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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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识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预防和减少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地区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纠错必严,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和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行政行为。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办公场所未依法公示应公示的事项及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应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不移交及不及时移交的;

(十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公布法定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实现实施征收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或擅自截留、私分和开支征收款的;

(五)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不具备征收资格而越权或擅自实施征收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借机“吃、拿、卡、要、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定、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使用、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唬刑事责任:

(一)对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单位的来文,未按规定登记、审核和提出办理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本职工作或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未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档管理规定,致使文件、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六)机关行文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或由于工作疏漏,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的;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其承办人均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赁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听证主持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的,按个人所起作用确定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 书面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未造成损害和影响,或虽造成了较小影响,但能及时纠正、补救的,属轻微过错;

(二)情节较轻,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三)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四)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属轻微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书面告诫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责令限期整改、作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一年内被告诫两次,当年年度考核暂定为基本称职等次,责令其限期改进,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称职等次,仍无改进的定为不称职等次,调整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一年内被告诫三次,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同时予以降职;符合《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属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属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属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五)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其组织应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的办事机构应由监察、法制和人事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拟订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许可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

(二)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撤销或收回原处理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 行政行为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行为受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行政行为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在1 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目起1 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主要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作出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从实际出发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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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46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2001年6月)

为加强对收、退件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收件和退件
收件是服务对象提交的申请办理各类事项的书面材料;退件是指给办证中心相关窗口审核认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和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收件。
二、即办件的管理
(一) 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二) 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各窗口实行即办件报表制度,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报表,报“中心”业务处汇总。
三、一般件的管理
(一) 一般件的认定
涉及1个主管部门,需经核实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均属一般件。
(二) 一般件的管理
1、一般件收件后,须填写由“中心”统一印制的《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处(业务处经登记后移交督查处),第三联报审批部门领导,第四联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
2、一般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承诺内容,尽快组织人员核实或踏勘;
3、一般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
4、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一般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督查处投诉。
四、联办件的管理
(一) 联办件的认定
需经2个以上(含)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 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受理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经贸委、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工商局等;
2、生产性、经营性、投资性项目及新建性质的外商投资项目等联办件的受理牵头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等联办件的受理牵头部门为市经贸委;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有关进出口审批项目等联办件的受理牵头部门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企业注册登记项目等联办件的受理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他事项以具有该事项最终审批权的部门为牵头部门;
3、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填写由“中心”统一印制的《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处,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4、牵头窗口部门应以“联办件通知书”的复印件立即通知各有关部门,牵头落实办理。“中心”负责监管工作。
5、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五、补办件的管理
(一)补办件的认定
申报材料中非主件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二)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并填写由“中心”统一印制的《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当天随统计报表一并报“中心”业务处,第三联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特办件的管理
(一) 特办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提出的特别重要、时间特别紧迫或有充分理由必须采取特急办理的申请事项,均属特办件。
(二) 特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中心”业务处报经“中心”负责人,认为是特办件的,应当场认定,并填写由“中心”统一印制的《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特办件通知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存“中心”业务处,第二联送主办窗口部门;
2、窗口部门收件后,须填写由“中心”统一印制的《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特办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处,第三联报审批部门领导,第四联交服务对象。
3、特办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以最短的办事时限(必须短于一般件的承诺时限),向服务对象明确承诺,并按一般件管理程序办结。
七、退回件的管理
(一) 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无法提供;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
(二) 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在承诺期限内认定;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填写《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当天随统计报表一并报“中心”业务处备查,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疑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业务处投诉,由业务处提交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复核,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八、本暂行办法由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1990年9月8日,机电部

第—条 为促进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 加强机械电子工业经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要依法治厂、合法经营。 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法(1990)5号文《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企业可建立法律顾问机构,称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处(室、科), 作为企业的综合性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可称企业法律顾问和助理法律顾问, 其负责人称主任法律顾问。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 中型企业不少于三人,小型企业不少于一人。
企业法律顾问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管理、协调、 指导本单位经济法律事务,是厂长(经理)在经营管理中的参谋和助手。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本单位经济法律事务,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 法规及规章,并负责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经济法制发展规划。
(三)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 对企业拟签订的内外重大经济合同进行预审查,参加重要经济项目谈判和涉外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四)参与制定企业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 对厂长(经理)签发的制度、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前期研究并提出意见。 同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整理汇集工作。
(五)接受厂长(经理)委托, 参加有关经济纠纷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依法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
(六)总结本单位经济法制工作经验,开展经济法理论研讨与法律咨询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本企业的普法和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权限
(一)企业法律顾问有权了解企业各部门生产经营情况,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二)检查、监督企业各部门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并向厂长(经理)和有关部门反映。
(三)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有关文件、规定、会议记录等资料,并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以支持、配合。
(四)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有权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可出席企业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并可就经营决策的法律可行性发表意见。
(五)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及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责任
(一)对所办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二)定期向厂长(经理)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三)在参与企业决策和办理法律事务中,遇有保密事项,应负保密责任。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条件、资格及职称
(一)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既懂法律又懂管理的人员中选任。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省级以上机械电子工业主管机关法律顾问资格考核合格,颁发机械电子工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由厂长(经理)任命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1.取得律师资格的企业在职干部;
2.大学法律本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
3.非法律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三年以上,在此期间受过法律专业培训;
4.大学专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在此期间受过法律专业培训。
(三)主任法律顾问应在取得机械电子工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中选任,并报部备案;助理法律顾问的选任由企业自行决定。
(四)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评定,在国家未有新规定之前,暂按原国家经委经职改字(1987)9号《关于企业经济法律专职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序列的实施意见》执行,也可按原专业评定职称。各单位应同其他专业人员一样,定期做好法律工作人员的专业职称评定工作。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促进经济法制建设,开展法律顾问工作,依法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要给予奖励。
企业法律顾问由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应主动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和当地司法机关的业务指导。企业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企业自己的法律顾问应与其积极合作,共同办好企业法律事务。
第九条 本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