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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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1954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9月16日司法部转来你院1954年9月3日法行报字第26号有关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请示一件,经研究并与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后,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革命军人石贵章与王秀荣婚姻纠纷一案,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双方经过合法订婚的,应视王秀荣为军人的未婚妻,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但在处理时,首先要查清军人是否已呈请组织批准,并可将女方现在情况告知军人。如已经组织批准,军人也坚决愿保持他们的关系时,则应维护他们的订婚关系,并便于军人与王秀荣结婚之前经过充分的动员说服工作。对破坏军人婚姻的郑州专区花纱布公司干部,可查明情况,酌情处理。
二、革命军人张新志与靳淑英婚姻纠纷一案,张新志之继母代张交换相片订婚,其中如确有欺骗而违背双方意愿的情节,是不能勉强结合的,而使勉强结婚,感情也不会巩固。此案可先把双方订婚时的实际情况和女方现在的要求通知张新志所属部队,请他们考虑后提出意见,再予酌情处理。

附一:司法部函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法院1954年9月3日法行报字第26号请示有关《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以及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本年8月27日总字第341号请示关于无音讯之革命军人的婚姻如何处理问题的两文,均属于审判上的问题,故连同原件一并转你院请考虑处理。
1954年9月16日

附二:河南省人民法院关于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请示 法行报字第26号
司法部:
兹据我省郑州分院法民字第84号请示两个军人婚姻问题如下:
一、我航空军人石贵章(任团长),27岁,今年2月回家与王秀荣(女,23岁)双方谈妥订婚,区书区长亦征求女方意见表示同意,军人并与其交换了财物,返回部队办理批准手续,军人走时女方送到郑州,到部队时又不断与女方来信。今年7月王又与专区花纱布公司干部结婚,县院闻知即以革命军人未婚妻收回其结婚证,宣布婚姻无效。但处理时意见分歧,分院意见:(一)军人与女方进行恋爱原则上应予保持,但军人请批是否批准,尚未作最后决定,不能以革命军人未婚妻论。(二)花纱布公司的干部明知王与军人正在谈恋爱,这样做是不对的,仍应动员女方与军人结婚,若女方坚不同意可与其部队领导写信说明情况,军人可另找对象。
二、张新志,29岁,现在西安公安总队当上士,1953年8月经其继母在家以交换相片方式与靳淑英订婚,现张新志回来结婚,女方提出订婚时男方之母有欺骗坚不同意。分院意见:该问题首先应协同有关部门动员女方与军人结婚,若女方坚不同意亦可动员军人另找对象。
我们对以上两个问题第一个意见:王秀荣与革命军人石贵章同志在家双方谈妥,经过合法的恋爱直至订婚,因此不能再认为是恋爱过程,应视王为军人的未婚妻,受法律的保护,处理此问题时首先要弄清军人是否已呈请批准结婚,如已呈准则应动员女方同军人结婚,如未呈准亦应征求军人意见后再作处理。第二个意见:张新志之继母以交换相片代张订婚是不对的,这本身就违背双方的意愿,因此说其婚姻无效,如女方现在拒绝同张结婚,可动员军人另找对象。目前我省各地不断发生类似以上的问题,究竟如何处理合适,以上意见是否对头,请研究指示我们,以便遵照执行为盼。
195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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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禁止从美国新城疫疫区输入禽类和禽类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9号)

 

  《关于解除禁止从美国新城疫疫区输入禽类和禽类产品的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

     关于解除禁止从美国新城疫疫区输入禽类和禽类产品的规定

 

  鉴于1996年9月27日美国扑灭了在奥克拉荷马州和密苏里州发生的最后一例新城

疫后,至今再未发生新的新城疫病例,我部确认恢复美国的奥克拉荷马州和密苏里州为无新城疫地区。自即日起废除1996年12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十一号《禁止从美国新城疫疫区输入禽类和禽类产品的规定》。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是指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所涵盖的应用范围包括:实体肿瘤经皮影像(B超、CT、MRI等)引导下放射性粒子植入,经内镜(包括腹腔镜、胸腔镜、自然管道内镜等)放射性粒子植入,手术直视下放射性粒子植入。本规范所称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不包括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或肿瘤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与开展该技术相关的专业诊疗科目,具有影像引导技术设备(如CT、MRI、超声、内镜等)和治疗计划系统。
(三)医疗机构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放射药品使用许可证》(第二类及以上)。
(四)开展肿瘤临床诊疗工作5年以上,其技术水平达到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相关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实施治疗场地要求。
1.符合放射粒子技术操作场地及无菌操作条件。
2.全部影像导引技术设备(CT、平板DSA、MRI、超声)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具备进行抢救手术意外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全部技术操作均在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下进行。
4.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粒子保管、运输设施,并由专人负责。
(六)按照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标准制订防护措施并予实施。
(七)有至少2名具有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本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5年以上与开展本技术相关的专业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放射性粒子植入工作不少于3年。
(二)治疗计划制订人员。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从事与开展本技术相关的专业临床诊疗医师或放射治疗物理师、核医学物理师,熟练掌握本技术治疗计划系统。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肿瘤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由患者主管医师、放射性粒子治疗医师、治疗计划制订人员制订治疗方案,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放射性粒子治疗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术前严格制订放射性粒子治疗计划,术后按操作规范要求实施治疗技术质量和疗效评估。
(三)实施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建立放射性粒子的采购、储存、使用、回收相关制度,建立放射性粒子使用登记档案。
(六)建立放射性粒子遗落、丢失、泄漏等情况的应急预案。
(七)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定期接受环境评估,相关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放射性防护培训及体格检查。
(八)在完成每例次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九)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治疗有效率、严重并发症、药物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十)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放射性粒子。
2.建立放射性粒子入库、库存、出库登记制度,保证放射性粒子来源去向可追溯。在实施本技术治疗的病人住院病历中留存放射性粒子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3. 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与放射性粒子相关的一次性医用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