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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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2〕12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化医控股(集团)公司制定的《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市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化医控股(集团)公司
(二○○二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通知》(国发〔1997〕2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储备是政府职能。
第三条 药品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药品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参与急救药品调出的非储备单位和调用药品储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药品储备实行中央、地方两级储备制度。重庆市药品储备工作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重庆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负责规划、组织、管理与监督。重庆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组长,市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药行管办”)、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政府救灾办、市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重庆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药行管办,负责重庆市药品储备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及日常事务处理。
第七条 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下达的药品储备计划。
(二)依照下达的调用通知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所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供应。
(三)对药品储备资金和实物建立专户专账管理,全面动态反映资金使用、实物流动及其流动盈亏情况。
(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药品储备物资、调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账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药品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药品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六)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七)按时、准确上报各项药品储备统计报表。
(八)负责对从事药品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九)落实内部药品储备的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调度机制,坚持24小时值班、人员到位、传真电话开通,确保信息畅通,调度及时。
(十)执行有关药品储备工作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使用药品储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灾疫突发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建立扑疫救灾指挥部,由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任组长。
(二)由组长审核、签发所需急救药品、器械清单,落实资金渠道后,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三)接收急救药品、器械后,相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与急救药品调出单位完善接收手续,及时支付货款,不得拖欠。
(四)对申请所需的急救药品、器械品种及数量严格把关,非质量原因不得退回。

第三章 承担药品储备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由市医药行管办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商市财政局后择优选定。
第十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通过GSP认证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大中型医药企业、大型商业医药企业。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药品储备任务。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重庆市药品储备主要是应对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所必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
第十三条 药品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市级药品储备品种由市医药行管办商市卫生局确认后下达。
第十四条 每年3月底前,市医药行管办根据我市有关部门的灾情、疫情预报,按照实际需要和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商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后制定年度市级药品储备计划,下达给有关企业执行,同时抄送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并于4月底前报国家药品储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市医药行管办代表)签订“药品储备责任书”。
第十六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或储备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保证药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七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市医药行管办,商市卫生局确认后,由市医药行管办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充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及数量。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九条 药品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质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在非灾情、疫情多发季节,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其中每一品种不得低于该品种计划量的50%,但对非常规性的急救解毒药品必须保证100%的储备量。
第二十条 建立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储备、出库复核制度,加强首次储备药品的审验和效期药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及各项制度执行与检查。

第六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储备动用原则:
(一)重庆市辖区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需紧急动用药品储备时,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动用市药品储备。
(二)在发生重大、特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市药品储备难以满足需要的不足部分,按有偿使用原则由市政府向邻省(地区)或国家药品储备管理部门申请,动用邻省(地区)药品储备或中央药品储备。
(三)本着有偿调用原则,国家或邻省(地区)需动用我市药品储备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可根据需要调用我市药品储备。
第二十三条 药品储备调用程序。
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的地区原则上应就地自行组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确需动用市药品储备的,按有偿使用原则申请调用。具体调用程序如下:
(一)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及签字确认的急救药品、器械清单。
(二)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卫生局对所需急救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确认,经确认后由市医药行管办通知储备单位组织药品。
(三)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重庆市药品储备药品(器械)调用通知”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
(四)申请急救药品、器械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收到急救药品、医疗器械后要认真查收。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与储备发运单位应完善接收手续,并即时予以付款。若资金有困难,可以适当延缓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遇有紧急情况发生,市医药行管办接市政府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7日内按第二十三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遇有重大、特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为确保及时有效救助,非药品储备承担单位接到调用通知后,也应按时送达所需急救药品、医疗器械,完善接收手续,并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货款(若市场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时,按成本价结算货款)。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医药行管办,由市医药行管办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七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10日内,无论款项是否支付,原则上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动用药品储备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负责落实资金并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与药品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报市政府和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市级药品储备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药品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使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欠、拒付。如有拖欠或拒付,由市财政在两级财政结算时予以抵扣。
第三十二条 市级药品储备资金由市医药行管办依据储备需要会同市财政局共同下达计划。
第三十三条 由银行专项贷款的药品储备资金及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医药行管办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医药行管办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对有关企业落实市级药品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医药行管办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药品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市医药行管办会同市财政局调整或收回药品储备资金:
(一)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的;
(二)由于经营保管不当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三)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的;
(四)企业自身经营发生亏损的;
(五)擅自挪用储备资金的;
(六)企业发生变故不具备药品储备企业条件的;
(七)不能按时报送或拒报各项药品储备统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的;
(八)发生其它不能履行储备任务的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急救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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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28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4月26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自2006年11月28日起废止。



关于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问题的研究

崔海霞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分析了影响法院民事审判公信力的现状和原因,并就其原因探索了我们提高法院民事判决威信的根本途径和目前要采取的措施,笔者认为根本出路在于提高法官素质,措施目前主要是加强外部监督和改革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模式。
关键词:民事审判、公信力、司法公正

 一、我国民事判决公信力的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同时随着人民群众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更多的把解决纠纷的目光投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这都是法治进程中令人高兴的进步。但是近几年来政府威信,包括法院公信力的降低都为我们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提出了挑战,也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几方面:
一是人民群众不按法律的正常渠道去解决问题,当事人一旦不服判决就通过找关系、找市委领导、上访等非正当的渠道来解决本应该由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上访事件频频发生。
二是对生效的判决怠于执行,造成了执行难的问题,当事人常常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这使得社会上对于打官司没有安全感,因为官司的输赢并不能最终保证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最终的保护。
 二、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不高的原因分析
 一是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政府一些缺乏诚信的做法让群众从整体上对各个政府机关产生排斥的心理,认为既然都是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法院其诚信也好不到哪里去。近来连续曝光的西安宝马体彩事件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这件事引发了有关部门对于公正部门的工作状况的教育整改的警惕性,然而政府机关的形象、公证行业的信誉,民众对于体彩事业的信心却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挽回的。体彩管理部门、公正行业的威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对于政府机关而言,行政权力的基础是必须得到民众的认可,而得到民众的认可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必须具有公信力,民众相信政府所说的话、所做的事,所谓“观其言、察其行”,才有可能让渡自身部分的权利,服从政府的管理。如果公信力流失,民众对政府不再认同,政府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对于依托市民社会而存在、并无国家力作后盾的社会团体,公信力更是其存在的第一要务,没有公信力的政府必然为市场而淘汰,为民众所抛弃。所以政府要从整体上提高自己的威信,只有建立诚信政府的大环境,司法的威信才能真正的树立,民众也才能真正从心理上相信法院判决的公正,继而自觉的执行法院的判决。
 二是我国现行的法治状况自身也存在不公正的基础。比如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对应设置,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人事由当地党委、人大任免,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审判工作受制于地方党委及行政机关,为了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地方政府会影响审判工作,审判工作中会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又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官本位”思想,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长官意志还比较严重,很容易出现某个领导干预审判工作的情况,一些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院的信任度不高,总是热衷于找领导解决问题,而一些领导往往不能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作用,个人会插手处理此类问题,使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受制于某些领导,出现个人干预审判的现象。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保护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的思路,在审判工作中片面保护与国家利益有关的国有企业、公有企业利益的思维仍未改变,在这些企业与公民发生纠纷时,没有将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待,审判工作中侧重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而损害公民的利益。凡此种种深层次制度上的原因也羁绊着我国的法治进程,深刻的影响着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
 三是法院审判理念存在问题。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开始,我国法院进行了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司法改革,期间所设计的一些模式和规则为司法公正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是“程序公正”没有到位,无论是从思想还是从实践上,“程序公正”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对于诉讼程序的定位,经历了由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到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再到相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过程。而对我国传统司法体制影响最为深远的,莫过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这一理论把诉讼程序作为实体审判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认为诉讼程序依赖于诉讼实体而存在。这一理论也在很长的时间内影响了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深植于司法人员的头脑中,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深刻的阻碍着司法的进步。同样对程序的漠视也引发了社会对于法院判决的合理怀疑。由于程序的缺失,当事人、社会大众对案件缺乏必要的知情权。在一种类似于“暗箱操作”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结果即使是绝对公正的,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必须让法律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置身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并且诉讼程序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公正、公平。只有这样充分的发挥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价值美感,才能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相信法律的公正、法院的公正、判决的公正。因为法律判决的结果是在他们的“注视”下产生的,每个人都最相信自己的眼睛。
 四是我国当前社会的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认知水平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信。首先,作为法律的执行者的法官群体的法律水平和道德水平在总体上有待于提高。有些法官业务知识匮乏,判案只是通过威吓当事人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有的法官抵制不住当事人、律师的贿赂和拉拢枉法裁判。其次,律师群体业务开展的不规范,部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暧昧,不得不让对方的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甚至有的律师利用当事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故意做出一些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建议,致使不知就里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产生抵抗情绪,认为法律不公,判决不公。最后就是公众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水平高低不一。一些群众只简单的认定自己的所认为的事实,全然不懂法律,不懂诉讼是需要证据支持的。笔者曾经看到过一个真实的事例:一个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其表哥的证言,在法官问及时,他立即打电话给其表哥,在电话里问“表哥有这件事吧?有啊。好。”于是放下电话对法官说“我表哥说有这事。”暂且不说这个当事人的表哥证言的真实性和采信力,这个当事人对于法律证据的无知可见一斑。所以在一个对法律普遍的缺乏认知的社会使法院的判决有威信力,只有靠强硬的手段,而不是真正的以理服人。这种威信只能是公众对于强硬手段的恐惧,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服。所以现在我们国家要达到真正的法治,提高人民的教育水平普及法律知识是最根本的。
五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实践也存在着矛盾和脱节的情况。法律的规定或滞后于现实的发展,或与现实的实际情况不符都会使判决有失公平。例如一个案子是这样的:某个村子的农民开垦了某个农场的一些荒地,把荒地变成了良田,但是几十年后,由于地价增长,农场想把改良后的土地的使用权收回,于是整个村子的村民群情激奋。因为我们国家没有规定占有时效,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该由农场收回,但是村子的村民已经耕种了几十年,全村靠这片开垦的土地吃饭,一旦收回,整个村子的村民的生计将成问题。按照公平的原则,村民的应该继续耕种这片土地。一边是法律,一边是人情。选择了法律将背弃人情。法官面临艰难的选择。如果我们像国外的立法一样规定了占有时效的话,那么这个问题就不难解决了。还有一些案子例如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的买断、下岗等问题也是目前比较棘手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案子最终由法院解决。法院为了不牵扯大规模的利益纷争,于是这种案子一般采取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办法处理。这种做法虽然可以让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但是当事人却怨声载道,有状告无门之感,认为法院不能打官司,是摆设,自己的理由没有地方可说,没有讲理的地方。这种法律上的漏洞使法院可以消极的对待一些棘手的案子,这时虽然法院没有具体审理案子,但是同样会降低法院的权威,让公众对于法院很失望。笔者认为法院应该成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应该把一些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子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当然法院的这种对权利的保障也有待于法律的理顺。比如农村新生儿分地的问题,法院如果判决新生儿取得土地,但是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不到承包期结束不能从村民手中要回来,这就给法院的判决执行带来困难,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判决,但是客观上不能执行,这同样有损于法院权威。
六是诉讼成本也大大的限制了人民群众对于法院判决的公信。诉讼成本对于一般的老百姓来讲是一个很大的负担。比如某村的农民因为土地承包的问题与镇政府打官司。来回的路费、律师费还有耽误农活的损失使他们叫苦连天。他们自己的财力无法与政府对抗。因此这种力量的悬殊造成了当事人心理上对最后判决的公正的不信赖。
七是一些程序技术上的问题也影响了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例如民事证据制度的建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完善,进行证据立法已日益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证据规则,为解决当前审判实务中对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提供了规范的依据,也为以后以
立法的形式设置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奠定了基础。然而,构筑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必须面临一个前提问题是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究竟应该多设置一些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少设置一些证据规则,让法官根据良知、理性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对民事证据立法中证据制度的选择问题,是建立法定证据制度,还是建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还是采取这两种制度的结合。由于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一贯实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它要求审判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研究、查明案件的真相。这造成了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甚至出现严重的偏差,致使在民事方面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官的威信、公信力不高,公众对其做出的自由判断始终有一种不信任感。这也致使上诉增加,申诉、抗诉不断。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怎样把握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的关系问题,还是我们立法界和司法界结合我国国情要探索的问题。
八是司法鉴定的公信也影响着法院的判决。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法官和当事人将司法鉴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司法鉴定对于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影响,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有的法官或者是鉴定机构甚至把司法鉴定当成是佐证自己判决的工具,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意的取舍。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的选择鉴定机关和鉴定人。这些都为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和申诉埋下了隐患。我国司法鉴定的制度有待于完善。
九是法院民事判决书存在问题,如果法院的民事判决的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但是裁判说理不充分,证据认定过程过于武断、简单,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了判决书如坠雾里,不知所云。那么看都看不懂,更别说相信判决的公正和可信了。但是我们也容易进入另一种误区,裁判文书拖沓冗长,认为判决书越长越好,往往十几页、几十页,看得人头晕眼花。这样的判决书说具有说服力也是牵强的,当事人、公众对此的信服力也不会强。
综上笔者分析的民事判决缺乏公信力的众多原因,并不能囊括民事审判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归根结底这些原因都是一个司法公正的问题。 司法公正包含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这两个方面。这些原因分属于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的问题。
三、增强我国法院民事判决公信力根本途径的探索
法院是民事司法的主体,要真正的克服我国法治的缺陷,树立法院判决的权威,做到司法公正,我国的学者和法官群体也在不断的摸索。大家比较一致的认为司法公正的关键是法官执法。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我们法官的政治素质是比较好的,好多法官出身于军队专业干部,基本上能够做到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但是也不排除个别法官的素质较低的问题。法院中还存在违法、违纪、违心的行为。
怎样确保法官的严肃执法呢?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审判制度上如何吸收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出现了法律上的价值选择。大部分学者都认识到吸收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但是应如何把握“度”的问题呢?笔者坚决的反对那种全面的移植的观点。西方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尽善尽美的,事实上,他们也在不断的完善自己。我们应该看到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该国文化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该国家特有的社会形态、政治经济制度、司法观念等,这就要求我们在吸收西方的法律制度的时候,要从本土的客观情况出发,选择性的吸收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内容,在吸收西方的法律制度的时候,要全面的考虑其内在的价值和其配套的制度环境。西方的三权分立模式与中国的共产党领导的政治体制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西方国家法院地位和法官职业的崇高与尊贵,目前在我国并不适用。所以我们树立法院权威,剔除司法腐败,纠正法官的过错在我国需要有我们自己的思路和措施。既然内部的质的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需要长久的努力和多种条件的积累,那么我们就从外部着手,加强监督,用外部的压力迫使公正与效率的产生。当然这种外部的监督并不等于随意的党政干扰。
四、提高我国民事公信力的对策和措施
针对以上笔者分析的原因和实现司法公正道路的探索我们可以发现要在我国达到法治状态,法院在社会生活中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让老百姓真正的相信法律,相信法院的判决,一切的社会纠纷都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它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制度的改革发展,它更需要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
现在笔者仅就影响我国法院民事判决法院存在的问题做出几点建议,希望在徇序渐进中逐步的提高法院民事判决的公信力,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一)民事程序方面的改进
我们要完善我们的监督机制,尤其是检察院和媒体的监督。
1、完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如何完善民事审判法律监督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要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是监督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只要人民检察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不应该限制监督方式,即可用多种方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否则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仍会处于不健全的状态。其次是要适合民事诉讼的特点,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引起,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些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没有被提起诉讼,难于实现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又因在一般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不参加诉讼,无法了解审判活动的过程,实际上无法监督审判活动。甚至有时候片面的听取一方当事人的一家之言来提起抗诉。例如一个案子就是这样,一个被电击去双手的残疾人与造成其损害的当地供电局对簿公堂。终审比较公正的判决供电局赔偿这位残疾人60多万元,但是供电局却多方活动促使检察院提起公诉,于是再审判决供电局只赔偿残疾人10多万元,造成这位残疾人生活困难,怨声载道,四处上访。这个案件似乎很不可思议,检察机关代表一个强大的企业向一个失去双手的残疾人主张权利。一个残疾人除了要对抗强大的企业外,还要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关。试想这样的判决怎么令人信服,这样的判决在社会上又有怎样的威信力。因此法律应该具体的规定检察院的监督方式,具体包括五种:提起诉讼或支持起诉、参加诉讼、提起抗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1)提起诉讼或支持公诉
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活动。
支持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没有能力提起诉讼或起诉受到阻碍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
(2)参加诉讼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参加到已经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中去,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具体检察机关参加什么案件或参加哪一类案件的诉讼,均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律的需要做出决定。
(3)提起抗诉
提起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由于违反诉讼程序而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根据一定的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这种监督形式做了规定,但是规定的不够具体,建议将抗诉的程序规定的更具体、更容易操作。
(4)纠正违法
纠正违法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依照法定的程序监察和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措施的一种监督形式。这种监督形式主要是针对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而采取的。可以用口头、书面的形式。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监督权力,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更及时、更具体,有利于及时纠正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5)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职责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提出的有关纠正错案、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确有错误的,仍可采取纠正违法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纠正。
通过以上规定的检察院的监督方式,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更完善。再从立法上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实施监督措施的具体程序,比如确认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举证权、调卷权等,就使法律监督更具有操作性。法律监督落到实处,我国的司法公正就更有保证,我国的司法判决将更有威信力。
2、进一步完善媒体监督
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其实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也正如格言所述:如果说司法是让正义得以实现的话,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则是让社会看见正义的实现。同时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不仅仅是简单地报道司法裁判的结果,而且也往往通过自己的信息传递功能和评价功能对正义予以伸张和诉说,并推动正义的实现。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是两类不同的社会评价,前者缘于制度设计的要求,后者则缘于言论自由的人权。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权力配置及运行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独立走向司法专横。司法可以强制当事人履行判决结果,但是不能限制当事人及其他民众通过媒体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对媒体报道反映的当事人和其他公众的言论观点,任何人
都可以不赞同,但必须尊重和捍卫他人说话的权利。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人权意识在增强,媒体报道备受人们的关注。一些冤假错案往往是通过媒体曝光,进而引起有关部门包括法院的重视而得以解决的。这也是很多这类电视节目报纸受到欢迎的原因。
媒体报道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因此很多人也害怕媒体报道一旦放开,会形成“媒体审判”,法官将会被媒体所控制,失去其独立性。首先,法官可能受到媒体的误导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其次,法官可能受到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违心地做出判决,尤其是媒体在我国长期以来被视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的报道被视为党委和政府的声音的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往往令法官、法院面临较大的压力。再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