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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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2号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年二月三日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公安机关除行使省级公安机关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职能外,还可以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核发保安员证,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第四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

(二)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三)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保安服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开展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等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部指导下开展推荐保安员服装式样、设计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制定保安服务标准、开展保安服务企业资质认证以及协助组织保安员考试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因公牺牲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烈士推荐工作。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统称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向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控制、防止垄断、适度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提出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的规划、布局方案,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决定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二)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省级公安机关。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发证公安机关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第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许可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商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八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第三章 保安员证申领与保安员招用




第十九条 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和时间,每年考试不得少于2次。

考试题目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客户单位是否依法设立;

(二)被保护财物是否合法;

(三)被保护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

(四)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活动依法需经批准的,是否已经批准;

(五)维护秩序的区域是否经业主或者所属单位明确授权;

(六)其他应当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与保安服务公司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跨区域经营服务的保安服务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为上述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得招用境外人员。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

保安服务中安装报警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保安员上岗服务应当穿着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的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和安全风险评估服务的保安员上岗服务可以穿着便服,但应当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第三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和保安员安全需要,为保安员配备保安服务岗位所需的防护、救生等器材和交通、通讯等装备。

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安培训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

(二)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审定的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保安培训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三)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服务、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备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举报投诉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撤销保安服务、保安培训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收缴许可证书;

(三)公告许可证书作废。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制作;其他文书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自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外资保安服务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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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10〕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非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依照本办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是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单位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

  第四条 省军区司令部、武警总队警备司令部是驻甘部队和驻甘武警部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按照军车军管、军车军查的原则,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各军事单位和武警部队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全国和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部署,研究部署本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有干部中选配3至5名干部担任专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不另加编制,具体人选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交通安全管理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农村派出所、农机监理以及乡镇政府的管理职能,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实行综合治理。

  县市区应当建立专业执法、安全监管、交通协管、交通志愿者、交通安全信息宣传员等5支队伍;健全乡镇长、运管站长、农机站长、派出所长、交警中队长“五长”联动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范围由省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协调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

  (四)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五)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账及管理制度;

  (六)协助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本单位自有和单位员工自驾机动车档案;

  (三)对本单位内部持有驾驶证的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及时参加公安交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与有关部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

  (五)严格录用驾驶人,不准录用无资格人员或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驾驶证件的人员从事驾驶工作;

  (六)加强车辆日常维修保养,杜绝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和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旅游包车客运、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1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六)录用非本市州籍机动车驾驶人上岗前,应当先进行本市州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有关规定等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核;

  (七)全面掌握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得录用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建立维修肇事车辆台账制度,对所承修的肇事车辆进行逐台登记;

  (二)发现承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为承修的车辆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三)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统一标识、标牌;

  (四)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

  (六)鼓励小学推行小黄帽路队制。

第四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二)检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三)制定驾驶人员培训制度,开展经常性的交通法律法规培训;

  (四)开展经常性的驾驶人员资质、车辆安全状况等相关检查,对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测试和监督,制订并组织实施大型客运货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辆动态管理方案;

  (六)对单位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情况实施通报制度;

  (七)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配合相关部门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八)会同有关部门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参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安全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相关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道路交通安全防护和监控设施建设一并纳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道路交通相关企业积极调整产业结构,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在审核、审批或核准新建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负责审查是否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工程和安全警示等设施。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负责落实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完善安全防护设施,督促城市道路管理等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参与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

  (二)负责城市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和风景名胜区内所属道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项目业主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项目概算,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计划对本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和重要旅游公路的安全隐患路段进行治理改造;

  (二)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路安全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三)严格执行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建立诚信考核和记分考核制度,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淘汰机制;

  (四)加强对运输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技术技能等综合素质培训,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态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运场站的安全生产监督,严格审批夜间途经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

  (五)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公路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其质量和状态良好;

  (六)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配备城市公交汽车安全设施;鼓励、引导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

  (七)依法加强客运、特种专业运输企业的资质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八)督促长途客运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九)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

  (十)负责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GPS。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国家十部委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督促各类学校校区内的道路交通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正常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师生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档案,与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监督、纠正校车及其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各类校车违法行为和非校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落实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秩序管理;

  (四)引导督促学校校车安装使用GPS;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司法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二十条 农牧(农业机械)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关;负责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依法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援体系,建立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绿色通道”工作机制;

  (二)负责突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三)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四)组织广大交通参与者学习、掌握交通意外急救知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企业的登记前置审批许可关,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二)对已被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抄告加强监管,对拒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地方标准;

  (四)负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安全监察工作,以及车辆的维修许可、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五)负责监督检查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生产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对车辆强制性产品实施认证,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生产车辆的生产经营点;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执法中使用的测速仪、精测试仪等计量器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参与政府组织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三)配合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四)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新、改、扩建道路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参加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第二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

  (二)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协调保险企业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作出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对不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坚持“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各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6个月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单位,公安交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坚决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对营运车辆安全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对驾驶人在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三十五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运输部门在1年内不得批准该企业新增客运线路或扩大经营规模。

  第三十六条 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农牧、安监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所在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和肇事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州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1起死亡10人以上或者3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省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2起死亡5人以上或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市州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政府。取消当年省政府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奖励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政府与各市州政府签订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目标管理任务,组织对市州政府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市州报请省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各市州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各单位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社区、道路交通安全村、道路交通安全学校、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和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10〕31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

  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是指在一条道路上,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或者特征与该道路其他正常位置相比明显突出的某些地点或者路段。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是指在山岭重丘区公路的急弯、陡坡、临水、临崖、临岩等危险点段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公路损毁、难以保证车辆正常通行、危及行车安全的某一地点和某一路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为主任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相关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协调委员会成员由公安、交通运输、安监、建设、财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当地排查整治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任主体,总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组织协调和资金筹措等工作,对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进行挂牌督办。

  (二)县级以上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路段进行会审,研究制定整治方案,计划安排项目立项,落实责任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提出需整治的公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并将详细资料按程序报送同级协调委员会会审。

  (四)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部门实施本部门管辖路段内的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隐患路段的整治工作。

  (五)县级以上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危险路段和隐患点段的整治工作。

  (六)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查,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排查内容:

  (一)低于规定标准或符合规定标准但叠加、连续使用极限值设计的公路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路段;

  (二)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安全防护设施缺失以及设计、渠化不合理的道路平交路口;

  (三)高速公路及国、省道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特别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设置及限速值设定,国、省道平交路口指示、让行标志,弯、坡及通村过镇等人口聚集区路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

  (四)农村公路特别是乡村道路线形未与路面同步改造、安全设施缺失以及事故多发点段;

  (五)城市道路交通渠化、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以及行人过街设施缺失等点段。停车位等标线设置是否合理;机动车辆停车场是否配建到位等;

  (六)新建、改建后的道路投入使用后存在事故频发路段的排查以及道路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排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协调委员会分年度制定整治计划,每年1月底前,由县市区公安部门牵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收集隐患路段交通事故数据、公路技术参数和道路基础设施资料,并报同级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根据排查资料,召集成员单位进行研究,制定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具体由交通运输与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安排。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和隐患点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各级公路经营投资公司制定并出资整治。

  第九条 省管公路危险路段和存在隐患的点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报省协调委员会。

  第十条 省协调委员会对上报的整治项目组织论证后提出整治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协调委员会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整治计划,按照“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实用高效”的原则,分解落实整治任务,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责任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整治项目完成后,报请同级协调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工程措施、安全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职责或者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将组成调查组,进行责任倒查;对查证属实并负有责任的领导和责任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不力、制度不落实,受到上级领导批评、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对应该排查出来的隐患没有排查出来,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对排查出来的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四)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其他严重失职、渎职问题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头、蹄爪、脏器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购销和畜禽屠宰检疫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是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工商、卫生、规划、环保、税务、环卫、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七条 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按照有利畜禽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保护环境卫生、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屠宰厂、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屠宰厂、点的定点规划,由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商商业行政部门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纳入城市规划,分批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对设立屠宰厂、点和经营屠宰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未经许可,不得设立屠宰厂、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业务。
屠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团、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础设施;
(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定点规划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条 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立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
第十一条 设立屠宰厂、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报批:
(一)在本市城三区和郊三区设立屠宰厂、点,经所在区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商业行政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领取屠宰定点许可证;
在阎良区及市属各县设立屠宰厂、点,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领取屠宰定点许可证;
(二)持屠宰定点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环境保护许可手续;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农牧、商业、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五)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点,还应当到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 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四条 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畜禽、畜禽产品市场和其他适宜地点设立检疫站、点,开展检疫、检验工作。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其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仍由厂方负责,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设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员必须依照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出示检疫员证书。
第十六条 屠宰检疫、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厂、点收购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
(二)收购从外地运入的偶蹄家畜,还必须持有非疫区证明;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胴体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统一的检疫标志;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八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装置上下水设施,配备具有一定兽医卫生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分部位畜禽产品必须封装,并在包装上标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检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逐步改善执法所需的装备和设施。
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屠宰检疫的证、章、标志的审批;
(二)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等建设工程防疫设施的检查和验收;
(三)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制止,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有关兽医卫生的争议;
(四)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等书证;
(五)其它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必须取得监督员证书。监督员的考核和使用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监督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采样、索取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设立屠宰厂、点或者从事屠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的选址和设计未经当地监督机构进行兽医卫生审查而直接施工的,或者屠宰厂、点的建设工程未经监督机构验收投产使用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补办审查、验收手续,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屠宰厂、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到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业务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领取证件和标牌,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屠宰、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补检,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按规定处理,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或以其它非法手段取得有关证、章标志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阻碍、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29日