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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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主管中心城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建设、物价、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用水计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六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七条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者兼并等变化,原用水指标失效,应当重新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指标。
  第九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用水指标的用水量,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
  (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用水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含3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四倍征收;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含4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六倍征收;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八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一条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三章用水节水管理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设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设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规划居住人口3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建筑、企业或者工业小区属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应当逐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用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设置水表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表的,按照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十八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雨水。在接通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积极推广海水淡化替代技术,鼓励用水单位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使用中水或者再生水的,按规定可减收污水处理费;使用微咸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低于优质水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请重新测试。
  第二十三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并加强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或者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以及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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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5号】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建设资金运用合法有效,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实行决算审计制度,审计完成后方可结清工程全部资金,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必须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决算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占项目投资额50%及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
(二)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担保贷款等政府融资;
(三)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或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四)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建设项目,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包括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施设备和网络安装、装饰装修、绿化以及材料等)。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与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被审计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承接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并且不受审计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管理关系确定审计机关:


(一)省级及以上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由省审计机关或其授权的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二)市级或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市审计机关可以将部分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指派县(市、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三)县级及其以下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市级财政性资金不足50%的建设项目,由其所在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原则上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确需委托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编制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会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工程组织指挥机构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审计中介机构,由审计机关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审计结果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一律不得作为决算依据。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年度重点建设项目、重要领域建设项目等确定为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点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将项目审批手续和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告知项目主管部门。


对重点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参与立项、评估、招投标、工程决策等过程,提前介入,跟踪审计,及时出具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按照审计法律法规和准则规定,通过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报审计组或者政府投资审计机构。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经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审查后,报审计机关审定,对审计的建设项目作出评价,依法应当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处理情况向政府报告,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政府同意后,可以将社会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以及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二)建设资金筹集、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及补偿政策执行情况;
(四)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划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财务收支真实性情况;
(六)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执行情况;
(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


(一)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 对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财务决算书以及工程造价和完成总投资额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三) 对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计;
(四) 对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五) 对固定资产的清理、登记、移交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
(六) 对债权债务、资金结余、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对建设项目尾工程内容、工程量和资金预留及库存材料、设备以及其他剩余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成本进行审计;
(八) 对建设项目效益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进行评审;
(九) 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审计规范程序和时限要求实施审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
(三)因决策、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误、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审计机关终止其审计业务招投标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其他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 年2月10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制度和领导公务活动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制度和领导公务活动规定的通知
平政办〔2003〕5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制度和领导公务活动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制度和领导公务活动规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提高政府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各委局办主任、局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3、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2、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3、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市政府根据需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副市长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和与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五)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强化会议时间观念,提高会议效率。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

二、公文审批
(一)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二)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市政府公布的规定、决定、办法、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需要保密的除外,应及时公布。
(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各项措施、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各县(市)区、各部门在贯彻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的过程中,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四、依法行政要求
(一)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作出重大决策,制定发布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向市政府报告。
(四)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五)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执法机关间的执法协调。

五、行政监督
(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加强与市人大、市政协的沟通与联系,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三)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加强政务监督,严格目标责任制。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工作计划,市政府全会、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要纳入政务督查范围,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六)市政府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六、出差(出访)、休假请示报告制度
(一)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离平出差(出访)或者休假,应由本人事前书面或者口头向市长报告。出差回平后,应将有关情况口头或者书面报告市长,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二)市政府各部门正职负责人离平出差(出访)或者休假,由本人事前书面或者口头向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报告,并将外出期限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和有关业务科室。因公务外出返平后,应向市政府主管领导汇报工作。
(三)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平出差(出访)、休假,参照上述办法向主管领导报告。

七、其他公务活动要求
(一)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地方负责人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单位召开的会议,不参加颁奖、剪彩、典礼、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视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