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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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26日 财库[2003]125号发布)

各试点部门,各代理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我部对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重新制定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试点单位在执行新规定过程中,由于国库集中支付信息系统改版升级,我部原则上将于2003年12月25日暂停2003年度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支付。请各试点单位将截止2003年12月25日之前已下达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但尚未支付的资金,按各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项目(使用中央部门国库集中支付软件4.0版,以2003年第四季度补报用款计划的形式)报我部(国库支付中心审核处),我部将于2004年1月5日相应恢复财政直接支付。以后年度,按正常规定执行。
                                  2003-12-26


附件: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纳入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当年尚未支用并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应留归预算单位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结余、政府采购资金结余、留归预算单位使用的项目经费结余、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财政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结余资金。
  第三条 预算单位结余资金的数额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数额加上年预算结余数额减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额和应缴回中央财政数额后的余额计算,并按规定程序由财政部核定。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额,包括财政直接支付数额和财政授权支付数额。财政授权支付数额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已支用的用款额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支用和管理结余资金。
  第五条 预算单位结余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核定:
  一、当年12月31日工作日结束时,代理银行向基层预算单位提供对账单对账后,将各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余额注销。下年度,代理银行于1月第2个工作日将注销的额度,以《财政支出年度报表》的格式(附表1),加盖印章后报财政部国库支付局。财政部国库司于1月8日前(节假日顺延,下同)向财政部部门管理司提供上年度预算单位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部门管理司根据部门预算初步核定当年未支付的资金数额,将核定的数额于1月12日之前送达财政部预算司和国库司。
  二、各基层预算单位将本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与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核对一致后,与财政直接支付预算结余一同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项目,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附表2)的形式将调整预算数额、用款计划数额、实际支付数额、预算结余数额和申请结转下年使用的预算结余数额(附基层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的对账单复印件),逐级汇总上报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后于1月20日之前,按一级预算单位汇总表和基层预算单位明细表的格式(包括电子文档),报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和部门管理司各一份。
  三、财政部国库支付局于2月5日之前将部门汇总报送的实际支付资金数额与代理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后,分别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所属各基层预算单位,将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数额、已支付数额、未支付数额送财政部国库司。
  四、财政部国库司于2月底之前,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项目,复核已下达的上一年度用款计划数额。复核无误后,将《核定表》送各部门管理司和预算司。
  五、财政部部门管理司根据部门预算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于3月15日将上年度预算结余以正式文件(附核准的《核定表》)通知预算单位,并送财政部预算司和国库司。
  六、各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将财政部核批的上一年度预算结余与下年度预算合并使用,并将预算结余中未编报用款计划的部分,与下年度预算合并编报用款计划,由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财政部批复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核定下达预算结余之前,预算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结余资金:
  一、代理银行于当年12月31日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注销后,于下年度1月第2个工作日,将上年度注销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予以恢复,并通知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附表3)。
  二、上年度注销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下年度无对应预算科目的,代理银行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库支付局确定的科目对应关系进行调整后,恢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三、基层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所列的额度支用资金。
  四、预算单位支用上年度已批复用款计划的财政直接支付结余资金,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支付,不再另行报送用款计划。
  五、预算单位支用上年度已批复部门预算,但尚未确定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未编报用款计划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程序确定支付方式,编报用款计划,并经批复后支用。
  第七条 财政部核定的预算结余数额如小于恢复的上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与未支用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数额之和,预算单位应当报送负数用款计划冲抵差额;不足以冲抵的,抵减当年预算。
  第八条 上年度注销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在下年度无对应预算科目,需要变更款级科目的,财政部于下年度1月第2个工作日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相应调整支付清算的预算科目。
  第九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核定下达预算结余之前支用结余资金,应当遵守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规定。对违反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支用结余资金的,财政部应当责成其纠正,并可以通过扣减预算等方式缴回有关违反规定支用的资金。
  第十条 代理银行向财政部提供注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应当准确无误,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总预算会计及国库支付局会计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执行。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根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按规定进行对账。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年终会计处理按《关于2001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2]1号)进行相关注销账务处理,额度恢复时,作与额度注销相反会计分录处理。
  第十三条 按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允许预算单位在年终结余资金中提取、支用的有关资金,预算单位应当进行相关提取、支用的账务处理,并按规定支用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核定下达预算结余后,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核定的上一年度预算结余和下年度预算,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的规定申请使用资金。会计处理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规定执行,并在年度决算报表中填加《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拨款备查表》(附表4)。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财库[2002]11号)、《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2]70号)同时终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1财政支出年度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1_20050311.doc
  附表2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2_20050311.doc
  附表3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3_20050311.doc
  附表4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拨款备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312504_200503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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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教育厅(教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快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把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我们。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
推进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化科技、教育体制改革,推动科技、教育与经济紧密结合,坚持走产学研结合的道路,积极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建设,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学科技园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经济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的主要创新源泉之一,是高等学校实现社会服务功能和产学研结合的重要平台,也是新时期高等学校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流的大学科技园是一流大学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大学科技园应当在政府的指导和推动下,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的积极性,吸引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行精简高效的管理模式和市场化的运行机制。
三、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将大学科技园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培育区域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与升级,加速城镇化进程的重要手段,积极营造良好环境,支持和推动大学科技园快速健康发展。
四、鼓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并将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大学科技园及其在孵企业。大学科技园所在地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积极的政策措施,在项目、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并把大学科技园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次创业的重要创新源泉。
五、高等学校要高举“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旗帜,坚持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坚定不移地走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协调发展之路。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兴办大学科技园是中国高等教育发展的一项创举,是中国高等教育发展的优势所在,是既顺应世界高等教育发展潮流,又符合中国国情的一项重大抉择。
六、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大学科技园对高等学校发展的重要作用,将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学校整体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大学科技园规划、建设和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采取切实措施,积极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教育部将把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水平作为对依托高等学校评估考核的重要指标。
七、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运行管理机构,在人才、技术、装备和信息等资源方面进一步向大学科技园开放,使大学科技园成为高等学校资源和社会资源结合与汇聚的平台。
八、高等学校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的评价导向,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鼓励师生到大学科技园创业,把大学科技园的创业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体系,不断探索和完善有利于大学科技园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机制,使大学科技园成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主要通道。
九、高等学校要重视大学科技园在培养人才方面的积极作用,不断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的机制,在大学科技园内有重点地布局和构建学生实习、实践基地,培养创新、创业人才。
十、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要与所在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地方特色产业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转移科技企业、辐射科研成果、输送科技企业家,推动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十一、大学科技园要实现与高等学校学科建设的良性互动。通过资源整合,将高等学校源头创新的科技成果进行转化与产业化,通过技术创新、技术转移、企业孵化和创业服务,为高等学校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学生就业提供支持;通过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和研究机构的密切合作,促进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
十二、大学科技园必须加强创新创业、增值服务等条件与能力建设,建设一支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高素质的创业管理与服务队伍,在创业辅导、企业诊断、市场营销、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才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为高等学校师生入园创业提供服务,源源不断地培育科技型企业家和创新型科技企业。
十三、大学科技园要进一步明确建设方向,积极发展,规范企业入孵、毕业退出和利益分配等方面的管理,建立明确的退出机制。
十四、科技部、教育部将把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并通过有关发展计划,加强对大学科技园的支持。设立专项经费,建立大学科技园创业服务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孵化服务,推动大学科技园建立战略联盟。
十五、科技部、教育部鼓励大学组建专业化的管理公司实施园区运作,并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管理公司按程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十六、科技部、教育部将支持大学科技园内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中心)按照有关规定,争创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并在其中选择有条件的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小额资助试点工作。
十七、科技部、教育部将积极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创造条件开展大学科技园管理人才国际培训,推动大学科技园的国际合作。
十八、科技部、教育部将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政策研究,结合已开展的大学科技园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体系,对大学科技园实行定期评估、动态管理。

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
作者:丛彦国

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是极为广泛的。分析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可以使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宪法价值冲突的复杂性,并进而为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提供指导。鉴于分析问题的角度是多方面的,笔者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
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笔者从主体、地域、时间三个层面对本问题进行思考。
(一)主体方面的价值观冲突
从宪法价值观的主体角度看,宪法价值冲突可能存在于多个方面的主体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与组织之间,组织与国家之间,等等。总体而言,宪法价值冲突表现为主体自身的价值观冲突和主体相互的价值观冲突。
1、主体自身的价值观冲突
主体自身的宪法价值观冲突是由主体多重属性的相互矛盾所导致的。当同一个主体处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之中,他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可能产生不同的宪法价值认识与宪法价值追求。当多项宪法价值认识不可协调或不可统一,就必然会出现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主体一旦出现这种冲突,就会表现为自己思想或行为上的犹豫。在实践中,法官经常遇到的坚持法治与追求正义之间的冲突,就是这种价值冲突。
2、主体相互的价值观冲突
主体相互的宪法价值观冲突又可以分为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宪法价值观冲突。
一是个体与个体间的宪法价值观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由于每个个体的生活条件、自身状况的差异,他们就可能具有不同的宪法价值观念。不同的宪法价值观,就宪法制定、修改者来说,会影响其宪法制定、修改行为与结果;就宪法适用者来说,会影响其对宪法的理解和适用;就宪法遵守者来说,会影响其遵守宪法的热情和状况。总之,个体与个体在宪法价值问题上的分歧,必然会影响宪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并体现在宪政建设的全过程中。
二是个体与群体间的宪法价值观冲突。群体是由个体结合而成的组织,是基于共同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理想追求等,在社会生活中组合而成的共同体。它包括各种企业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乃至政党、民族、国家。一般地说,一定群体中的个体与群体的宪法价值观是一致的,个体宪法价值观是群体宪法价值观的个别。但是,个别也不能取代一般,个别与一般、个体与群体的宪法价值观的差别与分歧难以避免。至于群体外部的个体与群体的宪法价值冲突就更为普遍。在宪法价值观上,个体与群体间的相互碰撞,就形成了个体与群体间的宪法价值观冲突。
三是群体与群体间的宪法价值观冲突。社会群体均有着自己的群体利益,甚至其本身就是一个利益集团。群体利益的差别是群体间宪法价值观冲突的重要原因。在历史和现实中的民族冲突、种族冲突、阶级冲突、政党冲突、社团冲突等往往都包含着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在内。而特定阶级、政党间的敌对状态和敌对斗争也都体现了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群体间宪法价值观的冲突是宪法价值冲突的重要表现形式。
(二)时间方面的价值观冲突
时间的差异,特别是时代之间的差异,往往会导致宪法价值观的冲突。在时间意义的价值观冲突上,有现代宪法与近代宪法、古代宪法的价值观冲突,有当代宪法与未来宪法的价值观冲突等。社会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封建社会、奴隶社会的宪法价值观念冲突,既是阶级意义上的价值观冲突,也是时间意义上的价值观冲突。就整个时间意义的宪法价值观冲突来说,最典型的应当是宪法的现代价值观与传统价值观之间的冲突。
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宪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和形成了宪法的传统。既然是传统就有着生生不息的活力,就会在社会中不断发挥出作为传统的作用。它会以内在意识的方式存在于人们的内心深处,并外化于人们的行为之中,代代相承,就像美国的普通法传统,“就是伴随着革命而发生的对英国的东西的敌视情绪也不能将其连根拔除。”[1]。而每一个时代都有着它相应的价值观,并与传统的价值观存在诸多的差异,现代社会的宪法价值观必然不同于传统社会中的宪法价值观,虽然二者之间会有一定的历史联系与继承关系,但是二者之间也必然会存在着无法回避的矛盾与冲突。
(三)地域方面的价值观冲突
不同的地域有着不同的地理位置、地理格局、土壤条件、气候条件和人们的谋生方式,生活于不同地域的人会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价值观念。例如,孟德斯鸠就认为“如果精神的气质和内心的感情真正因不同的气候而有极端差别的话,法律就应当和这些感情的差别以及这些气质的差别有一定的关系。”[2]宪法价值观的差异在不同地域上的表现是十分明显的,它往往表现为本土的价值观与外域的价值观之间的冲突或者表现为来自不同地域的宪法价值观之间的冲突。
本土的价值观是本土文化祭奠形成的,是经过历史过滤与传承而发展起来的,它在历史与现实中整合为一体,成为一个完整的内在相对协调的体系。一个国家或民族的价值观也是在特定区域长期固化的结果,是一个观念整体,是与其政治、经济、文化相联系的整体。然而,人类的发展越来越打破地域的限制,当今世界,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摆脱与世界的联系,整个世界变成了一个“地球村”。不同区域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往来,必然导致宪法价值上的互相碰撞。法律的、制度的许多冲突都不过是价值观冲突的表现而已。随着世界交流的增多,宪法价值观的冲突也会增多,虽然价值观冲突的增多同时也会带来有利的融合,但是冲突总是首先遇到的难题。

二、宪法价值准则的冲突
宪法的不同价值准则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不同宪法的价值准则也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它们之间难免会有相互的矛盾。从宪法的价值准则来看,宪法价值冲突表现为同一宪法的不同价值准则或基本原则的冲突,不同宪法的价值准则或基本原则的冲突。在此,笔者仅着重论述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宪法的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价值取向,是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3]同时,“秩序之所以能成为宪法的价值,出于人们对有序生活的乞求。”[4]“建立适应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意识形态的宪政秩序,不仅是宪法促进其他各项社会价值的重要手段,也是近现代以来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5]自由与秩序都是宪法的价值目标与准则,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秩序的趋势,而秩序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人们的自由。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再所难免。
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二者在具体案件中的对立和冲突,往往令法学家与法官们难以取舍。在英国,“只要一个人不违反有关叛国罪、煽动罪、诽谤罪、猥亵罪、渎神罪、伪证罪和泄露国家机密罪等罪行的法律,他就可以言所欲言。只要他不违反有关工会、互助会、宗教、公共秩序和非法誓约等事务的法律,他就可以组织社团。只要他不违反有关骚乱罪、非法集会、妨害生活、交通、财产等行为的法律,他就可以在他喜欢的地点以喜欢的方式举行集会。”[6]可以看出,英国对于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力度是相当大的。但是,英国同样是一个重视司法秩序的国家,例如,蔑视法庭罪就是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一种界限或者限制。“根据1981年蔑视法庭罪法第1条的规定,蔑视法庭责任的确立是建立在严格责任原则基础之上的,即凡是有可能干预某一诉讼过程中的公正的实现过程的行为都会被视为蔑视法庭,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这样的故意。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任何对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中公正的实现构成严重损害的实质性危险的出版行为。”这部法律同时规定了一系列抗辩该罪的指控理由:“第一抗辩理由是无罪的出版行为(innocent publication),只要对出版物负责的人能够证明他已经尽到了所有合理的注意,但仍不知道有关的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之中。第二个抗辩理由是,对公开进行的司法程序的公正的、准确的、善意的、即时的报道。但是,为了避免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构成实质性的损害,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命令延迟这些报道的出版。第三个抗辩理由是,出版物所包含的内容是对公共事务的善意的讨论,而且对某一特定司法程序的损害的危险仅仅是或然性的。”[7]
(二)效率与公平的冲突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日益受到重视。”[8]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曾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9]因此,追求效率、节约社会资源应该是现代宪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与准则之一。但是,客观地讲,在许多情况下对于效率的追求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不公平,因而效率和公平经常处于矛盾状态中。所以,有些人认为,公平是最高的价值,不能舍弃公平而追求效率。例如,罗尔斯就指出,一个法律和制度,无论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缺失公平的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0]
效率与公平是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造成社会不稳定,影响以至阻碍最终效率的实现。
从对于我国宪法第6条分配制度的修改便可以看出效率与公平之间的价值冲突。我国1982年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1999年第14条修正案修改为:“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通过修改前后的对比,可以看出,在修改前,我国宪法在经济制度上的价值追求是侧重于公平,而修改后则是侧重于效率。但是,客观地讲,在修改前我国宪法忽视了效率的价值,而修改后的宪法又过分强调了效率而难以达到公平,结果产生诸多社会问题。
(三)公益与私益的冲突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法表现为国家意志,通过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将其所认可的利益以权利的形式确定下来,调整着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秩序。[11]因此,利益是法和宪法的重要价值目标和准则,并且,利益间的冲突是法的价值冲突和宪法价值冲突的实质。庞德在阐述法的任务时,接受了耶林的社会功利主义法学关于社会利益的思想,并加以发挥。他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少的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与实现社会利益,他把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12]
实际上,庞德对于利益的分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公益与私益的划分。公益表现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私益即每一社会成员的利益。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构成,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历史活动主体的最基础的单元。因此,私人利益乃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条件下,不仅主体的生活需要,而且主体的生产需要,都要以私人利益的形式来满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宪法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体现出以私益为本位的价值观。20世纪开始,以德国《魏玛宪法》为代表,通过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使近代宪法中的自由主义精神受到抑制,社会公共福利受到重视和提倡,为了社会利益可以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13]
社会主义宪法历来强调私益对于公益的依赖和服从,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危及公共利益的时候,应该确认和贯彻公益优于私益的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但是,同时也应当注意,宪法不应当或者只关注公共利益,或者只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而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而且,什么是公共利益,非常抽象,可能每个人都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为了防止制造虚假公共利益,需要明确何为社会公共利益,或由谁来决定社会公共利益。
(四)人权与主权的冲突
虽然宪法学者们有着不同的人权理论,但从人权史与宪法史以及宪法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来看,近代意义上的宪法都是源自人权并集中表现人权这一价值的,人权应当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之一。[14]学界一般认为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是法国古典法学家博丹所首倡,他从反对封建领主的割据状态出发,赞同建立在神权基础上的君主主权;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霍布斯从坚持集权专制出发,主张君主主权,但反对君权的神化;洛克从巩固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获得的政治权力出发,提出议会主权;卢梭则进一步发展了资产阶级主权理论,系统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15]虽然宪法学家们有着不同的主权理论,相应的宪法也具有不同的主权原则,但是可见,主权也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之一。
随着宪法发展的国际化趋势,人权的保护也进入了国际化的发展阶段,这就导致了宪法价值中人权与主权的冲突。这种冲突的重要表现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而对国家主权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例如,德国基本法的制定过程及其内容充分体现了这一点。[16]其实,如果能够合理地解决好人权的国内宪法保护与人权的国际保护之间的关系,人权与主权的冲突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虽然我国宪法对迁徙自由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在我国签署和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明确写有“迁徙自由权”,因此,这里就出现了人权的国内宪法保护和人权的国际保护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笔者认为,国际公约中列举的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只要我国在批准公约时没有声明予以保留,即应在我国适用,可以视为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补充。我国户籍制度的变迁也可以折射出政府逐渐放宽对迁徙自由限制的一种倾向,同时也是我国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重要表现。[17]

三、结语
本章共分两大部分,这两个部分分别从不同角度介绍了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由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多种多样,研究的角度和侧重点各有差异,笔者仅从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与宪法价值准则的冲突两个角度来分析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第一部分是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这种冲突表现为人们对于宪法价值认识的不同,笔者从主体、地域、时间三个方面来分析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第二部分是宪法价值准则的冲突,这种冲突表现为同一宪法的不同价值准则或基本原则的冲突,不同宪法的价值准则或基本原则的冲突。笔者着重论述了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公益与私益、人权与主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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