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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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工商、价格、城管、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绿化、卫生、文化、民族、宗教、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执法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程序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倡导文明旅游;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六)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七)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 旅游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二)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三)暂扣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依法予以处理;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依照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

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联合检查、电子信息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十条 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

第十四条 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旅游服务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二)以书面或者电子填报等方式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团队信息、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市场、旅游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配合对旅游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费用、旅游行程、游览景点、服务项目和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者有其他需要的,可以与旅行社另行约定。

旅行社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应当填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由导游、领队人员执行。

转并旅游团队时,转出和接入的旅行社应当签订转并旅游团队合同。

第二十条 旅行社使用的法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及电子签章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和转并旅游团队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旅行社合同专用章。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电子签章。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所聘用的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借用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人员所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不得以质量保证金、押金和垫付团款等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经年度审核合格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借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标志(识)牌和有关证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动或者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并旅游团队;

(五)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或者提供旅游服务;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或者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擅自改变或者误导、欺骗旅游者改变合同内容;

(八)对旅游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宣传;

(九)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向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租用车船并签订旅游客运合同,禁止使用不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载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车船驾驶人员在承运旅游团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旅游客运合同、运行计划或者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弃团或者甩客;

(三)未经车船所在公司委派承揽旅游客运业务;

(四)无故变更旅游客运线路或者更换客运车辆、船舶;

(五)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从景区、景点团购的优惠门票或者相关凭证。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旅游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投诉机构,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二十七条 景区、景点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通知书要求办理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2000元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行社按每委派一人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按每租用一辆(艘)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经营行为、旅游综合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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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3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九日    
  
  
  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
  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增强资金使用的预见性,防止财政投资基本建设资金被挤占、移用情况的发生,确保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需求,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如政府性基金、土地出让金等;
  (三)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政府贷款资金按有关规定或贷款协议条款管理。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直接支付制度,必须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各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下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盘子,结合上级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列入《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在此基础上,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编制《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项目前期费用、管理费用、政策处理费用及监理费、质监费、代理费、审价费等其它费用,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按项目编制详细预算,并纳入项目总概算,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上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上述费用分别直接支付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单位。
  第四条 财政全额投资的新建项目原则上都要实施直接支付制度,具体实施项目由市政府审查确定。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审定意见,纳入直接支付管理,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拨款跟着进度走"的原则办理资金直接拨付。
  财政性资金拼盘配套投资的新建项目,原则上采取与主管部门包干的办法。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性资金的拨付与部门配套资金同步,即部门配套资金不到位,财政性资金不拨付。
  第五条 凡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招标办实行公开招投标,否则市财政局不得拨付资金。项目招投标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并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中标单位不得分包、转包。
  实施项目招投标时,须有项目业主、主管部门、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及其它法定单位参加。中标合同副本分送上述部门,其中分送市财政局的还须附有工程建设资料。
  第六条 经过公开招投标产生的中标标的,是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的主要依据。一般按照工程中标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分期直接拨付项目承建施工单位,但其中竣工结算后的最后一期支付应不少于中标标的15%。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变更设计,出现建设内容增项或甩项的情况,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予以追加或扣除。对超过中标标的数额较大的项目,须报市政府确认,市财政局依据市府办抄告单将增甩项目的金额计入中标标的。
  第七条 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申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中标的承建施工单位根据项目资金按照施工进度分期拨付的规定,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分期填报《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连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进度等资料,由项目监理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对配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一式3份报项目业主。
  (二)项目业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签署意见,留存1份,其余2份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定(项目业主即为主管部门的,这一程序可省略)。
  (三)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留存1份,并报送市财政局1份。
  (四)市财政局在收到项目主管部门审定意见后,应进行核对。确认无误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同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业主;若有异议,应及时与主管部门研究协商。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财政局不得擅自拨付资金。
  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后的最后一期支付,不受上述拨款时间的限制,须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法定程序进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负责工程结算,市财政局进行决算审查,并依照《浙江省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价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查。
  第八条 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性预算,实行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相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各负其责。
  市计委要严格控制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概算等,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严格审查审核资金筹措方案,并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做深做细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的论证、初设审查、调整概算、稽查、竣工验收,参与招投标。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负责做好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及招投标工作;加强工程施工的全过程管理监督,确保建设项目如期保质竣工;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严格审查拨款意见;提供全套项目资料、决算和结算报告。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资金的及时拨付和监督使用,加强工程预(决)算监督和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参与项目论证、初设审查、招投标、竣工验收,做好工程竣工决算和结算的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账册,并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资金拨付凭证,做好建设项目的会计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市财政局、市计委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
  第十条 项目承建施工、监理单位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在申请、申报支付工程款时,要认真核算、审核,如实申报。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投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单位要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暂停或取消其参与政府工程的投标资格或监理资格,并追缴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审价、审核机构,在工程决算审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做到客观、公正。如发现应审未审或应减未减等情况的,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审价资格。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暂停拨款:
  (一)财政资金配套拼盘项目,部门单位自筹资金不落实或不能按工程进度同步到位的;
  (二)承建施工企业未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许可,不按工程合同进行施工或管理混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五)违反基建程序,擅自提高建设规模、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或挪用、移用、截留项目建设资金,造成投资预算出现缺口、资金损失的;
  (六)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不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项目决算、结算等其它相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为鼓励项目主管部门加强工程管理,提高控制投资节约资金的积极性、主动性,对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给予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中标价1-3%的风险金(即中标价1000万元以下执行3%,1000-5000万元执行2%,5000万元以上执行1%),用于弥补工程的不可预见因素和部门的工作经费,在工程决算审定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上述风险金的支付,仅限于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实际投资控制在中标价的103%以内的,全额拨付风险金;实际投资控制在中标价的105%以内的,减半拨付风险金;实际投资超过中标价的105%的,不予支付风险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续建项目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起试行。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简称《商检条例》),加强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全省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
第二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简称四川商检局)监督管理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四川商检局应组织指导具备检验条件的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任务。
第三条 四川商检局对列入国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商品种类表》 (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对未列入国家《种类表》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四川商检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列入省《地方检验种类表》 (简称《地方种类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法定检验。
第四条 全省进口商品 (含省外进口后调拨本省的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在收到货物后,无论口岸检验与否,均须在十天内向四川商检局申报。
列入《种类表》及《地方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未经省外商检机构检验的,由四川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及《地方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报请四川商检局检验。凡自行检验合格的,及时向四川商检局核销。自行检验不合格需向外方索赔的,一般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二十天,向四川商检局申请复验出证。
凡由国外或港、澳地区直运省内各地的列入《种类表》及《地方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应在报关前及时向四川商检局报验。
第五条 凡有“理货签证”的进口商品的残短检验均应在口岸进行。四川商检局办理由国外或港、澳地区直运本省的残短检验和口岸商检机构办理了易地检验手续的残短检验。
第六条 列入《种类表》及《地方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 (含调运省外再出口的商品),一般应在发货前十天向四川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及《地方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四川商检局采取各种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四川商检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试行)》规定,对出口食品及其加工厂、屠宰场、冷库实行监督检验工作。
第七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须设立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四川商检局应帮助培训其检验人员,指导检验工作。
所有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人员,须经其主管部门或四川商检局考核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检验任务。
各有关单位对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条 凡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必须在装箱前三天向四川商检局报验。
装运其他进出口商品的集装箱的检验,四川商检局凭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
出口危险品的包装鉴定由四川商检局统一办理。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由四川商检局或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办理。
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商检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四川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商检条例》的,按《商检条例》规定予以惩处。



198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