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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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6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 年 10 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各自辖区”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二)“卫生局”、“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删除下列条款和文字:

(一)标题中的“暂行”。

(二)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三)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 OK 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二)室内体育馆 (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侯室、售票厅;(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三)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五)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六)第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一条后增加一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二)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 年 1 月 10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77 号公布实施,1998年 2 月 26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2005 年 11 月 9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再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 OK 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阻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处理的制度;

(二)开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第八条 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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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六)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七)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八)发布广告;


  (九)发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的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用户必须配备和保护用能计量器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其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计量单位和量值溯源的有效性,须经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可予以封存。封存时,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一项、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或者暂扣《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用户损失,视其情节,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封存计量器具的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量管理监督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7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分级负责、统一指挥、全力扑救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责任状,将森林防火的目标任务、组织建设、应急机制建立、预防、扑救和保障措施等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建立森林防火指挥、调度、预警信息系统;

(二)在重点林区设置火情瞭望塔、电子监控、监测哨等设施;

(三)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带,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

(四)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设施;

(五)根据森林资源实际分布,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道路。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免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增加。

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森林防火日常工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森林防火科研、森林消防装备配置和训练、森林火灾扑救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加强护林航空调度指挥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不断完善现有护林航空基础设施,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八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畜牧、交通运输、民政、气象、旅游、广电、通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加强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营建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领导机制,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林区内生产、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履行森林防火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林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机具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履行下列森林防火责任: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发现的火情;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第十五条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其经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线路防火安全进行检查,排除火险隐患。

第十六条 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为北疆地区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10月31日为南疆地区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冻害、勘察、采矿和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一)通知临近负有防火责任的单位;

  (二)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选择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并严防失火;

  (四)确保用火期间有足够的扑火人员、设施、设备、工具;

  (五)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状况和林火可能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高火险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不得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重点国有林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公益性宣传,及时无偿公布、刊发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在森林防火区建立森林防火设施;

  (二)损毁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设施;

  (三)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

  (四)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国有林场、森林公园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并通知撤离方位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和装备参加救援,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一般、较大森林火灾扑灭后,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调查和评估。

  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调查和评估,由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逐步实行森林火灾保险保费国家和自治区补贴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森林防火专项资金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者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者擅自脱岗造成复燃的;

 (四)对森林火灾案件或者事故责任人不予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