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教育机构不得将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持上岗,严格执行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资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对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的财产和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及时填报财产、财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教育机构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其经营所得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社会力量办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办学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并适当优惠。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福利和保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就业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国办学校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创办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校办产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经教育机构的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或者未经年审及年审不合格擅自开办教育机构的;
(二)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将办学资格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招生规定或者滥发学历文凭、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的;
(五)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教学机构和设置专业,借办学之名牟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从事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营私舞弊的;
(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的;
(四)超越权限审批教育机构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党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教育机构执行本办法。
开办宗教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6年12月1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科学、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第1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招投标活动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商务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层级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组织招标等违法行为的投诉,分别由发展改革、经信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发布招标公告违法、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物资采购招标中违法行为的投诉,由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投诉,分别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受理,组织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受理。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省指定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收到异议答复之日算起。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以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

(二)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充材料后重新递交投诉申请的,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申请。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四)对于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涉及面广、行政监督部门直接参与的招标活动或者被投诉对象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和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邀请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监督部门直接参与的招标活动或者被投诉对象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投诉,该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回避,由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九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视具体情况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

项目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暂停招投标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在未做出投诉处理结果前或行政监督部门发出恢复招投标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及其他有关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受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在行政监督部门未做出新的处理决定前,当事人不得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投标单位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对其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查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查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