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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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8号(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巴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领导成员履历、工作分工、调整变化情况及联系方式;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四)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六)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七)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一)行政审批项目;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七)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八)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它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应主动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信息,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统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其它新闻媒体上发布,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市、县(区)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及时更新内容,及时解决、回复权利人提出的问题。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巴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电视、电台、报刊等公众媒体;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市长信箱、投诉电话、电子邮件、民意征集等栏目,接受权利人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一次总结表彰,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义务人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县(区)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十九条 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中的第四款、第六款的,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义务人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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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6〕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乌海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准入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户籍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乌海市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收入标准。
组织、人事、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录用公务员。
(六)接收安置中专以上毕业生。
(七)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其中第(五)至(七)项,允许本人落户。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一)企业引进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职工异地调动。
(三)接收安置的技校、职校毕业生。
(四)在本市由劳动部门招工并与用工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实际工作满一年,年龄在40岁以下的外来务工人员。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二)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公安机关办理。
(一)在本市工作的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对国家做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津贴人员,获省(市、自治区)以上荣誉称号人员,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限5人以内在本市落户。
(二)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本科以下、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技术人员,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限3人以内)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
(三)城镇居民“三投靠”落户。属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龄、婚龄条件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四)个人在本市投资50万元以上,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5人以内在本市落户。
(五)在本市城区(工矿区除外)购买价值10万元以上住房(含二手房)或商业用房的,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限3人以内在本市落户。
(六)需公安机关办理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居民,实行以实际居住地登记制度,直接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
第九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办理落户手续的具体程序和需要提交的
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经上(1992)1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连带责任是债务方为二人以上的一种债的关系,而货物运输合同虽有三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运输合同的标的运输行为而产生的,表现为在运输过程的不同阶段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发生运输行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中,承运人是单一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一、二审将托运人与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二审判决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承运人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关于集装箱货物由托运人确定重量,承运人抽查的规定,在货物运单上确定货物重量,因此应对货物短少负违约责任。但由于已查明货物短少系托运人私自掏箱所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