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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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3〕26号


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八日








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辖市、丹徒区交通局是公路路政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市、丹徒区交通局依法委托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受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
(二)实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三)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超限运输车辆、特种车辆行驶
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公路建设、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 (五)制止、查处各种违法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五条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工商、水利、城管、卫生、林业、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五)在公路边坡、公路用地种植或放牧,砍伐或焚毁公路行道树,破坏公路绿化;
(六)其它损坏、腐蚀、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以及在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可能危及的,从事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采取防护措施,方可施工、采矿。
第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须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交通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部门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匀速行驶。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
设施。
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通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验、索赔。对受损的公路安全设施,公路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安排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所有与公路搭接的道口,不得妨碍交通和公路养护作业,搭接道口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搭接道口基面低于公路;
(二)场地平整,与公路搭接的平交道口不少于100米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 (三)保证搭接路段公路排水畅通;
(四)按公路交通标志规范要求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
(五)搭接道口宜林路段按公路管理机构要求进行绿化。 不符合要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不予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其恢复原状或封闭道口。
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改扩建、大中修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养
护、维修及其它施工作业,新建公路、桥梁施工影响现有公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于施工之日前十五日报公路管理机构,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现场管理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施工需要分流或中断公路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发布公告。
公路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绕行标志;影响夜间行车安全的,还需要设置红灯警示信号。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地方政府应根据公路等级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3-5米为公路用地范围,规划设计绿化带,建设公路绿色通道。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勘察定界、登记造册,明确界线,竖立界碑。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地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齐全、完整、准确的公路路产档案及相关批文、技术资料,保障公路路政管理顺利实施。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还应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内为建筑控制区。

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二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或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电杆、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已有的各类建筑及设施应按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建设规划区内。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改、扩建,应事先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规划、建设部门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开工前,公路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项目批准书和设计文件,以保障在建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建筑物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通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三条 除城市规划区外,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应征求交通部门意见。公路沿线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的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在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事先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国土、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发放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或违法批准修建任何建筑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历史原因公路路段已形成街道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与公路管理机构应按规划迁移建筑物或实行隔离式管理,不得在原集镇两侧沿线延伸。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建筑群。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沿线公路集镇环境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实行长效管理,集镇新、扩建项目应按块形集中布局,只能单向垂直与国道、省道连接。
公路沿线集镇环境长效管理标准为:
(一)建立机动车停车场、小商品市场、农贸市场、停车站点,并加强规范管理。
(二)实行公路集镇段环境管理责任制,应做到绿化美化、卫生整洁、无乱贴乱挂、无乱停乱靠、无乱摆摊点。
(三)公路集镇段应做到无违章搭接、无打谷晒场、无边坡种植、无乱倒垃圾、无占道堆物作业、无人为损坏绿化。
(四)公路沿线集镇店名、广告、灯饰应规范、美观、完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路政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
(四)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五)刁难或勒索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用于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当事人。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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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 ×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第二十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在不小于本章其他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 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米。

第三十六条 位于16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应按《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在长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一条 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六条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批准的各个阶段的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仍然有效。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和红线图,但尚未审定方案的,除文、图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仍然有效外,其余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名 词 解 释



1.旧城改造区

指1989年5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作为城市用地并进行了建设的地区。

2.新建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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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调查研究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调查研究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调查研究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调查研究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10号)和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人民政府调查研究室,由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和市政府政策性文件及综合性材料。

 (二)参与市政府重要政务活动的服务工作。

 (三)对全市改革开放、经济运行、社会发展以及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四)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政府系统调研工作。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政府调查研究室设4个职能处。

 1.综合处

 负责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讲话、报告等重要文稿和市政府政策性文件、综合材料的起草、审修,负责本部门日常事务管理。

 2.城建调研处

 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参与市政府有关文件和领导讲话、报告等重要文稿的起草、审修。

 3.经济调研处

 负责全市工业、农业、商业、服务业、外经贸、财税、金融、等方面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

 4.社会调研处

 负责全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社会保障、政法、民族、宗教等方面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以及全市政府系统调研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政府调查研究室配行政编制28人,工勤人员编制2人,机关编制总额30人。领导职数配主任1人,副主任4人;处长4人,副处长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