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必须延时播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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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必须延时播出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必须延时播出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
  为确保广播电视宣传的舆论导向和播出安全,进一步加强对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电部门要高度重视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1999]703号)和国家广电总局《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编字[1999]746号)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有关制度,确保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导向正确和播出安全。
  二、从现在起,群众参与的各类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包括新闻、体育、文艺等),一律延时播出。没有延时设备的电台、电视台,不得播出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所有群众参与的电视直播节目一律延时20秒以上播出。群众参与的广播直播节目,如果与当地电视台直播同一活动,需与电视台同步延时20秒以上;如果单独直播,需延时6秒以上。
  三、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电台、电视台,要充分考虑现场和技术等方面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事先做好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处理。
  四、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电台、电视台,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宣传纪律教育和岗前业务培训,增强有关人员特别是主持人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把关意识,并确保其能够熟练使用延时设备,并根据事先制定的预案作出果断处理。
  五、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所属各级电台、电视台开办的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情况作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责令其停播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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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餐饮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卫生管理规范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餐饮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卫生管理规范

杭卫发〔2001〕169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卫生局 二OO一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确保蔬菜生产安全防止蔬菜农药残留引起的食物中毒,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餐饮行业卫生管理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餐饮行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蔬菜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清洗加工等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餐饮单位和个人向本市“放心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签订供应协议,建立定向蔬菜供货关系。餐饮单位和个人采购蔬菜原料时,应当向供货人索取供货凭证或蔬菜农药检测合格证明,供货者应当予以提供。

  第五条 餐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蔬菜采购验收登记制度,建立蔬菜采购验收登记专本(册),详细登记采购的蔬菜名称、数量、供货人、农药残留量检测情况和验收人签字。蔬菜采购验收登记本要妥善保管,备查。

  第六条 餐饮单位和个人验收、自测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应当做好记录,立即报告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并立即与供货单位及其主管职能部门联系,妥善处理。

  第七条 餐饮单位食品粗加工间应当设立专用蔬菜清洗池,并按照清理筛选、清洗浸泡、过水保洁、取用加工等环节进行蔬菜加工。蔬菜加工过程应当遵守相应的卫生要求,其中蔬菜清洗浸泡不少于20分钟;添加除磷剂浸泡不低于15分钟。

  第八条 本市建立大型餐饮、伙食单位蔬菜农药定点快速检测制度。确定为蔬菜农药残留检验观测点的餐饮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检测频率、统一填表记录和统一报告制度,对采购的蔬菜实施定期快速速测卡自测,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检。餐饮、伙食单位应对采购的蔬菜原料留样,每种蔬菜留样不少于50克,保存48小时。

  第九条 餐饮、集体伙食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的,应保护好中毒现场和相关的食品、原料,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中毒病人的救治处理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认真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控制食物中毒决定。

  第十条 本规范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杭州市卫生局解释。

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配合全国增值税转型改革,规范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停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下列文件及条款同时废止: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7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一条;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6]61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637号)。

  二、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含本日,下同)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2008年11月9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2009年6月30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三)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三、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四、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

  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