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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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3月17日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创造良好宽松的投资环境,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具有重大影响,直接关系到全市经济实力增强和经济发展后劲,关系到经济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骨干项目。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在泸重点建设项目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重点建设项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四条市委、市政府成立的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是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协调服务机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体行使对全市重点项目的总体协调、服务、监督和检查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管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遵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省在泸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配合与日常监管,由市级相关部门和相关区县政府负责。
(二)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市属项目的协调与日常监管,由市级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所在区县协助。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区县项目的协调和日常监管,由区县政府负责。
第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领导协调服务牵头负责制。市属和区县属市重点建设项目均由一位市级领导或区县领导作为牵头负责人。牵头负责人应随时了解项目建设动态,对项目建设涉及问题中应由省、市有关部门解决的要及时协调,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协调服务机构要主动为项目服好务,根据项目协调问题的难易程度,能立即解决的及时处理,不能解决的提请项目牵头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总体协调、指导、检查督促工作。牵头承担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规划、储备、筛选、汇编,年度目标任务的安排,及项目实施情况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会同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办室(目标办)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区县政府及时协调重点项目涉及本单位的问题。对重点项目中涉及的重大问题,负责收集汇总,提请召开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会议,予以协调解决。负责泸州市重点建设奖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八条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市级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是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单位,其职责是根据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要求与本部门的职能,协助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配合、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项目业主负责项目组织实施。按照项目业主负责制要求,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信息报送等工作,并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按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重点建设项目确定及程序

第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和目标任务的确定,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结合泸州实际,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原则。
第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为保证市重点项目的质量,集中精力确保重大骨干项目的实施,我市每年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和年度目标任务的安排,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纳入国家、省上计划管理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二)全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生产力布局有重要推动作用的支柱产业项目;
(四)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公益性项目;
(五)对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有促进作用的项目和经济或社会效益极为显著的项目;
(六)高新技术转化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七)市政府上年结转到下年继续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
(八)原则上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或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
(九)其它骨干项目。
第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及目标任务每年确定一次,原则上在当年的第四季度完成下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及目标任务的提出、汇编工作,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批准,最迟不超过来年一季度由市委、市政府文件正式下达。
第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凡项目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项目业主提出,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主要领导批准,纳入当年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并享受相应政策。
第十四条取消市重点建设项目“终身制”。对已开工的在建重点项目,由于项目业主主观原因造成的工程进展缓慢,建设资金不落实等困难的项目,可取消该项目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不再列入重点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按《泸州市200×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及目标任务建议计划表》(表式一附后)的要求上报;
(二)市级部门上报的重点建设项目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审核,区县上报的项目须经区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核,每年11月底前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编制;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重点办严格按照“四个一批”的分类原则,即竣工投产一批、加快建设一批、争取开工一批和加快前期工作一批,编制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及目标任务;
(四)市重点建设项目及年度目标任务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并作为市重点建设项目工作的考核依据;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和严格的投资决策责任制,认真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建设管理程序,严格履行建设项目的各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后评价制等国家、省和我市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业主、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所负责的工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和配合稽察、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条项目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总投资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扩大或缩小规模。项目竣工验收后,要严格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执行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季度报表制度,按照《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投资统计季度表》(表式二附后)格式,在季度后的下月5日前,及时准确地向市重点办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突发和重大事件可随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凡列入计划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若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不能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报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调整。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不影响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如下积极政策:
(一)提供便捷、快速、高效的办事“绿色”通道。由市招商局牵头负责,为重点项目业主提供涉及项目实施的工作程序清单和每一步需要的要件,并指定专人协助项目业主办理相关手续;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我市出台的一系列投资优惠政策,各级规划、财政、国土、电力、交通、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电力供应、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优先考虑,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应指导和高效服务。
(二)市政府、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争取和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政府投资对重点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三)建立与有关职能部门的通气制度。每年的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由市重点办及时向项目涉及部门通报,让各职能部门提前启动服务程序;
(四)市重点办牵头,通过网上、会议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五)市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满足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保证用地指标的落实。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按土地成本价格供地,对投资较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价格实行一事一议,征地成本不足部分按市、区县税收分成比例分摊;
(六)凡列入我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企业,物价部门要根据企业性质,专门编制缴费手册。向企业收费的所有单位应出示由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涉及向重点项目收费有幅度的,财政和物价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一律按低限制定收费标准;
(七)对企业税收留成比例实行老企业老政策,新企业新政策。对建设地点在区县的新上重点建设项目产生的税收,按适当比例安排给区县,支持区县经济发展(具体比例市委、市政府另行规定),对建安企业税收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八)市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涉及的有关部门要负责做好市重点项目的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等外部配套工作,协助项目业主做好生活物资供应和施工区域的社会治安等工作;
(九)加强与在泸投资业主的沟通。项目业主在泸州市期间有任何意见、建议或投诉可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重点办等有关部门反映。市政府每年年终将召开投资者座谈会,当面听取意见,改进工作,更好为投资者服务;
(十)市政府每年将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专门用于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补助,贴息,为重点项目的协调服务,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和领导、优质服务单位的表扬表彰。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重点办、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立协调服务机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的总牵头部门,具体的协调服务分以下3个层次进行:
(一)列入市重点项目的区县项目由区县政府负责,涉及省、市部门区县政府协调有难度的由市级职能部门负责;
(二)市属重点项目涉及职能部门的,由职能部门负责,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难度的,提请项目牵头负责人予以协调;
(三)对重大事项的协调,每季度定期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提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协调解决。遇突发重大事项随时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建立督查通报机制: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季度汇总和分析项目业主报表,送有关领导和部门,并将牵头负责人涉及的项目情况独立汇总送达。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会同市政府督办室(目标办)根据项目业主报表中反映问题涉及的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以电话、行文等多种形式发出督办通知。对协调服务不力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建立目标考核机制。把市重点建设项目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考核依据为市委、市政府年初正式下达的当年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及目标任务。对重点建设项目考核等级为:完成、基本完成(完成目标任务80%以上)、未完成;对牵头负责人考核等级为:及时、不及时;对区县、职能部门考核等级为:优质服务单位、称职、不称职。
(一)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单位,年末应写出总结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其年度分管的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或服务情况、信息报送情况和协调解决问题情况、业主的反映等进行综合考评。结果报市委督察室、市政府目标办。
(二)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年初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当年目标任务,年末应写出总结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视其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报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完成质量等进行综合考评。结果报市委督察室、市政府目标办。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考评结果,对完成目标任务的项目单位、为项目建设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市政府在每年的重点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作为重点建设奖励资金,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重点办、市财政局提出,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由于主观原因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区县、职能部门服务没跟上影响项目建设的,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单位在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力出现严重违反廉政建设或当年出现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的,实行评选一票否决制,不得享受市政府表彰奖励,并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对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擅自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任单位和个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投标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市重点项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投资统计季度报表
年 月 日
表一:完成投资情况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计划总投资 开工时间 自开工累计完成投资 本年计划投资 自年初累计完成投资 工程形象进度 存在问题(文字说明)
项目自身问题 需区县、市级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 需市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


表二:资金来源情况
资金来源及分类 资金来源合计 去年结转资金 本年资金来源 (1)国家预算内 (2)国内贷款 (3)利用外资 (4)债券 (5)自筹资金 (6)其它
建行 工行 中行 农行 其它 中央部门 省 市 县 单位
本年计划
本年落实
本年到位
去年底止累计到位
说明:1、本表于次月5日前报市发改委重点建设处。 填报单位:
2、累计完成投资按统计局统计口径填报; 填 报 人:
3、落实资金:指出有明确说法或计划, 电 话:
但还未到帐上的资金(不包括到位资金) 填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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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分;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条 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
(二)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假农药;
(四)劣质农药;
(五)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六)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七)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农药;
(八)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及时设置警告标志;
(二)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和标签不得随意弃置,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
(五)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认真阅读标签,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药。
农药使用者不得随意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使用飞机等空中施药,应将喷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将安全注意事项于3天前通知施药区内居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检测监督工作。其他具备检验资格的机构也可以从事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八条 发生农药药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两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7〕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酒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暂行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和国务院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对下列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绩效考核、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经验,解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工作指导建议。
  第五条 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制、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抄报酒泉市政府国资委。
  第六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特别要对各县(市、区)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宜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举报各县(市、区)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促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酒泉市政府国资委。
  第八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企业汇总年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财务快报及年度财务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信息季报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上报酒泉市政府国资委。
  第九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对各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各县(市、区)企业国资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指导协调各县(市、区)企业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酒泉市政府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酒泉市政府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国资监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酒泉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当地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