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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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6月1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县(区、市)级资金或者县(区、市)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县(区、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证。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一)计划建设工期在两年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二)投资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三)实施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审计机关应当适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在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合同中应当列明: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

第九条 列入预算执行审计和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活动实施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共同予以确认:

(一)征地拆迁,大型土方换填等无法复原的;

(二)工程招标、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

(三)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增加投资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投资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对建设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投资计划批复下达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筹集情况;

(二)预算(概算)调整、执行情况;

(三)工程发包、设备及材料采购情况;

(四)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情况;

(五)相关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七)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八)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缴纳税费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分为开工前审计、施工期审计、竣工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一般按阶段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在每一阶段工作结束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审计申请后,在三日内做出审计安排,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计划投资批复程序执行情况;

(二)征地拆迁、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情况;

(三)招投标程序执行情况;

(四)主要设备、材料采购、使用情况;

(五)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程序执行情况;

(六)财务收支核算、工程款支付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编制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属于重大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跨年度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在年度终了前,审计组应当向派出审计机关提交年度跟踪审计执行情况的汇报;审计实施终结后三十日内提交《跟踪审计报告》。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

未按规定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初步竣工验收;

(二)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来源情况;

(四)投资成本费用支出、归集核算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五日内上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收到被审计单位提交的竣工决算报告等资料起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单位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五)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的;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七)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的;

(八)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承担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意见,影响建设项目正常进行的;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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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2001]民三函字第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你局商标变(2001)6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对该函中所提
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
执行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你局在同一天
内接到两份以上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
应当按照收到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执行在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
知书;同时收到文书无法确认先后顺序时,可以告知有关法院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125条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
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
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规定进行协商以及报
请协调处理。在有关法院协商以及报请协调处理期间,你局可以
暂不办理协助执行事宜。
二、关于你局在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过
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协助保全注册商标的协助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
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这一规
定,对于某一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你局协
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注
册商标以保全原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行保全,又无权利质
押情形的,同意你局来函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即协助执行在先采
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在后采取
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关于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
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你局再行协助保全该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的规
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
序必须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相关案件。在具体
处理问题上,你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
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
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
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
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
解除保全措施。
四、关于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否适用商标
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
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
程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
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
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
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
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来函中所涉及的具体案件,可按照上述意见处理。
此复。

二○○二年一月九日

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的函

商标变(20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2001年1月以来,我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
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的规定,积极协助各地人民法院做好
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工作。半年多来,已协助执行诉讼
保全案件380多件,涉及注册商标1300余件。但在工作中,我
们也遇到了解释中未涉及到的情况:
一、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相同注册商标进行查封。如山东省
沂南县人民法院和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
28日同时向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查封山东华日集团
总公司相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不能重复
查封的规定,我局已要求该两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解决,否
则,将不予协助执行。
二、A法院对我局依据B法院的生效裁决正在办理转让注册
手续的注册商标进行查封。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民事
调解,于2001年5月30日向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
以前查封的“扳倒井”商标由山东扳倒并集团酒厂过户给山东扳
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我局办理了相应的转让手续。在办理转
让注册手续期间,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查封尚在
山东扳倒井集团酒厂名下的上述商标。我局认为山东淄博市中级
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决定。因此对四川省成都市
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请求未予协助执行。
三、B法院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宣告破产
后,要求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有关注册商标实施保全措施。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向我局送达协助
执行通知书,对江苏省兴化轴瓦厂的“飞月”商标实施财产保
全。江苏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向我局送达协助执
行通知书,称该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宣告江苏省兴化轴瓦厂
进入破产程序,请求我局对该厂的注册商标实施保全措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应
终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飞月”商标的查封。
四、法院裁决转让注册商标时应否遵守《商标法》关于“应
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办理”的规定。按照《商标法》的规
定,在申请商标转让注册时,应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并办理。
因此法院在裁定转让注册商标时,应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
一并转让。对于未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我局将不
予协助执行。
对上述问题各地法院与我局有些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因此建
议你庭就上述问题提出意见,以便我局更好地协助人民法院做好
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工作。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两大难题及其解决——兼谈应当彻底斩断书记员和法警向法官的晋升渠道

独钓寒江雪


  法院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而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是上述改革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性和基础性工作,而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又以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实现为前提和保障,而要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除了开展十年的大规模招录之外别无他法。上述这些观点本人已在博文中多次论述,其迟早会被大多数法律同仁们普遍接受并最终成为中国法院改革的主流观点和指导思想,对此笔者有足够的信心。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近两年来不再提实现法官精英化和职业化,但其并未抛弃“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目标,证据就是其于2009年初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8条,该条再次重申要“完善法官及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改革”。这多少让人有些欣慰,毕竟最高院现在仍在坚持的并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目标和措施是越来越少了。遗憾的是,最高院似乎从来只提出改革口号,而从来不告诉全国人民实现这些改革目标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就好像这些改革口号真的会自动实现一样——这一习惯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继续充分体现。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是大势所趋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是目前最高法院仍在坚持的为数不多的正确改革理念之一。为什么说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是大势所趋?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工业化的社会,工业化社会的核心特点就是讲求效率,而效率得以实现的最最重要方式就是社会化大分工和大协作——这种分工和协作不仅仅体现在各生产单位之间,而且体现在同一生产单位的不同部门、岗位和工种之间。请问,现代化工厂的标志是不是流水作业,每个工人只负责一道工序?一个生产电视机的工人,其唯一的工作任务可能就是拧电视机上的一颗螺丝钉。现在,这种分工协作的现代组织模式和管理模式已经而且完全应该渗透到包括服务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分工和协作管理理念在服务行业的体现就是各种辅助人员的大量涌现。现代服务行业中最重要、最核心、最有技术含量的服务环节往往被单独剥离并由为数不多的少数精英分子掌握,其他数量多得多的辅助人员的工作任务就是为这些行业精英分子更好地完成工作提供辅助服务。因此,现代社会中,在饭店工作的大多数都不是厨师,而是服务员或勤杂工;在医院工作的大多数都不是医生,而是护士或护工;在航空公司工作的大多数都不是飞行员,而是空姐或地勤人员。

  为什么要分工?答案是:1、分工更有效率。2、分工更节省成本。假如你想开一个饭店,需要招20名工人,有两个招工方案供你选择:1、招录20名厨师,厨师除做饭外,还要利用空闲时间从事买菜、洗菜、择菜、切菜、端饭、刷碗、为客人服务、打扫卫生等一切日常工作;2、招录5名厨师、5名勤杂工、10名服务员,厨师只负责炒菜,勤杂工负责买菜、洗菜、择菜、切菜、刷碗,服务员负责为客人服务、打扫卫生。厨师月薪2000元,勤杂工和服务员月薪1000元。请问,聪明的你,会选择哪种方案?

  所以,我们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不但是司法运行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社会追求分工协作、追求效率和节约成本理念在司法工作领域的具体延伸和体现。纵观当今世界的法治成熟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其法院辅助人员大多是法官的数倍甚至十几倍。在这些国家,每名法官都有一个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法警组成的庞大助手群,法官们将大量的辅助性、事务性、技术含量低的工作,如送达、庭审记录、庭前调解、证据交换、整理卷宗、值庭等,都交给他们去做,自己仅仅负责主持庭审、合议案件、起草或审核判决等案件审理的核心环节。正是在这样的人员配置模式下,国外的法官们每年审理几百起案件而仍然可以有足够的时间去反复思考和衡量他们即将作出的判决;也正是在这样的人员配置模式下,国外法官们70%以上的工作时间都是呆在法庭上而不是自己的办公室里。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第一个现实难题



  法院系统实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面临的首要现实难题是法院司法辅助人员过少,法官过多,法官与辅助人员比例严重失衡的问题。请问我们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喊了这么多年,为什么一直无法实现?答案就是由于上述难题的存在,使得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的职责根本无法科学划分,即使划分,也根本无法得到真正落实。在西方法治成熟国家,书记员是仅仅负责法庭记录的,法警是负责组织旁听和维持庭审秩序、押解犯人、送达法律文书、保卫法官的,而法官是仅仅负责主持庭审、合议案件、起草或审核判决的,其他的大量的琐碎的事务性工作交给法官助理们去做。在上述工作运行模式下,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合理的人员配置比例应当是多少?本人认为最佳的比例应当是1:2:3:3,即一名法官配备2名书记员、3名法官助理、3名法警。在这样的人员配置下,一名法官一年可以审理至少200起案件而仍然可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为什么这样的人员比例最为科学,我今后将专门撰文论述。为何一名法官要配备3名法警,参见笔者博文《司法人民性的实现方式与司法警察的大规模招录》)。前些年,中国司法高层提出要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一些地方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并探索出了诸如“1+1+1”(即1名法官配备1名书记员和1名法官助理)、“一二三一”(即一名审判长、两名法官、三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三二一”(即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配备二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3+2+2”(即3名法官配备2名法官助理和2名书记员)等人员配置模式。现在,上述人员配置模式运行效果如何?答案是:无一例外地失败。为什么会失败?因为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目标是把法官从繁重的、琐碎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而法官得以解放的前提是为其配备足够多的辅助人员,而上述审判模式的通病是法官太多,辅助人员太少。上述审判模式中, 1名法官最多的才配备2名辅助人员却梦想达到法治成熟国家1名法官至少配备5名以上辅助人员的运行效果,这可能吗?有人问,为什么不多为法官配备点司法辅助人员?答案就是目前法院系统有法官资格的人员占法院所有人员的三分之二,你上哪找那么多辅助人员去?



第一个难题的解决方案





  第一个难题的解决方案我以前已多次在博文中论述,那就是通过大规模的招录来进行解决,即按照每年招录1万名法官、3万名法官助理、2万名书记员、3万名司法警察、0.5万名司法行政管理人员的比例和规模开展连续十年的大规模招录工作。十年后再对法院人员进行大规模地清理,将大量的不适合继续在法官岗位上工作的人清理出法官队伍,将那些不适合继续待在法院工作的人清理出法院队伍,使法院队伍彻底实现高度的精英化和职业化,以及人员的分类管理。(相关具体论述请参见笔者博文:《再论法院改革应以大规模招录为前提(上、下)》 、《法院改革:何时才能步入正途?》、 《法院改革应分三步走》)。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第二个现实难题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面临的第二个现实难题是司法辅助人员向法官的流动条件过宽,造成司法辅助岗位流动性过强,形成不了稳定的、专业化的司法辅助人员队伍的问题。目前包括司法高层在内的大多数人都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对于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性,否则也就无法解释近年来司法考试“放水”缘何一年比一年严重。请问,即使我们通过十年的大规模招录实现了1名法官配备2名书记员、3名法官助理、3名司法警察的合理配置,但如果我们保持不去解决辅助人员向法官流动条件过宽的问题,按照目前的司法考试“放水”速度,结果将会是怎样?答案毫无疑问是辅助人员将大量向法官流动,法官会越来越多,辅助人员会越来越少,也许过不了十年,法官与辅助人员的比例将重新回到2:1。在《书记员改革的唯一正确出路》一文中,我已对现行书记员管理模式的弊端作了详细论述,现摘录如下:

  长期以来,中国法院系统一直沿袭书记员———— 助理审判员———— 审判员的人事晋升模式,由于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统称为法官,故传统的法官晋升模式是书记员————法官单向晋升模式。在这一模式下,书记员是作为法官的后备军而存在的,其本身没有单独的职务序列,书记员的职务和职级待遇在升任法官之前是不大可能得到解决的。这一书记员管理模式至少造成以下五点弊端:

1、书记员岗位的临时性和过渡性。在传统的书记员管理模式下,法官就像“师傅”,书记员就像“徒弟”,“师傅”永远是师傅,“徒弟”却不可能永远是徒弟——没有谁愿意当一辈子学徒,“徒弟”迟早有一天也要成为“师傅”,这就使得书记员岗位注定只是一个临时性和过渡性的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