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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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11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人口(含兰印户口)提供基本生活资金或物质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则:
 (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
 (二)国家保障和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居住、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积极
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标准

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地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地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居民:
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
 (二)没有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居民。

 第八条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于或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上述规定重新核定。

 第三章家庭收入和救济金额的计算

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 (三)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 (四)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 (五)自谋职业收入;
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一人户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时,每人每月增加30元。

 第十二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做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 第十三条 军官、志愿兵仍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其本人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待分配期间计算家庭人口,不计算收入。

 第十四条 轮岗工人按年工资平均计算。

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按照上 3个月家庭平均收入计算。

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在个人自报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单位索证、居民代表评估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确定。相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实材料。

 第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其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 第十九条 优待抚恤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行业收入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 第二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定期救济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济;对有部分收入住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差额救济。
 (二)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下浮
50%比例救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 第四章临时救济

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济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非农户口,并在本市居住,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

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济标准:每人每次30-50元,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局集体研究,但最高每人每次不得
超过500元。

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济程序: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镇)按县(市)区民政部门临时救济年度指标复审,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 第五章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

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提经居民代表评议后,予以
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入名单。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张榜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审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手续。

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告知街道和县政府。 第三十条 享受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离开本户口所在地6个月以上,停止发放。

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 第六章保障资金的管理

 第三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含临时救济金)由各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提前拨付,保证使用。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进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 第七章组织管理体系和监督

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财政保障、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

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镇)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工作,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保障金总额2%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有关工作支出。

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对保障金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制度。

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 第八章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并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第九章附则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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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适用

文/陈少江


在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责令改正这一行政管理手段已被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公共事务或履行职责中行使。作为一种常用的重要行政管理手段,责令改正具有灵活性、可操作性强等特点,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准确界定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确保合法适用责令改正对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展开探讨,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命令。

一、责令改正的定义

学术界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一直存在分歧,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适用也存在着差异有的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包括“新罚种”说、“申诫罚”说等;有的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责令改正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是一种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这里强调“特定”主要是在于区别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命令(抽象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作出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的特征有:(1)作出责令改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责令改正的对象是违法行为人,即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责令改正的作出以行政相对人违法为前提。(4)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依职权作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区别主要有:(1)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惩罚性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责令改正的目的在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具有惩罚性。(2)行政处罚的作出除特殊情况外需要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告知等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作出责令改正程序相对较为简单。另外,从行政处罚的立法上看,首先《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未纳入“责令改正”这一罚种;其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从而可以推定“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制止社会危害事件或者违法行为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措施都是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但是二者有明显区别:(1)强制性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直接表现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责令改正是以行政命令的要求当事人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不具直接强制性。(2)部份行政强制措施不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作出责令改正必须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

二、责令改正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责令改正与警告。虽然责令改正与警告都有警示的功能,但两者也是有区别的。“警告”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必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原则,即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可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设定作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规定时,也可依职权作出。

(二)责令改正与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改正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是限制或制止行政相对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直接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本质上,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三、责令改正的适用

(一)作出责令改正的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授权由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或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明确规定,但依法属于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实践中适用责令改正应注意的问题

1、作出责令改正的期限问题。现行质量法律、法规、规章一般未对责令改正的期限作出规定,实际工作中,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期限有作出规定的,应按规定来确定改正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改正期限的,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责令改正的期限,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当场改正。需要一定期限改正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改正期限。

2、作出责令改正的形式问题。理论上,责令改正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口头形式不利用证据的固定保存,容易引起争议,因此建议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特别是对部份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性行政行为的,更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避免后续的行政处罚因无程序证据而处于被动。

3、作出责令改正的程序问题。责令改正虽没有像实施行政处罚一样设置了严格的程序,但是作出责令改正也应当遵循一般的行政监督管理程序,即表明身份、进行检查、指出问题、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下达通知书、签字确认等等。

4、《责令改正通知书》表述的问题。《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表述的内容应是责令当事人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意思表示,及未在限定期限内改正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避免将责令改正表述为行政处罚、要求当事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或者其他行政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是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风险管理要素的重点内容,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有效手段。为了推动和规范危险化学品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高度重视并持之以恒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按照《导则》要求,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制,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规范各项工作程序,实时监控重大隐患,逐步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机制。强化《导则》的宣传培训,确保企业员工了解《导则》的内容,积极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企业规范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采取培训、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导则》宣贯,增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主动性,指导企业掌握隐患排查治理的基本方法和工作要求;及时搜集和研究辖区内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安全生产工作预警预报机制,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水平。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8月7日



附件: 《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810/174989/files_founder_2318926158/5722900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