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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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第73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规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三)审核批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四)监督管理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

(五)设置管理建筑垃圾中转站储运消纳场。

第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中转、处置、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类建筑垃圾的消纳处置场地、设施等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选用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作为临时消纳场。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理”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七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处置证》不准出借、倒卖、涂改、出租。

第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规划用地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建筑垃圾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建筑垃圾活动中的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清运单位,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健全的运输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使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滴、撒、漏和乱倒偷倒。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运输车辆应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督促施工单位于15天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置干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仙游县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





附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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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角度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

段 禹

[内容提要] 本文以中国人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作为出发点,对在不同历史时期出现在中国社会的不同的诉讼观念进行分析: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由于出现的种种压抑个人权利的因素、导致了中国社会几千年以来“无讼”现象的产生;而近几十年来,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但中国社会却又出现了法律信仰的危机。希望通过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能使传统的诉讼观认识有一个新的发展,能对当前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澄清起到一点作用。
[关键词] 权利意识 无讼观念 信仰危机

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制度。当我们说某个人享有权力时,是说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1)。
------夏勇
1,为什么我国古代会产生“无讼”现象
经历了漫长的五千年的发展,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与其他文化一起构筑了源远流长的东方文明。同时作为世界法律文化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世界法律史上也留下了自己独特的印象,而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无讼”的法律传统了。历来,诸多学者对中国人诉讼观这一独特的现象进行了探讨,提出不少看法、观点。这里,我将从权利的角度对其进行简要的分析,谈谈自己肤浅的认识。
从初民社会到当代社会,权利的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经历了一个渐进的、漫长的演变过程(2)。可以断言,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个人并非像一些人认为的那样没有任何权利意识、权益观念、而是收到了诸多因素的压抑而显得淡薄、不那么突出罢了。当治者滥用权利、践踏民众权利到极端程度时、民众敢于揭竿而起诛灭暴君;当民众对社会的分配强烈不满时,他们会喊出“均贫富”的口号;当王权极度膨胀、社会极端不平衡时,他们会有“等贵贱”、“王侯将相宁有种乎”思想的出现。可见,在我国古代社会,个人的权利意识是被层层压迫的,当忍无可忍时,它将似火山一样爆发。
归根结蒂,中国人权利意识的淡薄是由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种种因素造成的。内涵不同的文化作用于不同的个人将对这个人的行为产生深刻的影响;而传统文化对权利意识的压抑可以说直接导致了中国人诉讼观念特殊性的形成。下面,我将通过对我国传统社会中权力受压抑的原因进行分析,论证其对中国人诉讼观念的影响。
(一) 社会结构
根据现今西方的一般学说,导致文明社会产生的原因有四:
最常提到的是生产工具、生产手段的变化所引起的质变。这主要指金属器的出现、金属与生产手段的结合……
第二种因素是地缘的团体取代亲缘的团体。即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亲属关系愈加不重要,最后导致国家的产生。
第三种因素是文字的产生。产生文字的主要动机据说是技术和商业上的需要……
第四种因素是城乡分离。城市成为交换和手工业的中心。……(3)而当我们把目光投向中国社会后会发现,由于中国特殊的地理、自然、民族情况,我们的先民未经历上述文明产生的历程,在金石并用时代就进入了文明社会,而在此时,个人的独立性未能充分发展,个人的存在必须依赖于全体。因此,当中国人从原始社会进入国家时,个体家庭和私有制并没有充分的发展起来,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族依然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当这种宗族制度和等级制度结合在一起时,就演变成贯穿中国古代社会、影响至今的宗法等级制度。这个制度和政治权利紧密结合后,就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在这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一个家的成员,其次才是其他,而在家这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就此而言,家庭中无论尊卑长幼,大家都处在同样的的地位上面。虽然父的地位是尊贵的,但身为一家之长,他不但要对家内成员承担种种义务,还要作为家的代表向社会和国家负责。他尽可以对子女行使权威,但他实在不比他们更有资格被看作是个人;他从来不能如真正的个人那样思考和行动。他实际只是家的一部分,要履行社会分与它的那部分职能,遵循礼法所规定的种种义务(4)。
处于家----国这个特殊的社会环境之中,人是作为整体之一部分而存在的,根本无独立可言,更别说主张自己的独立的权利了。在这种社会结构下,权利在国、族、家的重重压迫,变得日益淡薄,渐渐被隐藏于中国人人格的最深处。
(二)文化价值取向
数千年来,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儒家文化始终站着主导地位,儒家文化深深影响着上至天子下至平民的每一个中国人,也决定了中国文化的价值取向。
儒家学说是以义务为导向的价值体系,在这个体系的设计中,历代儒家学者从规定个义务出发勾划了每个人的社会角色,并制定了社会的行为规则。“天人合一”,“义利相对”,“尊卑贵贱”,“知足忍让”,这一系列的价值取向规则决定了儒家将无讼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历代儒吏更是将“无讼”作为自己的重要业绩之一。某地“十年无讼”,该地的官吏则要被认为教化有方,受到奖赏;而狱讼繁多则被视为不祥之兆,因此而自责。为了追求“无讼”的治境,历代儒吏都向人们灌输贱讼的价值取向,把敢于诉讼的人说是“刁民”,把帮助人们打官司的人斥为“诉棍”(5)。
在儒学占绝对统治地位的社会里,统治者压制诉讼,而百姓则从意识中鄙视诉讼,认为诉讼是对社会秩序的极大的破坏,而不是对自己切身权利的保护。这样一来,从上到下都将诉讼视为洪水猛兽,避而远之,“无讼”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 司法制度因素
中国古代,除中央以外,历来就没有出现过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官是由派往各地行政官兼任。司法是他们工作的一部分。法官作为民众的父母官,高高在上,民众十分惧怕衙门。在司法中,法官往往受到权势影响,难以公正断案,从而使民众形成一种不愿打官司的心理(6)。且看一则宋人判词写到:“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赔了下情,着了钱财,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嬴,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7)。一方面这反映了在我国司法制度及其不健全的情况下出现的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司法制度的缺憾,个人的权利通过官府很难得到真正的维护,与其诉讼还不如“私了”,这也造成中国古代的“无讼”现象的产生。
综上所述,在中国古代社会,由于家国社会结构的存在,再融入儒家无讼的价值取向,从统治阶级到一般百姓,权利意识是无法发展壮大的,即使有一点萌芽,也会因种种因素而夭折。

二、为什么当代我国出现法律的信仰危机
自近代以来,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中国社会出现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也随着发生一些变化。但在改革开放之前,总体来看,人们的权利意识虽有增强,但增幅不大。这是因为,在1949年以前,由于内忧外患,所有民权运动和思想解放运动不是被中途阻断就是半途而废,对中国人权利的增强并没有产生明显的作用而在解放以后,由于过分强调集体性,个人权力根本得不到重视,再加上以后错误路线的干扰,无视和践踏公民权利的事情不断发生,到了文化大革命,这种情况更是发展到了极端。直到1978年以后,随着经济政治改革的深化、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快,人们的价值观念的更新,公民的权利意识才发生了重要的变更。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初见规模,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法律也已在《宪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发现,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求助于法律,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是不甚如人意的。在对“如果您与亲戚、朋友、邻居或同事发生纠纷到法院打官司,您会感到__?”的一次社会调查中,被调查的550人中,对此问题的有效回答是100%,持中性观点“既不光彩也不丢脸”的占60.2%。这表明,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已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多数人已不再抱有“贱讼”和“耻讼”的观念了。同时也发现,认为到法院打官司“比较丢脸(17.1%)”和“很丢脸(18.3%)”的比例远远高于以为“很光彩(2.44%)”和“比较光彩(2.00%)”的比例(8)。从上述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但仍有相当一大部分人在真正面对法律、面对诉讼时而选择规避,转向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我认为这种情况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本文以下将从不同角度对其分析:
1 法律制度本身
亚里士多德曾经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好的法律,要使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9)。
党的十五大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实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我认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就是需要有一批良好的法律以供执行。但是我认为,现今我国已经颁布或将要颁布的法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谈不到“良好”的。当然,“良好”应当有一个标准,良好的体例、完善的结构、清晰的脉络、优美的词汇,但是我认为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最需要的,是有一个灵魂,一个令其有活力的灵魂。这个灵魂是孕育在民众的生活实践当中的,法律只有建立在中国的社会实践之上,在中国这个传统的国度才是有生命力的,才是能最有效的维护中国人权利的,才能被广大国人所认同的。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持久的力量。” (10)
然而,我国现存的法律当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是脱离国情移植西方的,这些法律虽然在形式上是完善的,甚至是完美的,但其在内容上却是僵死的,没有生命力的,它是凌驾于中国社会之上的,是难以融入中国现实的。当中国人的权力受到侵害而需要保护时,发现法律与他们是非常遥远的,这时,他们只有求助于其他手段,久而久之,将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法律的信仰危机也在所难免了。根据对1986­---19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收案统计情况与调解组织受理纠纷情况统计表的比较,我们会发现:1986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收案数为16.1万件,远远低于调解纠纷的730.7万件;而到1996年,一 审法院一审收案531.2万件而调解纠纷为580.2万件,还是低于调解纠纷数(11)。虽然法院受理诉讼案件逐年上升,纠纷调解数逐年下降,但我们还是应当注意到:此时案件总数的绝对量已经增加,公民诉讼率只有不足50%,可见仍有绝大部分公民通过其它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2 权利主体自身
以上我们对我国制定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仰危机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下面 ,我们从公民主体角度进行阐述。
所谓法律信仰危机,是如下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二是主体在法律规则严格支配下活动。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也是一个可见之于主体行为的客观化概念(12)。
当我们站在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待我国出现的信仰危机时,我们会发现法制不完善固然是一个重要方面;但另一方面,这是公民在面对自己权利需要维护时作出的理性反应。正如苏力先生所言:“假定每一个人的选择都是理性的话,那么这就意味着他(她)们接受这种民间法或习惯法为他(她)们的最佳法律保护。(13)”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但鉴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在许多地区,法律并不是对公民权利维护的最佳手段。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描述20世纪30年代后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认为当时仍是“礼治社会”,人们仍习惯于一种“无诉”的社会生活,因而把去打官司的人视为“败类”,而把司法机构视为纵容破坏既定和谐的不祥之物,是“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当然费先生的描述已不在使用当今的中国,近几十年来中国农民的权利意识已产生了质的飞跃,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广大的农村、有纠纷自己解决,村内调节的情况还是广泛存在的。因为在广大农民看来,政府提供的法律是不足以或对维护社区秩序是不对路的,真正能让他们处于和谐状态之中,最佳、最有效维护他们切身利益的是他们遵循了世世代代的村规、民俗。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少数民族,在我国这个多民族的国家里,每个少数民族都拥有本民族灿烂源远的文化,在千百年的劳动生活中,在他们特定的生活中,在他们特定的生活范围内早已形成了约定俗成的习惯,用来维护他们生活秩序的民族习惯,在他们心中才是至高无上的,当政府制定的法律凌驾于他们民族习惯之上,并以强力的姿态进入他们的生活时,他们从心理、行为上对法律产生抵触,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情绪,法律在他们那里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实际效力的。

三、透过权利看待以上两个问题
在前文中,我们分别分析了在中国古代社会出现的“无讼”、“厌讼”现象以及在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人们普遍产生的法律信仰危机,虽然它们产生的原因有很大的不同,但权利则是这两种现象产生的共同原因;在古代社会的特殊背景下,个人虽然权利意识显得十分淡薄,但那是与当时特殊的社会状况相适应的,因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个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他的思维、行动会受到传统礼教、家族、社会的层层束缚。只有在这种束缚中安于现状,才是对他们自身利益的最有效保护。一旦某个人打破了这种原有的和谐,受到损失的不仅仅是他个人,而是与他有千丝万缕联系的一个群体。因此,当纠纷出现时,人们往往会选择有利于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去缓和纠纷,因此家族内部的解决方式必然兴盛,这种内部消化纠纷的方式既符合当时的社会习惯,又符合当时在社会上占传统地位的儒家思想价值取向,还被统治者所认可,是一种既能维护自己利益,又能被大众接受的最佳方式,而诉讼则只能退而求其次。
而到了现代,虽然人们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加,个人的独立性也有了很大提高,但在这种自由选择中,人们仍然选择诉讼外方式解决则另当别论了。如果说古代中国人是无法独立选择维护自己权利的方式,而被迫从于社会的话,现在的人规避法律则完全是自由意志的选择。如苏力先生在其论文《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中写道的,“这里的法律规避所证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而这样一来,这里也就证明了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国家制定法在某些方面是不完善的,因为受害者接受法律的保护可能要求他付出更大的成本。(14)”
当前,我国正加紧法治国家的建设,一大批法律出台,但面对法律无法很好实施,公民产生信仰危机时,不少学者开始对这一现象产生忧虑,并纷纷引证中国古代“厌讼”现象,而推断这种现象是封建意识的残存,我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在我国古代社会厌讼的原因是在复杂社会背景下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一种理性反映;而今天的信仰危机则完全是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无任何外界强制因素,我倒认为当前的信仰危机是我国法制化道路上出现的必然现象,是对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反映,是理性的人在对自己权利维护进行衡量之后作出的最富有理性的决定。这只能证明我国的法治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改进,是我国法治化程度的衡量器。
在不少人的观念中,美国可谓是一个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它的诉讼量也是令人瞠目的,据我国学者白绿铉先生提供的一组数字: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从1990年到1991年6月,一年内共受理民事案件217879间,平均每个法官一年内审理335件,而民事案件在整个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82%。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从1990年6月到1991年6月,共为420330件,,每个合议庭平均审理764件。对州而言,从1984年到1990 年美国人口增长率为5%,但这一期间各州法院起诉的案件增长率则为18%。1990年一年内各州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已超过一亿件(15)。美国这种诉讼爆炸的现象是与美国人有极强的权利观念分不开的,早在150年前法国学者就对美国人好诉讼的原因进行分析,认为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美国人有极强的权利观念,二是美国人对法律的强烈依赖。这是与美国的特殊社会情况分不开的,如果不分析中美两国的实际社会情况而只定性量化的从诉讼案件多寡上认为我国的信仰危机是我国法治道路上的弊端的话,是十分不理智的。在美国,法律的制定是从维护公民角度出发的。美国《独立宣言》谈到“不可转让的权利”,美国《宪法》种的“权利法案”充满了对人民的权利及其权利保障的规定。卡特总统被人们广泛称赞关心“人权”。法律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权利愿望和要求,因而会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少数人也会支持法律,因为,他们认为总是相信他们有朝一日也会跻身于多数人的行列。而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只能是政府对公民的强制性规范并没有突出的权利保护条款,因此让人们去遵循它是十分困难的,即使中国人有权利意识,也不会去做出非理性的决定。其次美国法律的制度也充满了大众参与的色彩,让每一个公民对法律都有一种认同感,而中国的法律始终难以走下神坛,始终以国家工具的角色出现,在与人们发生关系时,无形中已构筑了一条鸿沟。人们不会去向陌生的东西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就像不会让陌生人来看管自己的财产一样。
在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后,很清楚的发现中美在制定法律时的差距,以及我国公民于美国公民面对纠纷产生不同态度的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律信仰产生危机的问题所在,但我们不能武断的认为中美两种情况孰优孰劣,我们对此是为了更好的分析我们的问题,在面对今天的信仰危机,公民规避法律现象的存在,我认为今后我国的立法应该走出现在的僵化模式,变得更加灵活多变。
我认为我国今后的立法应该避免僵化的照搬照抄西方,应从本土的资源出发,寻求中国人所能认同的东西,只有得到法律实施对象的认同,这种法律才是有生命力的法律。我国在今后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应该实施“双轨制”或“平行制”,也就是说依法治国的“法”字不仅是国家的制定法,也包括习惯法、自然法则。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是为了达到中国社会的秩序化、合理化、完善化,而在中国这个泱泱大国依靠简单的几部法律就想实现这一目标是不切实际的妄想。我们应当在努力制定好宏观性的几部法律之后,对我国规模极大的习惯法进行规范化、合法化,让其在微观领域继续发挥作用,国家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指导,让其继续发挥作用。
我国应重新重视庭外的解决方式。这是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法律的一大作用就是维护社会的正义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当庭外解决能维护当事人权利时,这种极符合交易成本的解决方式是极有益的。在美国,虽然每年有大量的诉讼案件,但诉讼外解决的案件也是极其多的,这是一种有效合理的方法,无论是附属法庭的,还是民间的都应被提倡。
采访权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具体阐述了采访权与隐私权的内涵和定义. 接着通过利益分析法对两者孰轻孰重,哪种权利应受到更多的限制进行分析.并得出了采访权,尤其是偷拍偷录等秘密采访手段应受到更大限制的结论.最后从新闻侵权诉讼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如何限制秘密采访手段提出了让原告承担部分言论失实和对媒体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建议.


引言

当今的社会是一个信息的社会, 媒体作为信息传播的主要渠道, 正越来越显现出他的重要性. 在媒体的重多作用中, 舆论监督无疑占据着一个特殊的地位. 更有甚者将这种舆论监督与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相提并论. 可见, 在公众的内心深处, 媒体的舆论监督已经被视做一种力量---一种捍卫社会公正,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 由法理学的角度看, 权力(power)和权利(right)是有本质区别的. 简单地说, 权力意味着单方面的,有强制力保障的施加行为. 而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 既然是单方面的施加, 必然暗示着给予权力的一方和承受权力的一方在地位上的不平等, 随之而来的必然是给予方相对于承受方在行为上的某些特权. 但极具讽刺意义的是, 近几年来, 新闻媒体屡屡为诉讼所累.我觉得, 这是人们权利意志的苏醒. 当人们沉默很长一段时间后, 他们开始发问, 媒体的这种地位及其行为上的特权有无宪法或法律上的依据?
从当前来看, 媒体和大众的冲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 其二是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我认为, 这两类冲突并不是完全割裂的. 从逻辑上分析可知, 采访权的行使是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 其次, 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存在着一定的重叠(尤其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缺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实务中隐私权案件大都适用名誉权规定的情况下, 两者联系更为密切). 目前, 学者在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冲突的方面论述较多, 而缺少对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理性分析. 我认为,做这方面的尝试是必要的. 首先, 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冲突的难点是, 缺少对舆论监督在可适用法律(尤其是民法)中的明文规定(这也是媒体在新闻官司中常常陷入被动的原因). 但法院在这类诉讼中毕竟还是有法(有关名誉权的规定)可依(且不管依此规定所做的结论是否公正). 而在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诉讼中,两方面都缺少明文规定规定, 这无疑又增加了做出判决的难度. 其次, 采访中如偷拍偷录等手段的运用是与公民隐私权更直接的对抗, 更具上文中所说的权力属性. 这事关新闻采访的实质属性, 我们更有责任给出理论上的回答. 本文是就采访权与公众隐私权的冲突(尤其是偷拍偷录等手段的运用上)做较深入分析, 更确切的说以此为切入点, 在舆论监督法制方面做些制度性设计.
首先, 需要在论述范围上做些说明. 广义而言,舆论监督指对一切不良现象的监督. 在众多监督对象中有公众人物(如行政官员, 知名艺人等)和普通大众. 当前的通说认为, 公众人物的私权利应受到比舆论监督更大的限制.1 本文仅将对象限定在普通大众之内, 更有利于一般制度上的考虑.

采访权与隐私权的性质

要解决采访权与公众隐私权的冲突, 当然要对两者的含义和性质做较清楚的认识.
采访权, 就是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进行采访, 制作新闻报道, 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 发表.2 我们对此可从三方面的理解. 首先是采访权的主体专指记者. 所谓的记者只限于合法成立经营的媒体内的成员而言. 其次采访权的客体是具有新闻性的事件进行采访.这也暗示了采访权的范围, 即对无新闻性的事件无采访权. 最后, 采访权的内容不单是进行采访, 还包括制作新闻报道, 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 发表. 但显然, 进行采访是采访权最核心的权能. 从渊源上来说, 记者的采访权源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 而新闻自由是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结合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现代人权, 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3 为了更好的从本质上认识采访权, 有必要联系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概念加以分析.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 从内涵来看, 意即把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这是言论自由条款的核心内涵, 但若是把这个核心展开,它主要由这三个部分构成一份自由清单: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以各种方式或形式将所见所闻所思形之于外的自由;传播某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我国立法机构并未对言论自由的内涵作出这样的解释. 但是证之于一些法律文献,可知这一清单并非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只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4 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见, 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而新闻自由这个概念是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 新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报道事实真相的自由,二是公正评论的自由. 延伸一点讲可解释为采访自由,撰稿自由,发表自由,阅读和收听(看)自由.5 而记者的采访权是实现这些新闻自由的基础. 试想, 如果记者没有采访权, 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从何而来呢? 新闻自由之于言论自由是一种从属关系,是手段于目的的关系. 新闻自由是公民创立和运营新闻媒体的自由, 这种自由之存在乃是为了促进言论的自由与自然,纯洁与多样.如果公民没有创立新闻媒体的权利即失去了表达和传播的重要有效的手段. 同样, 如果公民没有经营媒体的自由而必须受制于政府的检查制度, 言论自由也必然受到伤害. 在这种意义上, 新闻自由被视为一种工具性的权利. 宪法的新闻自由条款也可以被理解为是对言论自由条款的一种补充和强调, 即意在通过保障新闻自由而保障言论自由.6
当前, 有人把新闻自由当作第四权力. 这在法律上是完全没有根据的. 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 但是人民不可能人人都来行使权力, 需要把权力授予少数人, 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政府来管理国家, 而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其中包括行使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权利)来对政府实行监督. 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不是权力而是权利, 是公民的政治权利, 民主权利(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公权利).为了确保自己当家作主的地位, 防止国家管理者由仆人变成主人, 人民必须自己亲自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所以民主权利是不可转让的. 人民并没有把自己的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权利授予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 让后者来专门行使这些权利, 新闻工作者是作为人民的一分子, 与广大人民一起来行使这些权利的. 因此, 我国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 新闻记者也不属于国家公务员, 新闻传播活动不属于国家的管理活动, 无论是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还是新闻报道的内容都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强制力.7 就采访而言, 也就意味着采访必须得到被访者的同意, 反之则无权进行采访活动. 同样, 公民一旦投身于新闻事业并不意味着可以享受多于他作为一般公民的特殊权利. 例如, 法律禁止公民进行偷拍偷录, 则记者同样不得采用这类手段. 若记者有权进行偷拍偷录, 这也应当成为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 借用魏永征教授一句经典的话: 记者知道,是为了让公众知道,记者有权知道的, 也就是公众应当知道的, 公众不应当知道的, 记者也无权知道, 记者不应当比公众知道的更多.
综上所述, 采访权可理解为新闻媒体形式言论自由的具体的民主权利.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8人格权分为两种, 一种是一般人格, 在立法上叫做人格尊严, 它包括三个方面,即人格独立, 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另一种是一般人格, 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格自由权,贞操权等. 人格权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 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 因为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的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或者说是人权的只要表现形式. 人权(human rights)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 何谓人权, 一直众说纷纭. 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 人权不是天赋人权或道德权利, 也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宣言, 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这些权利是人能够作为一个人存在, 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 也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 个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 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 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9
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 缺少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明文规定. 与之稍有联系的只有作为人格权保护总括性规定的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以及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即使仅有的两条规定也只停留在宪法层面上. 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极为不利, 相信在制定中的民法典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大多将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两者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现象,但仍存在很多明显的不同. 首先,两者的客体不同, 隐私与名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次,侵害的方式不同, 隐私权的侵害通常表现为将个人隐私事实由秘密变为公开, 而名誉权的损害则基于原来不存在的事实或受到任意夸张的事实; 第三, 两者的权利主体范围也不相同, 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名誉权, 但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10 可见,完备隐私权的相关立法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总之, 公民隐私权是其之所以为人的人格权的具体表现.

利益衡量法的分析

到目前为止, 我们大致解决了采访权与隐私权的定义和性质. 接下来我们就要解决两者的冲突问题. 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孰轻孰重的问题. 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就意味着对采访权更大的限制, 反之亦然. 而这个问题是很难通过概念的比较来找到解决方法的. 因为概念也是由概念组成的, 概念的无穷延伸甚至会让我们找不到比较的对象. 所以我们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法. 按照张新宝研究员的界定, 利益衡量的方法, 就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 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 在此基础上作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11我们期望冲突的解决能建立在最小的成本上,并带来最大的社会效益.
让我们先来考虑最极端的两中情况. 即仅存在对采访权的保护或仅存在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一个对采访权绝对保护的社会中, 记者运用偷拍偷录的成本是极小的. 可以想到的成本大致有: 被偷拍(录)者对记者的报复行为. 只要记者没有死亡, 他就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得到赔偿, 同时让报复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无疑又是对将要采取报复行动者的一种警告. 长此以往, 敢于报复者也越来越少, 偷拍的成本也就更加减少. 这种社会的优势在于, 一旦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现象, 不管程度的高低, 都将被及时的曝光. 这种曝光不仅仅是用文字进行说明, 确切地说文字相对与真实的画面和声音只占次要的位置. 每个观(听)众都能够更直观地了解发生在自己身边的, 对自己的生活构成或多或少威胁的现象. 从而能够更迅速地, 更坚定地形成对这些违法背德的现象的舆论压力. 众所周知, 法律在维持社会秩序上的作用是有限的. 法律的这种作用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对违反国家根本利益的行为进行追究法律责任来达到的. 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一种硬性的措施. 而舆论监督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和法律有极大的差异. 如果说法律针对的是具体的案件, 舆论监督则对普遍的行为和人产生威慑力. 人生活在社会中的, 如果整个社会都对他形成反面评价, 他还如何生活? 如果对一种违法背德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可知, 不管从这种行为中得到多大的利益, 他都将付出后半辈子的代价. 所以每个有理性的人都会尽量避免这种行为. 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一种柔性的措施.
当然, 这种社会也存在着致命的缺点.首先, 由于媒体进行偷拍的成本是极小的, 而收益相对很大. 我们当中的许多人, 甚至所有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有那么一种希望了解他人隐私的欲望. 这种欲望并不来源于对舆论监督的要求, 而是哲学上所谓的人探求自身的一种本能. 而媒体恰恰满足了他们的这种要求, 相应必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当前是市场化的社会, 媒体行业也不例外. 如果别的媒体有偷拍制作的节目, 而你没有, 收视率肯定就必不过人家. 所以媒体又找到了运用偷拍的理由. 这样的后果是, 将原本为舆论监督所设计的手段发展成赢利的方法. 其次, 由于偷拍的广泛运用, 必将导致某些公民仅仅因为犯了很小的错误, 就被至于舆论的压力之下. 他们的生活和工作一定会受到影响. 这对他们显然是很不公平的. 法谚有:法律不进入百姓的家门. 这其实和设立人格权的保护有异曲同工之妙. 人格权, 当然包括隐私权从表面上来看是强调认得个体性, 然而从更深的角度看, 它力在维护整个社会的融洽. 复旦大学的胡守钧教授说:人们希望有一个私密的空间并非想做坏事, 这跟人性有关, 而且是维持人性健康的一个基本条件. 人如果没有隐私,没有私密空间, 他本身就回形成心理上的烦躁,甚至还会导致社会隔膜, 大家都不信任. 尽管, 有许多学者指出, 若当事人实施了非道德和非法的行为, 他的一部分人身自主权利相应退缩, 无权阻拦新闻媒体的正当披露. 然而, 我觉得这是一个有关程序正义的问题. 为什么诉讼一方仍能够接受对他不利的判决? 正是因为在程序上他的正义已经得到了保护, 对他的一切不利的判决都是在看得见的正义下做出的. 在武侠作品中, 偷看偷听是和下毒放暗器同样的下三烂的做法. 可见人们对程序上的正义是很看中的, 即使你用这些方法得到了能证明其次违法犯罪的证据, 当事人在心里也一定不服, 这样会不利于他的改正.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法制不健全, 诚信缺乏, 欺诈泛滥的时代. 所以人们对媒体寄予很大的期望, 因为人们相信媒体应该是诚信的. 而背负民众无限期望的媒体如不能审慎的对待自己的权利而广泛的采取偷拍偷录等手段, 尽管是出于揭露社会丑恶的良好愿望, 却也可能在另一个层面上加剧这个社会的不诚信程度, 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 对新闻业来说, 采访对象就是最重要的资源. 设想这次你用了秘密的采访手段, 下次他还愿不愿意接受你的采访, 他有了消息还愿不愿意告诉你? 如果记者们只关注眼前利益, 做了这次就不管下次, 这就好比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 重奖会受到自然规律的报复. 这里有一个很大的道德?N论: 新闻事业追求知情真实和公开, 而记者却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 秘密获取信息.在这里, 目的和手段之间产生了非常大的冲突.12
并且在这类社会中, 对偷拍的限制仅仅来源于媒体自身的道德约束. 但就媒体现在的表现来看, 我们对这种约束还没理由报太大希望.
通过上述分析, 可知在一个缺少隐私权保护的社会里, 偷拍偷录会因成本极小而被广泛采用, 但这种做法会在深层次上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
再来假设一个不保护采访权的社会. 其实,这和上一种假设正好相反. 媒体运用偷拍的成本比较大. 因为被采访人一旦了解到有偷拍的行为, 必然回诉诸于法律, 从而来维护自身的隐私权. 此刻他们的诉讼成本是很小的, 因为法律必然会站在他们一边.而媒体屡屡陷入耗时的官司也会放弃对这种手段的采用. 这就导致了许多与法律道德相背离的行为逃脱了舆论的监督. 这其中当然不乏对公众根本利益构成威胁的重大事件.
但这只是我们一相情愿的理论假设. 假设毕竟只是假设, 和事实还是有很大距离的. 当前, 我国大致上可以归入缺少对采访权保护的第二类社会. 照理说, 运用偷拍偷录应限定在一个较低的频率. 而事实是, 媒体大量采用这种手段, 且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违法的和不道德的行为. 我想, 任何主体选择一种行为都是出于理性的考虑. 新闻媒体大量采用偷拍偷录也一定有他所谓的合理性.
首先, 直接的经济利益. 当市场上的其他媒体都没有用秘密采访录制的节目时, 这类节目就成为一种稀缺资源. 对于这家媒体就形成了买方市场, 他可以通过广告的手段进一步从中赢利. 随之而来的是间接的经济利益. 我们不可否认, 一档好的节目可以提升一家媒体在公众心中的地位. 观众会因为关注一档节目而关注一家媒体. 这种关注就形成了媒体的知名度. 而知名度的间接利益是巨大的, 至少大于陷入几场官司的损失. 另外, 媒体的舆论监督起到一种上通下达的作用. 如果因为媒体的偷拍而曝光了重案要案.媒体的这种手段就会得到上级领导的默许, 甚至是暗中的支持. 本来敢于偷拍,又不怕陷入官司的媒体就是那几家实力较雄厚的. 一旦再得到上级支持, 会加剧媒体垄断. 也难免让这些媒体对自己权利的性质产生错觉. 在目前司法问题很多的情况下, 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判决会倾向这些媒体.
通过对两类假设的社会的分析, 我得出的结论就是不管法律倾向与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是采访权的保护. 媒体都有运用偷拍偷录的激励. 同时, 公众相对于媒体还是处于弱势, 他们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所以,我们有必要对采访权做出一定限制.

司法实践上的建议

这种限制当然不会是像采访权不得侵犯公民隐私权那么笼统. 我觉得, 这种限制不一定非要在法律上完成. 当法律划定了这条不能触动的界限之际, 不也同时就划定了可以肆无忌惮剥夺和剥削的界限吗?13 有学者提出,上述争议引发出一个深层的话题:在司法审判中, 到底是苛求事实的高度精确, 还是适当找出一个平衡点来实现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4我认为应该可以通过改进新闻侵权诉讼的司法过程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 从而在事实上对偷拍偷录起到积极的限制作用.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 承担新闻侵权的一般责任要件是:第一, 发表的媒体言论有失实或诽谤性;第二,存在损害;第三, 失实言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发表言论方有过错.从大多数案例来看, 庭审的绝大部分时间花在判断言论是否失实上. 一旦能证明言论失实,自由法院普遍运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的判案原则. 也就是说, 如果被告媒体不能证明无过错和无损害的存在, 法庭就会以失实言论推定过错和损害的存在.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显然有利于原告, 使被告媒体处于劣势, 使其经常败诉15.在这种理念下, 法官在审判媒体侵权案时, 自然会把庭审的焦点集中在报道的言论是否失实上, 而对于其他要件则使用连带推定的方式予以否认. 这样一来, 媒体也会更关注对事实的举证. 而偷拍和偷录正好具备了这种功能. 联系上文提到的媒体大量运用秘密采访手段的激励因素, 我们很难确定到底哪种因素占据主导地位, 但为了在新闻官司中胜诉显然是比较现实的原因.如果说,前些年还有法官不承认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话, 那么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0条规定则完全承认了这类证据的证明力.
这是一个关于真实的问题. 有学者将真实分为三类:通过自由讨论获得的真实;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真实以及不同于前两者的舆论监督的真实.16所谓的通过自由讨论获得的真实即言论者忠实于自己所听到的, 看到的事物, 并不要求必须首先调查核实后才能发言. 这是一种主观上的真实.相对而言,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真实就是一种客观上的真实. 舆论监督的真实应该界于两者之间.它毕竟造成了公众对某些个体的压力, 是对那些个体的一种事实上的侵害.如果仅仅以主观真实为标准, 则容易造成舆论监督的滥用. 同样,如果像我国司法实践所要求绝对的真实, 记者难免要采取一些非正式的手段来保证达到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自己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 就间接的鼓励了偷拍偷录的秘密手段的运用.有学者建议在新闻侵权中媒体应该有一个安全失实区17.这是有必要的, 法官应该区别作者当时所能知悉的信息和诉讼时调查得到的信息. 只要不是故意诽谤和夸大事实就不应该承担新闻侵权的责任. 这也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 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言论失实和对媒体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 媒体就不必为了证明事实的客观性而采取秘密的采访手段.

尾声

新闻侵权诉讼的增加和媒体的屡屡败诉的现象,近年来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但我认为仍缺少有建设性的观点. 本文是我一年来对此问题所做的些许关注的结果,希望对此问题的解决能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但在写作的过程的确也还碰到了很多理论上的难点,我希望在这篇论文中回避的或论述不详的问题,在近后的研究中予以解答.总之,这个问题远还没有完结,还需要我们更大的努力.


1 人们从不同的方面提出理由: 从法律角度而言,《宪法》第4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 从道德角度而言, 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 从现实角度而言, 公众人物的地位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
2 杨立新: 《记者采访权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