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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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通知

2007年5月10日 财建[2007]17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多年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在财政经济建设的监督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强化财政管理职能、明确工作范围、规范工作程序,进一步发挥各专员办协助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作用,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专员办财政管理职能,进一步重视财政经济建设各项管理工作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财政预算管理、国库支付制度等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重心越来越向经济建设领域内各项涉及民生、关系民利的方面集中,需逐步加大财政宏观调控、服务经济的力度。为适应财政经济建设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各专员办应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与时俱进地开展工作,逐步实现专员办工作职能由过去侧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向全程参与、融入管理转变,健全完善专员办协助财政经济建设管理的职能,以达到财政经济建设工作应管尽管、管出实效的目标。各专员办在财政经济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跟踪了解中央补助地方的可再生能源有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分析研究可再生能源财税支持政策的执行效果,提出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的意见及建议。
(二)对中央政府投资安排的基建项目预算、预算执行、建设单位履行基建程序及其资金管理、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类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按规定进行查处。积极参与投资政策研究,提出进一步推进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我国交通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该项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的意见及建议。
(四)有关中央部门(单位)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相关财政财务管理,包括有关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初审、预算外收支及资产监管等。
(五)财政部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主要管理工作文件依据见附件1。
二、各专员办要继续认真扎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保障财政经济建设各项基础工作顺利开展
日常监管工作是各专员办保证相关财政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是有关财政经济建设工作顺利开展的必要保障。今后,财政经济建设系统有关中央收入监缴、支出和费用的核定等日常监管工作,主要由当地专员办负责。授权各专员办的日常监管工作如下: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电力监管费等有关中央非税收入进行执收、监缴、退库情况审核;
(二)国家留成油收缴及串换费用、部分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费用补贴、粮食风险基金、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等中央支出审核及监督检查;
(三)财政部授权的其他日常监管工作。
主要日常监管事项及文件依据见附件2。
三、各专员办要继续发扬乐于吃苦、敢打硬仗的精神,切实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各项检查(调查)工作
财政经济建设工作涉及社会经济建设的方方面面,变动因素较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都会有一些特殊的专项检查(调查)任务。专项检查(调查)涉及的内容一般为领导关心、社会关注的一些焦点、热点问题,有些甚至是一些历史遗留的矛盾突出、反映强烈的尖锐事项。这就要求各专员办一如既往地发扬乐于吃苦、敢打硬仗的精神,切实做好财政经济建设的各项专项检查(调查)工作。对这些专项检查(调查)工作,财政部将通过每年的专项检查(调查)计划或实际需要进行具体布置。
四、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地方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有关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地方财政部门要形成正常的工作机制,为专员办开展财政经济建设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一)按照专员办开展业务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的本系统单位或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提供专员办监督管理所需相关地方经济发展与改革的第一手资料,以便专员办准确掌握地方经济发展变化情况,更加有效地服务经济;
(三)涉及专员办监督管理的相关产业政策及制度办法发生改变时要及时通知专员办;
(四)涉及专员办开展财政经济建设业务的新政策、新制度、新办法出台时,相关发文应抄送专员办;
(五)涉及专员办日常监管的经济建设财政资金的再分配或转拨文件,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应抄送专员办。
各专员办要根据上述授权及要求,协助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及时反映工作成果,提出工作建议,建立工作分析报告制度,充分发挥专员办的就地监管作用。
总之,各专员办在以往的财政经济建设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辅助作用,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也予以了积极主动的配合,希望今后各方更加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
附件:1.管理工作文件依据
2.日常监管工作文件依据

抄送:国家审计署。

附件1:

管理工作文件依据

1.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6]237号
2.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 建科[2006]213号
3.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6]460号
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建 [2006]702号
5.财政部关于燃料乙醇亏损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建[2004]151号、152号、153号
6.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监字〔2000〕40号
7.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基本建设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基字〔1995〕6号
8.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0〕994号
9.有关预算编制规程、预算指标管理、预算调整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管理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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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一九八二年全国毕业研究生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2〕90号)和《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68号)的精神,现将到西藏连续
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调范围为1982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西藏,并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内调的内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对于在西藏经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签有合同的干部、承包项目的干部和科研项目(课题
)的主持人及主要参加人员等,应根据西藏工作的需要,在任期、合同期满或承担的科研项目(课题)完成后,再申请内调。1980年以后分配去西藏的毕业生,也可参照这一规定办理。干部在西藏工作时间从去西藏报到之日算起。1980年以前去西藏的毕业生,可按中发〔1980
〕61号文件有关调去西藏工作的干部的规定执行。
对于那些在西藏工作虽满八年,但志愿留西藏工作的,特别是与藏族人结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应鼓励他们继续留西藏工作。对他们要妥善安排,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二、内调人员的配偶,在西藏有正式工作的,可以随调,在西藏没有正式工作,但有城镇户口的家属、子女可以随迁。
三、内调的去向,可以是入学前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其父母、配偶所在地区。夫妻双方在西藏工作的,可回到其中一方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原调出单位。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所在地区安排。对到京、津、沪三大城市安排的要从严掌握。
四、内调、随调人员的工作,对党政干部,要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他们在西藏工作期间的任职情况,尽量按原来担任的同级职务安排。一时安排原职务确有困难的,可暂安排稍低一些的职务。对专业技术干部,事业单位可按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增补专业技术岗位有关问题
的通知》(人职发〔1991〕19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企业单位也可参照此文件精神执行。随调人员系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回内地后仍实行劳动合同制。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和工人,仍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现在干部岗位工作或被聘任做干部工作的工人,仍按工人安排工作

五、因公、因病致残回内地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工人,不安排内调,由西藏自治区通过其它途径迁回内地妥善安置。对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由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作出结论或组织处理后再行安排内调、随调。
六、关于内调及随调的干部、工人的工资、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调入地区调入单位的标准执行。对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毕业生浮动一级的工资,根据国发〔1983〕68号文件规定,回内地后,应予保留。安排较低职务的党政机关干部,可按原职务享受调入
地区同级干部的工资待遇及政治、生活待遇。对低聘的专业技术干部,也要保留原职务的工资待遇并规定聘任期限,待新的聘任期满后,同本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接收地区、部门因安排内调人员和随调职工所需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按现行计划管理范围,由西藏自治区计经委每年按实际内调和随调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统一办理向调入地区和部门划拨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手续,待国家在年终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时,如实予以核认。
八、为便于接收单位安排好内调人员的住房,财政部根据实际接收的人数,按人均1500元的标准拨给有关接收单位建房补助费,接收单位要切实解决好内调人员的住房。
九、各接收安置地区不得征收内调及随调、随迁人员的所谓入城费、落户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
十、需要内调的人员由西藏自治区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报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经批准下达计划后,直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联系安排。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及时掌握内调工作的进度,每年向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劳动部报告一次情况。
十一、一九八三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青海高原地区的内地生源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在青海省三类边远地区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要求回内地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92年2月15日

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广州地区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项目,都属于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具体包括:
(一)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播放;
(二)图书、报刊、图片、年历等有思想艺术内容的印刷出版物的批发、销售和出租,以及不属文物管理范畴的字画的销售;
(三)音乐茶座、歌舞厅、舞厅(会)、桌球室、保龄球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等营业性的单项或综合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四)轻音乐队、茶座乐队、伴舞乐队,健美、时装艺术、民间艺术表演,人体艺术展览以及其他集体、个体的营业性演出和游艺活动;
(五)营业性艺术教育和招徒授艺;
(六)需要纳入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其他营业性精神文化产品、文化娱乐项目。
第三条 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扶持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有害的,打击犯罪的。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在市政府领导下,代表市政府对广州地区(含中央、省、地方和部队驻穗机构)的社会文化经营项目实行综合管理。
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职责是执行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广州地区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服务,从宏观上做好调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开办社会文化项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社会文化归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发给营业许可证(有的经营项目,还需公安部门发安全合格证)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从事艺术表演、艺术教育活动培训的从业人员,还须持有专业考核合格证明。
第六条 营业者如要改变经营项目、营业范围,改变名称、地点和负责人,以及合并、停业、歇业等,均须报原审批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营业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管理。各级管理人员要做到清廉、秉公办事。
第八条 营业者经营的精神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内容健康,不得传播反动和封建迷信思想,不得经营淫秽出版物。
第九条 营业收费价格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条 社会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实行分类归口的办法。营业性歌舞厅、舞会、音乐茶座、乐队、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游乐场、游艺活动、健美和时装表演、字画销售、业余和民间职业剧团以及民间艺人的演出、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文化娱乐业的经营活动,由文化部门负责管理;音
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播放,以及营业性摄像服务,由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印刷出版、租售书报刊,由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管理。上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归口管理项目的审批、检查和执罚工作,并接受同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文化经营单位的安全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负责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海关负责对社会文化市场的走私和进口物品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内有乐队的音乐茶座,在广州地区的中央、省、部队所属单位经营的社会文化项目,外资、中外合资和市属有影响的宾馆、酒店的文化娱乐业,大型游乐场,集体和个体经营的书报刊的批发,录像放映和录像带的发行、出租,全市性的艺术表演,业余和民间职业剧团以
及民间艺人的演出,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活动,分别由市各个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其他由区(县)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可按《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向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改善管理设施和奖励有功单位或个人。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可从同级各归口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中提取10%作为管理费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暂行办法,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音像制品、印刷出版物和演出活动,报社、电台、电视台及其他经营广告业务单位不得为其刑登、播放广告。违者,应承担法律负责。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有关项目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运用,由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起试行。解释权属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如与本暂行办法不相符,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8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