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5号 发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CCAR-55)已经2005年4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油料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及其供应企业、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适航审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指由局方委任的,局方以外的、在委任范围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试验的组织或机构。
(三)民用航空油料:指为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动力、润滑、能量转换并适应航空器各种性能的特殊油品。包括航空燃油、航空润滑油、航空润滑脂、航空特种液及添加剂等。
(四)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指为民用航空油料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四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颁发、变更及对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五条 批准书包括主页和项目单。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储运、检测并为民用航空器提供加注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经其书面授权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批准书。
第七条 批准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需经局方批准:
(一)质量方针及申请人声明;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三)规定、标准、程序等文件管理体系的说明;
(四)油料来源供应商清单;
(五)油料采购、储运、加注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控制;
(六)检验、检测手段和设备及其管理的控制;
(七)运输和储存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控制;
(八)不合格油料的管理和控制;
(九)对受委托方的管理和控制;
(十)自我审核程序;
(十一)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第十四条 局方自开始审查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书。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要求获得所经营油料的项目单;
(三)具备本规定第四章所要求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或局方认可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四)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
(二)确保质量保证系统持续符合本章第十三条所述手册和程序的要求;
(三)保证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均符合相关适航审定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发现问题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五)保持现行有效的批准书项目单;
(六)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书面报告局方,对其中影响油料与相关适航审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须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书在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书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书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十九条 被放弃的批准书应当交还局方,批准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批准书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主页。
(一)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变更证书主页的情形。
第三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二条 本章适用于批准书项目单的颁发、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批准书项目单是批准书的一部分。项目单包括准许批准书持有人提供服务的油料名称、规范、适用范围、使用限制、提供服务的地点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批准书项目单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油料的牌号说明,技术规范或标准;
(二)适用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型号符合性声明;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
(四)建议的油料审定要求;
(五)油料审定验证计划;
(六)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其申请的油料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局方对申请的油料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其油料牌号列入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八条 批准书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
(一)油料技术规范或标准发生变化;
(二)适用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型号发生变化;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变化;
(四)提供油料服务的地点变化;
(五)局方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后,批准书自动终止。
第四章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油料储运、加注、监控等活动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应当取得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批准函包括批准函主页和批准函项目单。
第三十二条 批准函项目单作为批准函的一部分与批准函同时颁发,批准函项目单上载明许可检测的油料牌号,检测项目(含试验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
(三)建议的审定要求;
(四)建议的审定验证计划;
(五)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四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具备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量控制程序应能保证每次检测实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质量保证手册,供局方审定并获得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图表及说明;
(二)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权限、组织机构图以及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
(三)油料检测单位的内部质量审核和评审要求;
(四)油料检测单位人员及其培训考核制度;
(五)油料检测单位的设施和环境;
(六)用于检测的设备(包括标准物质)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以及校验方法和校准与检定周期等;
(七)油料检测方法及相关的规范、程序;
(八)油料检测样品的管理;
(九)油料检测记录的管理;
(十)油料检测报告及其审批程序,批准人的姓名、职务;
(十一)油料检测单位印章管理程序;
(十二)质量保证手册的更改及与局方的联系。
第三十八条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函。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具备与所申请的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三)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九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十条 批准函持有人的义务:
(一)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函;
(二)现场实施应当与局方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一致,保持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持续有效性;
(三)获取批准函后,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任何更改应当报告局方;对可能影响试验结果的任一更改,应当书面通知局方并获得批准;
(四)批准函持有人应当与局方保持良好的配合,及时提交局方所需要的信息、文件或资料,接受局方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五)每年向局方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年度报告;
(六)对所出具的各种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函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函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四十二条 失效的批准函应当交还局方,批准函持有人在批准函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不可转让。
第四十四条 批准函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
(一)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批准函项目单变化;
(四)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申请变更的情况。
第五章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局方依据《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的相关要求对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审定和管理。
第六章 报告、监督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建立质量监督和信息报告系统。
(一)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对民用航空油料在储运、检测、加注等过程中的质量状况进行监控;
(二)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建立油料检测信息报告系统,将油料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局方。
第四十八条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料,批准书持有人除按其质量控制系统中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分析,并将问题的详细情况和分析结果汇总,每月定期报告局方。
第四十九条 当批准书持有人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油料质量问题时,必须在发现问题后以最快的形式报告局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油料质量安全问题情况报告》,持证人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航空器营运人有责任监督民用航空油料的质量状况,当认为批准书持有人提供的油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时,应拒绝使用,并应当在发现问题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局方,同时通知批准书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局方有权根据报告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在局方批准的范围内,负责对油料检测单位进行监督。当发现油料检测单位在油料检测方面存在问题时:
(一)若在局方的批准范围内,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若超出了局方的批准范围,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则应在发现问题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局方。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按照局方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对本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时应立即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措施应记录、汇总并归档,且至少每半年一次将问题及纠正情况向局方报告。
第五十四条 局方负责对批准书持有人、批准函持有人以及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一)持证人未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或批准函;
(二)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没有报告局方;
第五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局方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超出批准书项目单或批准函项目单的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及油料检测服务的;
(三)持证人发现问题时,未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四)批准书持有人注册名称和注册地址发生变化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主页,遇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批准函持有人遇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函。
第五十七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持证人未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局方审查、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二)批准书或批准函在失效期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书或批准函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6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通知》(国办发〔2005〕3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56号)要求,为保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实施政务公开和为民服务的官方网站,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权威信息和提供网上办事服务的重要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称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系统各部门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称为政府网站。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定位是:宣传广西、公开政务、发布信息、提供网上办事服务。
第四条 在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按照国家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政务公开管理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二章 网站内容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内容有宣传信息、政务公开信息、为民服务信息和网上办事指南等,并按服务对象划分相关的专题页面。
第七条 宣传信息是指宣传广西的相关信息,包括投资、旅游等专题。
第八条 政务公开信息是指按照国家政务公开规定应对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政务公开、办事指南以及公民、企业等专题。
第九条 便民服务信息是指涉及便民服务栏目的行、食、住、购、游、信等相关信息,内容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能为社会公众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条 网上办事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国际互联网实现社会管理职能,向社会公众提供网上办事服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重点提供办事指南及网上办理链接,网上办理功能由各职能部门网站提供。
第三章 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来源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采取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第十二条 网上抓取是指由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收集系统从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网站上自动抓取相关信息,导入政府门户网站的相应栏目。
第十三条 信息报送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通过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报送系统,直接将拟发布的信息报送到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
第十四条 网站链接是指将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网站的主页及相关栏目与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链接,方便用户访问。
第十五条 栏目共建是指由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与各有关单位合作共建相关栏目,主要用于热点专题等栏目的内容保障。
第十六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采取网上抓取、网站链接和栏目链接方式,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内容保障工作,确保网站内容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区直各部门采取信息报送、网站和栏目链接方式,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以栏目链接方式提供网上办事功能。
各单位要重点做好政务活动、办事指南等政务公开类信息的报送,同时要加强本单位网站建设工作,增强网上办事功能,不断提高网站服务水平,每年按照一定的进度要求实现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并及时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链接。
第十八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出台的政策规定,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政策解读。
第四章 审核发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审核,采取“谁发布、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十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审核把关,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方式:
(一)由各单位按照信息内容分类,通过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直接报送到相关栏目。
(二)经过审核的信息发布到本单位网站后,将链接方式以书面形式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经过审核的信息以书面形式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时,应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办公室(厅)是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政府网站建设和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责任者,负责开展本级政府、本部门网站的建设工作,以及向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落实责任,确保网站建设及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和更新的督促检查及内容保障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要加强本级政府、本部门网站的建设工作,积极推动电子政务建设,不断提高网上服务水平,增强网上办事的功能,做好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保障支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定期通报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工作情况,并将各单位的内容保障工作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报送考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建立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绩效考评办法,定期组织对全区政府网站建设工作进行评比,对在门户网站信息报送和网站建设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内容保障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将视情况对有关人员和单位分管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失、泄密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