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教育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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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教育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鼓励发展在教育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依据两国现行的规章制度,积极发展两国在高等教育及技术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 鼓励两国高等院校的负责人、学者、专家和研究人员互访。

  二、 鼓励两国研究人员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科技学术会议。

  三、 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互相交换学术资料。

  四、 鼓励在沙特高校开展汉语教学和在中国高校开展阿拉伯语教学。

  五、 鼓励两国高等院校共同进行学术研究。

  六、 鼓励加强两国在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合作。

  七、 互换奖学金并鼓励各自国家的学生到对方国家留学。

                第三条

  双方同意加强技术教育和职业培训领域的合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 鼓励技术教育专家或代表团互访。

  二、 鼓励进行技术教育和职业培训领域的经验和信息交流。

  三、 两国间相互开设短期技术培训课程。

  四、 在开展技术教育和职业培训方面共同进行研究和探讨。

                第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作出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之有效期自动延长5年,并以此顺延。当协定期满,而与该协定有关的计划和项目尚未完成时,则有关这些计划或项目的条款继续生效,直到这些计划和项目最终完成。

  本协定于1999年10月31日(回历1420年7月22日)在利雅得签署,每份分别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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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控制线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控制线的划定、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控制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需要保护和控制范围的界线,分为红线(道路用地)、绿线(绿化用地)、蓝线(水源地和水系)、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黑线(轨道交通用地)。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确定的规划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规划控制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规划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规划控制线管理的义务,有权监督规划控制线管理,并对违反规划控制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确定。
  第七条 对规划控制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划定规划控制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二)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三)与有关规划相协调,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四)统筹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规划控制线控制和保护的原则与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示意位置。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按照不同项目具体落实用地界线,提出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在核定用地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坐标或者位置。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规划控制线实施时序,以及规划控制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
  第十二条 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规划控制线内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三章 红线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红线,是指通过城乡规划或者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界线。
  第十五条 划定红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城市交通系统布局并确定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系统的走向、道路等级,明确主要交叉口形式的制定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示意位置、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所涉及规划道路的道路等级、宽度、转弯半径、中心桩点及坐标、扩大路口尺寸。
  第十六条 在红线范围内,可以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适当设置市政基础设施。

第四章 绿线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划定绿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指标,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新城、建制镇等层次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面积和指标,确定大型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绿地范围,明确附属绿地控制指标,并对难以确定绿线位置的防护绿地明确控制宽度等控制指标;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分解落实城市绿化目标,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的范围和规模,明确控制要求,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城市各类绿地范围和规模,确定绿化布局或规划方案,提出绿地边界和规模,处理好建设地块与相邻的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禁止在绿线范围内进行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五章 蓝线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界线。
  第二十一条 划定蓝线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第二十二条 划定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总体布局,确定保护和控制的要求和蓝线的保护范围;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功能、等级、断面、宽度等控制指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用地范围和控制坐标。
  第二十三条 进行水体整治、修建控制引导水体流向的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符合蓝线要求。
  第二十四条 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
  (二)擅自填埋、占用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挖沙、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六章 黄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点、取水构筑物以及一级泵站等取水工程设施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垃圾转运、堆肥、焚烧、填埋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气源和燃气储配、调压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热源、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发电厂、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电信设施,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地震观测场所、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活动以及对城市基础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章 紫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紫线,是指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以外的区、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九条 划定紫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文物、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控制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范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和各等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提出不同的保护方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修改。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确需修改的,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同意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损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位于中心城区以内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位于中心城区以外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修改相应规划,撤销相应的紫线。
  第三十四条 在紫线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和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 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进行大面积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八章 黑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黑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界线。
  铁路包括高速铁路、一级铁路、二级铁路、三级铁路、四级铁路,高速铁路现指城际铁路。
  城市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型轨道等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十七条 划定黑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合理布置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类别、走向及控制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位置示意,明确黑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并确定黑线坐标、宽度及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 黑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控制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乡规划、影响规划控制线实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根据我国需要应聘来华利用专业技术特长从事相应工作并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外国专家,均须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以下简称确认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来华服务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应聘来华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来华从事科学、技术、工程、经济、管理、商贸、财会、税务、金融、法律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四)应聘来华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上述第三、第四类外国专家一般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从事五年以上本专业工作,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来华从事我国急缺的专业技术工作,或担任大中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部门经理以上职务。
(五)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籍代表。
第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确认件的统一印制、分发、监督管理和部分签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确认件的签发和管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负责本部门及隶属单位确认件的签发和管理。
第二章 确认件的申请与签发
第四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一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向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或中外经贸合同复印件;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健康状况证明;
(三)拟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服务岗位和时间证明。
经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五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二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必须经过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文教类),根据外国专家来华的不同渠道,分别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通过政府、友好城市和校际交流协议派遣的外国专家,需提交协议复印件或由签约部门印发的外国专家名册;
(二)经批准登记的境外组织派遣的外国专家,需提交该组织与中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或由签约部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发的外国专家名册;
(三)通过自荐和他人介绍的外国专家,需提交外国文教专家中介机构开具的《职业介绍证明》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发的标准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中外合作办学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聘请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需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属学校聘请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外国专家人选;其他单位聘请的,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六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请外国专家理由的报告;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专业资格、健康状况证明;
(三)与应聘外国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七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向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专业资格、健康状况证明;
(三)与应聘外国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八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五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直接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拟任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履历、健康状况证明;
(三)对拟任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任命书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在各地的隶属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可由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区的确认件签发部门签发确认件。
第三章 确认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确认件原件、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证件向中国的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Z)签证。
中国的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为外国专家核发Z签证后,留存确认件原件。
第十一条 办理确认件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抵华十五日内,持有效护照、证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教育委员会、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办理《外国专家证》,并凭《外国专家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在抵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签发确认件。对伪造确认件、伪造事实骗取确认件等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制止;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和《外国专家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华侨专家来华工作,台湾地区专家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来内地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国际合作司(外事司)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