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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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管理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服务水平的提高,根据《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以接待游客为主的宾馆(酒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参观点和度假区、旅游商店和餐馆、旅游商品生产单位、旅游学校和培训中心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鼓励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发展旅游事业。

鼓励、支持、引导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行业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协调和引导。

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规划、环保、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编制开发旅游资源的规划。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六条 旅游资源属国家资源,旅游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地旅游发展规划,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市场化运作,通过市场机制不断优化旅游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

旅游资源的开发、旅游项目和服务项目的经营,应采取公开的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投资或经营者。

政府保障旅游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酒店)、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符合旅游景点规划,立项前,应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并按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旅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做好服务,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等各种资本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兴办各类旅游经营企业,包括旅行社(公司)、旅游宾馆(酒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小汽车出租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旅游贸易公司、旅游免税品供应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游出版单位、旅游商品生产单位、旅游度假场所和旅游区。

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旅游和文物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经营、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

第九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遵循诚实信用、公开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设立旅行社(公司),还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质量保护金。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旅游业务经营有关证照和标志牌,不得超越范围经营、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进行促销、广告宣传时,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旅行社(公司)发布广告时,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同时公布。

第十二条 旅行社(公司)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全面履行。

第十三条 各旅游宾馆(酒店)、景区(点)、旅游商场、餐馆等旅游经营者,均有为旅游主管部门开展大型旅游活动宣传的义务,悬挂或张贴海报、标语、摆设宣传品。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自由的服务项目,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出售旅游商品时,应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商品价格,真实标明商品品质,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

旅行过程中增加服务项目需加收费用的,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职责权限范围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报告旅游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旅游安全人员、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旅游可能造成的危险情况应向旅游者提出明确的书面及口头警告。当发现危险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及时采取防护和抢救措施。

旅行社(公司)组织旅游,应办理旅行社责任险,协助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障。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检查;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和摊派;有权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旅行社(公司)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分公司)和营业部等分支机构,但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外地旅行社(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本地旅行社(公司)在本行政区域跨县(市)区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

境外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市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对旅游宾馆(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评定和管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娱乐休闲场所、旅游景区(点)海滨泳场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岗位培训考核制度。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其他监督管理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导游证者不得从事招徕、组织和接待旅游者等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上岗,热情为旅游者服务,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索取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二条 各景区(点)要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保障游览秩序。任何人不得向旅游行乞、强行兜售物品或从事其他妨碍旅游者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并对旅游投诉作出调查和处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或旅游从业人员违反下列旅游管理的行为,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一)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

(二)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

(三)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

(四)使用胁迫或者欺编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

(五)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的;

(七)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其他违法行为,以及非法从事导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查处非法从事导游业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肇庆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肇府[1998]24号)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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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4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

2.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

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又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可抗力以及行政原因造成开发动工建设耽搁的,耽搁的时间应当除外。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方案进行处置:

1.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同意,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市政府同意,可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对应的市场价格补缴地价款。

3.市、县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归市、县政府所有;重新开发时出让期限顺延,土地增值的,由市、县政府收取增值(地价)费(税)。

4.市、县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5.市、县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6.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县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市、县政府,其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行政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部分土地费用的,还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面积由其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政府收回。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做出说明,并进行调查。

2.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3.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4.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5.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可由政府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

第七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工业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1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收回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4.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

5.向当事人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

6.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不能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法清偿;仍有余款的,上缴市、县财政。

1.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工作费用。

2.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3.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二条 凡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招标、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应专门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减、免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政府责令限期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应予收回的闲置土地不收回或对应予追缴的土地闲置费不追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路旅客列车消防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旅客列车消防管理规定

铁道部

2002/05/01

铁公安(2002)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客列车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铁路消防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列车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消防安全与行车安全并重,切实做好旅客列车安全防火工作。



第三条 旅客列车消防工作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和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旅客列车的消防安全,由旅客列车客运、车辆等单位和部门负责,铁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旅客列车应建立由列车长为组长,乘警长、车辆乘务长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和工作部署,每月召开一次防火安全领导小组会议,总结、安排消防工作。



(二)组织车班乘务人员认真学习消防知识,定期进行考核,人人达到“三懂三会”(即:懂得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扑救火灾的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火灾)。



(三)建立车班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检查督促乘务人员落实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做好对旅客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措施,组织乘务员认真开展查堵工作。



(六)制定和完善扑救火灾事故应急方案,明确分工,定期演习,熟练掌握。



(七)建立列车消防安全台帐。消防安全台帐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复印件或摘抄件);



2.列车编组及乘务人员概况;



3.列车防火组织;



4.扑救火灾事故应急方案;



5.防火安全会议和活动记录;



6.乘务人员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7.乘务人员上岗证登记;



8.餐车炉灶清扫记录;



9.三乘联检记录;



10.消防器材登记;



第三章 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六条 旅客列车乘务人员应落实本岗位的防火责任制:



(一)列车长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领导、指挥列车工作人员实施本规定,接受上级的消防检查;



2.负责组织旅客列车各岗位防火责任制的贯彻执行和落实;



3.主持召开防火安全领导小组会议;



4.组织乘务人员学习消防知识,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5.组织列车“三乘联检”,检查各项消防制度执行和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及时制止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6.组织乘务人员向旅客宣传列车防火安全知识,督促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工作;



7.组织指挥扑救列车火灾。



(二)乘警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列车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2.在列车长领导下对乘务人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提高乘务人员的防火灭火技能,督促乘务人员落实防火制度和措施;



3.依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制止和处理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4.在列车长领导下做好列车火灾的扑救工作,负责保护现场和调查取证;



5.参加列车“三乘联检”。



(三)车辆乘务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列车上的电气和消防器材、自动报警等设备的检查、维修和保养工作;



2.列车运行中按规定巡视、检查设备运行状态,发现违章操作及时纠正,发现隐患故障及时处置,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3.列车终到后做好技术检查、交接工作;



4.列车发生火灾,必要时应及时做好列车分离;



5.参加列车“三乘联检”。



(四)列车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严格遵守列车防火规章制度,坚守岗位,落实防火措施;



2.负责车厢的火灾预防,管理好用火用电设备和消防器材,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发现故障及时向列车长报告;



3.掌握常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性质和识别方法,做好查堵工作;



4.对在不吸烟车厢内吸烟的旅客进行劝阻;



5.发生火灾时,按应急方案要求及时扑救。



(五)广播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熟悉广播设备性能,遵守操作规程,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离开广播室要关机切断电源,锁好门;



2.将防火防爆安全宣传纳入趟广播计划,定时、定区段向旅客宣传列车防火安全知识和列车发生火灾后旅客应急自救知识;



3.发生火灾时,按列车长的部署,及时广播,下达指令。



(六)行李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严格执行交接和监装监卸制度,防止夹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包上车;



2.向押运人员宣传防火注意事项,并做好登记;



3.发生火灾时,立即报告,迅速扑救,减少损失。



(七)餐车人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餐车的防火工作由餐车主任负责,其他人员要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2.认真检查炉灶安全状况,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3.及时消除炉灶、烟囱、排油烟罩内积灰和油垢,保持清洁;



4.向炉膛内加煤时,要仔细检查有无爆炸物,清出的炉灰要用水浸灭,停炉时把火压好,落实值班制度。



(八)茶水(安全)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焚火前要认真检查各阀门开关的位置和水位计的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2.加煤时要仔细检查煤内有无爆炸物,严禁用易燃液体引火助燃;



3.认真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工作。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运用客车必须符合《铁路客车运用维修规程》和有关运用客车出库质量标准。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三乘联检”制度。列车始发前,由列车长组织乘警长、车辆乘务长,对列车火源、电源和消防器材进行全面检查;运行中重点检查;终到后彻底检查;检查结果由检查人员分别签字确认,严禁代签、漏签。



第九条 客车的取暖和蒸饭锅炉、茶炉,必须设备良好,做到不漏水、不漏气、不滋火、不超温、不干烧,炉灰应用水浸灭后清除,炉室内不准放杂物,离人加锁。



第十条 餐车炉灶不准使用临时电源吹风助燃,运行中严禁炼油,油炸食品和过油时油量不得超过容器容积的三分之一。及时清除炉灶、烟囱、排油烟罩的油垢,并认真填写清除记录。乘务人员严禁使用自备的炉具和电热器具。



第十一条 循环水泵箱、上部活动盖板和观察孔、煤厢内、暖气管和取暖器及座位下等隐蔽处,必须保持清洁无杂物。停用的炉室必须彻底清除可燃物,采用铁质专用夹具加固锁闭。



第十二条 车厢配电设备要保持良好、清洁,发电车和车厢的配电室内严禁存放物品,配电室、配电柜、控制箱门锁必须良好,及时锁闭。



第十三条 车厢电源和电气设备必须保持状态良好,严禁乱拉电线、乱安电气装置或在电气设备上放置物品。严禁用水冲刷地板。



第十四条 对操作“两炉一灶”和空调、照明等电气设备的乘务人员,要经过专门的消防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乘务室、广播室、配电室、检车工具间、餐车储藏室和行李车、邮政车、发电车禁止吸烟。不吸烟车厢内应有“禁止吸烟”的明显标志,乘务人员要对吸烟的旅客进行劝阻。允许吸烟处,应有“吸烟处”明显标志,并必须保持烟缸设备齐全,教育旅客不要乱扔烟蒂火种。



第十六条 客车上的疏散通道必须保持顺畅,列车编组统一,确保旅客通道应在列车的同一侧,不得堵塞车门。



第十七条 对查获和旅客主动交出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要做好记录,妥善保管(对鞭炮、发令纸、火药等及时用水浸湿),交前方停车站处理;对判明不了性质的,严禁在车上进行试验。



第十八条 发现车厢内有旅客违章携带容器破碎易燃液体溢出时,乘务人员应立即动员旅客熄灭一切火种,及时打开车窗通风,并将溢出的易燃液体清除干净,剩余的要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旅客列车每节车厢应配置4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双层客车每层4具),在客车车厢一、二位端各安装两个。挂具采用套筒结构,套筒下边缘距地面高度为1400mm。发电车的配电室配置2具、机房内配置不少于6具4kg以上ABC干粉灭火器。灭火器应每年进行一次检修,检查、维修标记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客车车底、备用客车在车站、车辆段、客技站或其它地方停放或停留时,应制定看守措施,明确责任,落实到人,严加看守。



第二十一条 邮政车、加挂车纳入列车防火安全管理。邮政车、行李车货仓要留有安全通道,宽度不小于0.5M,不得堵塞端门。邮政车、行李车严禁使用明火或电炉烧水做饭,未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严禁擅自增设使用各种电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应对管内旅客列车防火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查;铁路分局、客运公司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列车(客运)段、车辆段(客运分公司、客运事业部)和乘警队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要有记录。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旅客列车发生火灾时,应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停车。列车运行中发生火灾严重威胁行车和旅客人身安全时,应立即将列车停在安全地带;



(二)疏散旅客。列车发生火灾时,乘务人员应迅速组织起火车厢旅客向邻近车厢或地面安全地带疏散;



(三)迅速扑救。车长接到火灾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指挥扑救,同时要防止发生旅客跳车、趁火打劫等意外事件;



(四)切断火源。停车后,车辆、机车乘务员和运转车长应迅速将起火车辆与列车分离,切断火源,防止蔓延;



(五)设置防护。列车分离后,运转车长和机车乘务员应迅速设置防护;



(六)报告救援。列车长、运转车长和乘警应尽快向上级机关和行车调度报告事故情况,请求救援。



(七)抢救伤员。在疏散旅客、迅速扑救火灾的同时,如有被火围困或烧伤人员应立即抢救;



(八)保护现场。乘务员在扑救火灾的同时,应采取措施稳定旅客情绪;列车乘警应维护秩序,防止混乱,保护好火灾现场;



(九)协助查访。乘务人员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情况,提供线索,帮助调查;



(十)认真取证。乘警应及时了解火灾事故情况,调查取证,为现场勘察、认定火灾原因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列车在区间发生火灾时,当上级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未到达时,火灾扑救工作由列车长组织指挥,其他人员密切配合。火灾扑灭后,列车长、乘警长、检车乘务长要对起火部位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火已完全熄灭,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列车方可继续运行。列车在车站发生火灾时,火灾扑救工作由车站站长组织指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遵守本办法,在开展旅客列车消防安全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上级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防组织健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或排除重大险情,防止火灾事故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组织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本岗位防火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乘务人员在禁烟部位吸烟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的;



(四)未达到“三懂三会”的;



(五)违章用电或电气设备使用管理不善的;



(六)取暖炉、茶炉未及时补水、缺水或干烧的;



(七)列车运行中在餐车炼油或油炸食品时油量超过规定要求的;



(八)在禁止放置物品的部位放置物品的;



(九)有违反列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列车长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防火组织未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防火台帐不齐全或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三乘联检”或弄虚作假的;



(四)对查出的火灾隐患、设备故障未及时整改的;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措施不落实的;



(六)未及时清除餐车炉灶、烟囱和排烟罩油垢的;



(七)灭火器缺少、损坏、失效或未按规定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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