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1:04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2-7-24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保障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经营城市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住宅房产是指下列各类非住宅房产:
(一)由国家、省、市直接或间接投资建造、购买的;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包括住宅楼房底层经营性用房);
(三)各时期由市政府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自用、自修的;
(四)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建造和购买的;
(五)各时期由市政府接管的以及其它应纳入经营管理的各类非住宅房产。
第三条 凡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从事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实施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指导鞍山市国有房产经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实施经营管理。
财政、物价、国有资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属国家财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经市政府批准,将国有非住宅房产划拨给经营公司,由经营公司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固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实行租赁制度。申请租赁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应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条件,申请人须持有关资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与经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第七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租赁合同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房屋使用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经营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至合同期满后原房屋使用人仍未提出续租申请,则视为放弃续租权。
第八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安全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使用人有义务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公司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对已确定为危险房屋的国有非住宅房产,责任人应及时进行加固维修。房屋险情未排除前,不得使用。
异产毗连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的原则,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固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使用权,不得故意损坏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进行损害他人利益、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等非法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不得自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需要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应凭有关资料及经营公司的初审意见,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房屋改变用途后,应加收协议租金。
第十一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时,不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经经营公司批准。
改变房屋结构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对房屋进行改扩建的,必须首先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国有非住宅房产实施动迁改造的,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动迁还建协议;无动迁还建协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划入经营公司的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公司可采取融资抵押、置换、担保、改造开发、引资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运作。
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空置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可由经营公司采取拍卖、招租、转让、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运作。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转租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经经营公司同意,可将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全部或部分转租。需要转租时,租赁双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由经营公司与转租方和新承租方签订三方租赁合同,转租部分由新承租方交纳协议租金。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能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转借、承包、联营等行为,一律视为转租行为。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转让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其它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可将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申请转让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原件;
(二)原房屋租赁合同;
(三)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有偿转让意向书;
(四)双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五)政府委托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经营公司签订国有非住宅房产租赁合同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转让,出让方应向产权单位交纳转让补偿费。
第十六条 利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喷涂广告、设置广告牌匾、通讯设施及利用房屋实施打眼架线等行为的,须与经营公司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足额交纳租金,拖欠房屋租金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数额的滞纳金。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国有非住宅房产维修,实现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保值增值。
国有非住宅房产涉及债务的,其债务关系不变,一律按原资金渠道偿还。
第十八条 建立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缴交工作责任制,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承租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缴交工作负第一责任,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
第十九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按以下方式收缴:
(一)机关、团体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使用的固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由市财政直接核拨;(二)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按规定标准由经营公司按月收缴。
第二十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的减、免、缓,实行审批制度,申请减、免、缓交租金,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租赁合同中另有载明外,经营公司是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修缮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修缮责任人必须定期勘查房屋,了解房屋使用状况。属修缮责任人维修范围的,应及时维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修缮范围为:房屋主体、原设计标准的室内墙体、室内排水设施、室内电气设施、室外化粪池以内的排水设施等。
房屋使用人自行改装、增设的设施,由使用人自行维修。
机关、团体及金额拨款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中的电梯、中央空调、送排风系统、泵站二自用锅炉等原设计大型配套设施的修缮费用,由财政单独列支。其他固有非住宅房产的上述配套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室内外给水、供暖、燃气等配套设施,由各相关单位负责修缮。
第二十四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有监护的责任,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因使用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维修过程中,因房屋使用人或者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阻碍,导致房屋维修发生困难的,可提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固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应按照房屋使用人报修情况及所掌握的房屋完损程度,编报国有非住宅房产修缮计划,同时根据租金收缴情况,对国有非住宅房产修缮工程项目进行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来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转租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缴交租金责任或擅自批准减、免、缓交租金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原房产价值5%——8%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8%——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0〕9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是国家重点扶持项目, 是国家惠民政策的具体体现, 市委政府高度重视该项工作, 为确保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 现将《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 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月 十八日

  

  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改善国有林场职工的住房条件, 全面加快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步伐, 强化项目 管理, 规范建设程序, 提高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国有林区危旧房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政策文件规定, 制定《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 棚户 区) 改造工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实施办法》组织各辖区内国有林场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发展改革委、市林业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制订的《巴彦淖尔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建设方案》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已经批复或下达任务的危旧房( 棚户区) 改造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国有林场危旧房( 棚户区) 改造项目。

  第四条界定范围

  改造范围是指我市在国家林业局 备案的所有国有林场所属危旧房,主要包括:

  1、泥草房、板加泥、干打垒、土坯房等简易房屋。

  2、符合《危旧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 C、D 等级的危房。

  3、建房年限超过 30 年的房屋。

  4、基本功能不健全需要改造的房屋。

  职工范围是指国有林场职工(2009 年林场在册职工、离退休职工及职工遗属)。

  第五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应当与国有林场改革和生产 力布局调整相结合, 一切从实际出发, 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 采取原址重建、异地新建、翻修加固等改造形式,宜平则平、宜楼则楼, 并将异地新建与新农村建设整合和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相结合,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要以利于生产, 方便生活为准则, 鼓励职工在林场翻新改造原有住房。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倾斜, 对于危房户、特困户、无房户职工的住房问题, 旗县区政府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帮扶措施, 切实解决好林场弱势职工的住房问题。

  第七条危旧房改造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 凡列入改造范围的, 必须实行公示制度, 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八条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是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

  第一责任人, 对本地区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负总责, 各旗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是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的具体责任人, 负责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为切实加强该项工程的组织领导,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都应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的, 由发展改革局、林业局、住房城乡 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相关单位组成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 落实本地区危旧房改造的配套资金和优惠政策, 及时研究和解决改造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相关事宜。

  第九条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国有林场是项目 建设单位, 各旗县区林业局要对项目 建设单位的实施方案、作业设计、资金使用进行审核、审查、监督; 实施项目 建设的国有林场具体负责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实施, 补贴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条发展改革委是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审批单位, 要会同林业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 依据年度计划和年度建设方案,及时分解落实自 治区下达的计划指标,并按照《关于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审批等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农字[2010]1940 号) 对本地区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 初步设计进行审批, 同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林业厅备案。

  第十一条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任务尽快组织实施, 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更改计划内容、变更项目建设方案, 若确需调整的, 应按照规定履行变更程序。本旗县区内改造建设任务可以互相调剂,但不得突破已批复下达的方案数。

  第十二条市林业局要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 会、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部门,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确保项目 建设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资金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办法规定,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建设资金专户, 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单独核算。严禁截留挪用、滞留不用和浪费建设资金; 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违规抵扣建设资金。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要高起点设计、高标准实施,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所需配套的水、暖、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专项规划,确保危旧房改造功能配套、设施齐全。

  第十五条 凡列入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范畴的林场职工, 可以在本旗县区内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也可以在 全市范围内建设商品房; 原址重建和翻修加固要由职工提出申请, 国有林场聘请设计人员现场勘验, 制定作业设计,组织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实行旬报制度, 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明确专人按旬报送项目 进度、资金筹措与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完成后,经验收h合格,持验收合格证到指定专户报帐。

  第十八条对在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有与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新农村建设整合等相同的中央和地方的其它优惠政策(林计发[2009]135 号、内林计发[2009]204 号)。

  第二十条为保证工程进度,国有林场在落实危旧房改造中涉及的相关手续, 在符合城镇统一建设规划前提下, 城建、土地、执法、税务等相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密切配合,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确保工程按期施工、如期完工。

  第二十一条凡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国有林场职工住房,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在国家确定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实施期限内及时协调开发单位, 提前与林场职工签订拆迁协议, 优先供房或优先纳入城市保障供房, 确保林场职工享受到国家优惠政策。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市发改委、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检察机关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四、本条约也适用于商事和经济案件,但第三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地点、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并应由执行送达机关正式盖章和执行送达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鉴定人的鉴定费除外。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各项费用,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当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包括采取措施向义务承担人追索扶养费,以及完成其他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及财产状况的说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确认或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庭根据请求做出减免诉讼费用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裁决,其中包括只须承认不须执行的法院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法官)和仲裁法院(法官)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文件;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三、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缔约一方或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被指控犯罪的人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情况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国民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况,必要时还应提供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判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该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和财产状况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生效
  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履行使本条约生效的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对本条约的修改或补充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并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哈萨克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蔡 诚                     叶尔让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