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5:03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决定对《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优先发展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满足医疗发展需要。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开办专科医院、门诊部及诊所等医疗机构。

  四、删除第三条第一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及时拟订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

  (二)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对筹建申请的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进行资格评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拟订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应当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七、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及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将“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

  九、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医疗机构跨区变更地址的,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移送迁入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款规定审批。

  十、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将“1个月”修改为“3个月”。

  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

  十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从事医疗、护理、药剂、检验、放射等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

  删除第二款“其他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字样。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设置药房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应当在设置药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后5日内及时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对医疗机构药房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除依法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外,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执业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其中“五千元至”的字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进行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拒不办理校验手续”修改为“逾期仍不办理校验手续”。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以每人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凭处方笺发药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删除第三十七条。

  根据修改情况,《实施细则》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二十九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7年8月31日省政府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九月七日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家的政策规定;

(三)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四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抄送。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5年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垂直管理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