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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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5〕23号



浉河区、平桥区人民政府,羊山新区、南湾管理区、信阳工业城,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通知》(豫政〔2003〕7号)、《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管工作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从自备井、河流、水库等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已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交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管理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可持相关证件,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他用户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年度征收目标,并根据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征收、代征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或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及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拖欠、拒交。对确有困难需要缓交的用户,必须先写出书面申请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缓交,但不得免交。

被征户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专户。征收部门应将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解缴专户。市财政部门、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征收、代征单位的监督力度,定期检查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情况。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公用事业、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监督,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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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水平考试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水平考试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9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考试体系的建设,提升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在中国境内举办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关于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是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及其成员机构联合组织的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考试,包括国际通用知识考试和本地考试两部分,国际通用知识考试包括两级:基础考试和最终考试。

  国际通用知识考试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统一管理,本地考试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各成员组织管理。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在中国境内的组织管理机构,负责在中国举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组织工作。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是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报名与考试

  第四条经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认可,符合本办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的中国考生可直接参加协会组织的最终考试,通过后即认可为通过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全部考试。以下所提“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均指协会在中国境内组织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最终考试。

  第五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为全球统一考试,具体时间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确定。

  第六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分为两张试卷,共计六小时。试卷一包括公司财务、经济学、财务会计和财务报表分析、股票估值与分析;试卷二包括固定收益证券估值与分析、衍生产品估值与分析、投资组合管理。

  第七条报名参加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人员应当注册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并缴纳注册费。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注册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

  (一)已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五个科目考试;

  (二)本科以上学历;

  (三)最近五年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协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如在2006年6月30日前进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注册的,可以豁免第八条第一款:

  (一)证券行业从业五年(含五年)以上;

  (二)已取得证券执业证书;

  (三)现任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研究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第八条所指人员应在注册后五年内通过两卷考试,第九条所指人员应在三年内通过两卷考试。

  第十一条未在前条规定时间考试合格的人员,应重新注册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报名参加考试,应填写报名表,缴纳考试费,并在指定时间领取准考证。

  第十三条协会可指定有关机构进行考试培训,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可根据情况自愿参加。

  第十四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大纲、教材和试卷使用中文或英文。

  第十五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采取笔试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协会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组织考务工作。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十七条考试成绩由协会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三章资格认证与管理

  第十八条通过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考生可申请成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

  第十九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可以获得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颁发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证书。该证书为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级别证书。

  第二十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享受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认证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考生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协会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证书应予以撤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违反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撤销其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名单及简介将在协会网站公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可参加协会组织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相关活动并享受协会提供的其它相关服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业界刍议“李庄”案

张生贵


  年关将至,谈意未尽,关于“律师造假门”的话题被媒体网络广泛传播,报道犹如冬日的寒流一般裹携着各式各不同的声音,袭染着相距千里南北两地的观点,重庆司法方面也尽可能地踩快拘捕、起诉、审判的油门,形成合围之势将李庄速速送上审判台,由于涉案的人的身份特殊,则给读者留下了无限谈资。对于律师这个行业人们还了解不多,但见中青报评论含沙射影,只许媒体放炮,不准李庄发声,并由李庄个案延伸到律师群体,并以捞钱捞人做定语,微词可算颇多,似乎报道的记者用这样的口吻写就律师,还算是口下积德留有余地,要不然的话很可能要打进冷宫还不解恨。笔者不敢为律师争点什么,毕竟李庄出了问题,但李庄有病,不能让律师群体吃药。律师和医师在某种情况下发挥着一样的功能,医生救治的是肌体之痛,律师唱响的是权利,“法治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律师是推动法治和保护人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群体,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律师这个群体,就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就没有对人权的有效保护。现代公民所拥有的所有基本权利,几乎都是律师坚持不懈地帮助当事人争取来的。律师们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既捍卫当事人的权利,又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西方政界绝大多数由律师构成,对于这样一个群体,公权力机关和社会各界都应当呵护和尊重,应当捍卫他们神圣和高贵的辩护权利。然而,不幸的是,近几年来,在我们这个社会里,律师权利屡遭侵犯,甚至出现了一些律师因正当行使辩护权而被治罪的案例。一些政府官员用陈旧的眼光看待律师,一些办案机关把律师看成自己权力的敌人,想方设法刁难和压制律师。中国律师的这种境地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律师,《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鉴于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5.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6.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7.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8.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纵观联合国“律师作用”,中国律师们不禁发出这样的声音,做律师难,做中国律师最难。恢复律师制度近三十年,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冷模的态度以及不合法治时拍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阻碍了法治的进程。落在口头上的法治和不付诸实施的法治是含混模糊的口号,生活在这样环境中的律师,不适用于法律领域,无法要求一个律师去遵守。“法律的基本内含是权利,生存的基本意义是健康,法治的基本要义是赋予人们广泛的权利,李庄也有自己的权利,我希望为李庄辩护的律师更为注重,并以无罪为辩护要点,否则的话就要沦为人治。司法有时会喜怒无常,但权利必须确定无疑。法治进程永往直前,没有多少人愿意回到人治时代,没有人愿意生活在不讲规则的危险社会里,那样的社会里哪怕一个拥有很高权力的人也无法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基本权利”。

  中青报借助公共资源优势,对李庄强势痛批,还翻出李庄多年前的老底宣染,似有文革时期让其从八辈祖宗以上就是坏人一样,大有批不透不快不愤之感,重庆侦办机关做为主动新闻源的提供者的推手,有意识安排让媒体把龚刚模等人的供称报出来,唯独隐去李庄的询问内容。不差什么,就是不让你说,不让你在公众面前申辩,憋不死你也不让你好过,从媒体开始一路“合围保送”到公堂,媒体很听话地齐刷刷地给李庄、马晓军及其余被捕人员定成铁案,戴上了刑法306条的罪帽。

  李庄案之所以备受关注,有其特殊之处,或许因为重庆打黑进入深水区,案件本身就足以引起社会关注,或许替黑老大辩护的律师未辩先倒,极具特别的新闻价值,或许是律师知法犯法,人们对这个行业有重新认识。笔者出于对每个公民的权利都应得到基本保障的角度,想说说此案在媒体公审中的不公平,辩护律师也要辩护权。我们不一定相信李庄是“好人”,但李庄被指涉嫌作伪证,单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确实疑点重重。

  在舆论审判的“铁案”面前,受众群体从报道的事件中得到案情,在未能听到李庄说法的前提下,异口同声地猛批李庄,是否有些匆忙,甚至将李庄行为扩展到质疑整个律师业界,在媒体一边倒的报料下,公众也似乎容不得不同话锋的趋势,如若有人站出来替李庄说上几句,对办案程序或证据薄弱性提出不同看法,亦或对龚刚模的立功由头作质疑性点评时,即刻会被公众袭击成同党而后快的感觉。

  且不论谁对谁错,单就媒体对涉法案件赶在法院宣判前连篇累牍的报道走向看,媒体公审在中国早已形成传统,媒体说什么百姓就跟着信什么,如此一来,李庄案件大有不致“死地”不罢休之势。

  纵观李庄案件,尤以中青报辛辣的批评性报道为例,把律师办案说成“捞人”“捞钱”,这样的评价性报道问题是不可想象的,诸多字眼给人以确定感,既存在用语不当,又缺乏客观依据。记者报道新闻绝不可以掺入个人意见,真实、客观、准确、公正、中立、平衡是基本的新闻职业规范。媒体公审要有合理的批评尺度,尤其对涉法的案件,不能使媒体成为特区,不能让公众一味走进媒体导向的误区,如此通过媒体先斩的方式施加对审判的影响,最终会导致法律的庸俗化。从法律上衡量,不能因为一个人只要被批捕了,就在案件事实上想怎样写就怎样写。没有李庄的声音或没有让李庄举证,将来的判决如果与报道有所不同,该如何收场。当然,媒体如此狂报,李庄命运难料。打黑案件中舆论先行,占据民意和道德制高点,这是很多案件的一贯做法,表现为透过媒体放风,对疑犯全方位抹黑,几乎所有被捕涉黑者还未宣判,媒体已经判定为“黑老大”、“无恶不作”,人人得以诛之。

  让我们冷静分析一下媒体报道,其中多了些许情感因素少了些许客观公道,所有报道均听不到李庄本人的声音,有些首发媒体的报道将犯罪嫌疑人龚刚模的说词罗列其中,但就听不到李庄对自己行为的说法。笔者叹息之余不惊要问,在法治如此进步的社会里,为何不给李庄一点点机会,让李庄为自己辩解一下,或许李庄不愿意为自己辩解,或许有些部门不愿让李庄为自己辩解,媒体通过此种方式事先放风先行抹黑,笔者在此要提示一下,不能将辩解与否或如何辩解看成是李庄自己的事情,拥有话语权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尤其在涉及案件成为疑犯时,法律或媒体更要保护当事人的话语权,媒体拥有不可估量的资源和优势,人称无冕之王,更应首当公允为先,自古我们就有着“偏听则暗、兼听则明”的良好传统。现在的情况是媒体或办案方只向公众交待利害关系中一方情况,丝毫未表李庄,单就程序来说,媒体不给李庄说话的机会,至少这样的报道缺乏客观公正,这样的媒体公审害处太多。或许媒体要说李庄犯罪了,记者见不到李庄或见到了李庄,李庄也不愿意为自己辩解,但李庄是律师他不可能不为自己辩解,比如收费额高问题,不会成为涉嫌犯罪的动机,还很可能有其他发现,情况要真是那样的话,起码要在报道中有个交待,如果是由于李庄已被羁押而不能听取其意见,那要问一声同样被押的龚刚模的声音是如何传出来的,是有意识只做单表,从舆论上来个先斩后奏,还是媒体配合办案机关而保送到审,倘若这样的话,媒体的公审是危险的。长期以来的偏听偏信令人们高度警觉,这里笔者不是为李庄讨要说法,而是希望媒体更加公正,媒体的力量有时无法估量,往往稍有不慎就会伤害他人,媒体报道案件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报道应当有度,偏信不可取。笔者曾在天津某区办理刑事案件,此前该案被媒体报道,记者写就的案件要闻对细节和证据情况一一例明清清楚楚,但开庭审理时与媒体报道完全不一样,造成不好的后果。媒体报道指责李庄犯有伪证罪,调查的角度设计,当事人问句的策划,证据材料的收集等留下了精心准备的痕迹,龚刚模的举报、吴家友等同行的证词以及会见录像是否成为“三人成虎”的结局,且不说龚刚模出于立功免死的由头,其目的和动机不纯,仅仅是以“挤眉弄眼”“心领神会”的自我感觉为要,这样的证据算不上确凿,其他证据也有不实之处,最终必须还要综合考虑李庄的辩解及证据。报道中有许多材料或说法是尚未司法定论的涉密性材料,包括指控证言等,媒体提前予以公布,在公众中形成定势。按照国际通用准则,应当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属保密的基本原则,李庄与龚刚模的磋商属保密范围,办案机关称录取会见资料,不能成为指控律师的证据。有事实根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媒体可以大胆质疑,但切勿轻下断言,贬低性言词过多过激实在不好。

  从法律上说,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法院认定,媒体无权确认,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新闻媒体就有关嫌犯案件报道中对涉嫌者的称谓未经审判决不能使用真实姓名,如果使用真实姓名就首先要将其视为一个无罪的人,法院未审,媒体当慎。批评性报道很容易丧失客观性而不足可取,既然法院对案件尚未宣判,嫌疑人的命运并未最后确定,批评性报道就潜伏隐患。虽然新闻报道引人入胜,但不能与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充满形容词的煽情与炒作让一桩普通的刑事案件变成未经证实的论战,媒体对李庄案件的报道确实令人产生必然的联想。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案件中是打击犯罪优先,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具体到李庄案件中尤为突出。

  目前司法环境不好,客观上导致了律师执业的风险。刑事案件领域律师是弱者,在刑事案件中要么无所作为,要么通过一些违法手段影响检察官、法官,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而真正通过合法途径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获得成功的可能性极低。很多律师对此无可奈何,便有如李庄一样给当事人夸海口的,这就如同律师行业中的“温水炖青蛙”,“小刀锯大树”。可能这类律师以关系为荣,号称为通吃,没有因此引起足够重视,但对律师行业的打击是毁灭性的,李庄是否有罪暂且不论,但其言表有出格的地方,确实影响了律师队伍,这一点不是笔者本次讨论的话题,至少这种现象要引起我们深思。律师制度起源于刑事辩护,目前国内很多律师要么对刑事案件不感兴趣,要么靠关系、靠背景来办案,这是极不正常的。李庄案件引发全国律师界为之震动,重庆警方拘捕北京辩护律师,会使替涉黑案辩护的律师人人自危,龚刚模可以将李庄设制为立功的垫背,人性既有相互合作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也有利益冲突的一面,由特定时空条件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自我扩张的本能所决定,上述利益之间必然必生冲突,此案仅仅是个开局,往后会遇到更多罪犯立功给辩护人设制陷阱钓鱼的情形。

  媒体的审判难说是公正,有些是乱视线的,已经超越了合理的界限,并且让媒体中夹杂着的感情冲淡了。完全没有关注嫌疑人的情感,将会使被报道的人无法从灵魂深处开挖,面对公众的质疑,李庄是否是逃避或还要有话说,无论如何应当认真听听。媒体不能代表公众的意志,只会引领公众,是否应该被一个专断的媒体赶进牢房,我希望能够认真听听多方意见。我也想起了一则故事,这个故事说从前有位先生,家中贤妻日夜侍奉其学业,正逢科举赶考,一举中榜,因其才华出众,偶得黄帝特封朝中红人,随官位升迁灯红酒绿,渐对家中结发有恨,策谋除糠糟之妻,为掩耳目,装做正派,差侍女送参汤给妻,妻以为夫善,欲接饮之,不料侍女脚下侧滑,参汤飞溅,官人大怒,灭妻之念遭阻,妻亦怒,以为侍女鲁莽,坏了官人的好意,那知侍女为救夫人有意滑落,可侍女在官人面前不敢言语,在夫人面前也不能吐露,瞪双目咽下冤情,这个既救夫人又躲官人的侍女就象律师一样,夹杂在权利与欲念之间,含冤隔世也无人问津,这样的下场可悲可叹,可歌可泣。笔者曾听国外律师讲起笼子里的狗故事,狗在装进铁笼子之前会奋力挣脱,一旦被装进铁笼子并用铁棍从笼子外面往里不停是捅,起初狗会本能地咬,尽而变成防范,再尽而就无力地圈起身子,再后来就是任由笼子外面的铁棍无论怎样捅,狗只能默默忍受,再也没有任何抵抵御的能力,狗也知道,于其这样还不如死掉,这则故事让我想起了被限制自由者,墙外的媒体先行描黑,紧随着被送上审判台,其间没有任何人听其自辩,这样的下场真的很可悲。

  对李庄案件的回答,各方的反应是如此激烈,媒体一边倒报道,从律师的眼光看,媒体公审这样的场合不是用来欢呼的,我不是因为一个批评的意见不够及时而反对他,而是因为他本身就是不合格的,我对充满轻蔑和单边报道表示遗憾,我也无法和批评家们保持一致的看法,我也不会对批评家们进行批评,我只想说的是给李庄一个说话的机会,他有话语权,他的话语权和任何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地位。面对这起事件,虽然觉得遗憾,需要公众平和理性看待,对于此事中的诸多疑点,律师们也希望能尽早澄清。
  

张生贵 天依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